惠阳开设赌场罪律师: 三起真实案件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349号

 

被告人王某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张惠彬(已判决)、余代江(另案处理)于2016年2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金玉豪庭1栋2单元1304房内提供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请徐某、黄某、丰某(已判决)为员工,负责协助经营管理。同年5月29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金玉豪庭小区及1304房内抓获被告人徐某等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5300元、游戏机3台、POS机1台、记账簿7本等物品。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现场缴获的POS机刷卡票据计算,该赌场2016年5月份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69307.96元。

 

一、被告人王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张、游戏机3台、百家乐赌具1套、作弊遥控器1个、点钞机3台、POS机1台、对讲机3部及小轿车1辆予以没收。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军是该赌场的股东,是发起者和组织者之一,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017)粤1303刑初740号

 

,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6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捷普绿点厂附近美意嘉百货店二楼内开设赌场供他赌博“三公”,并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8月5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百货店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施某、吴某1、吴某2、赵某、何某、喻某1、王某、李某、唐某、吕某、吴某3、明某、曾某等人(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21072元。同年8月2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作案用的扑克牌1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赌资人民币210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017)粤1303刑初566号

 

被告人吴某钊是从2016年9月开始在htpp://gl.t327y.com赌博网站但任代理,共提供9个会员账号,分别是abc339、asd1378、asd223、asd6678、kkm336、kkm338、kkm339、kkm369、kkm668,下注总投注额为402149元。2016年10月28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湖路西一街二巷8号抓获被告人吴某钊,并在现场缴获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

 

一、被告人吴某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缴获作案用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U盘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349号

 

被告人王某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张惠彬(已判决)、余代江(另案处理)于2016年2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金玉豪庭1栋2单元1304房内提供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请徐某、黄某、丰某(已判决)为员工,负责协助经营管理。同年5月29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金玉豪庭小区及1304房内抓获被告人徐某等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5300元、游戏机3台、POS机1台、记账簿7本等物品。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现场缴获的POS机刷卡票据计算,该赌场2016年5月份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69307.96元。

 

一、被告人王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张、游戏机3台、百家乐赌具1套、作弊遥控器1个、点钞机3台、POS机1台、对讲机3部及小轿车1辆予以没收。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军是该赌场的股东,是发起者和组织者之一,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017)粤1303刑初740号

 

,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6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捷普绿点厂附近美意嘉百货店二楼内开设赌场供他赌博“三公”,并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8月5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百货店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施某、吴某1、吴某2、赵某、何某、喻某1、王某、李某、唐某、吕某、吴某3、明某、曾某等人(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21072元。同年8月2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作案用的扑克牌1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赌资人民币210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017)粤1303刑初566号

 

被告人吴某钊是从2016年9月开始在htpp://gl.t327y.com赌博网站但任代理,共提供9个会员账号,分别是abc339、asd1378、asd223、asd6678、kkm336、kkm338、kkm339、kkm369、kkm668,下注总投注额为402149元。2016年10月28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湖路西一街二巷8号抓获被告人吴某钊,并在现场缴获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

 

一、被告人吴某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缴获作案用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U盘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以下为真实案件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张惠彬(已判决)、余代江(另案处理)于2016年2月份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金玉豪庭1栋2单元1304房内提供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请徐某、黄某、丰某(已判决)为员工,负责协助经营管理。2016年5月29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金玉豪庭小区及1304房内抓获被告人徐某等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5300元、游戏机3台、POS机1台、记账簿7本等物品。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军被抓获归案。以现场缴获的POS机刷卡票据计算,该赌场2016年5月份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69307.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王某军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军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军辩称其并非主犯,该赌场其没有出资发起设立,是张某2出资购买设备,并安排其去租场地,他没有分钱给其,其在赌场负责拉客、打假分、看风。认为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张惠彬(已判决)、余代江(另案处理)于2016年2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金玉豪庭1栋2单元1304房内提供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请徐某、黄某、丰某(已判决)为员工,负责协助经营管理。同年5月29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金玉豪庭小区及1304房内抓获被告人徐某等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5300元、游戏机3台、POS机1台、记账簿7本等物品。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现场缴获的POS机刷卡票据计算,该赌场2016年5月份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69307.96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9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军的身份、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抓获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某军。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涉案的赌资人民币53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银行卡1张、游戏机3台、百家乐赌具1套、作弊遥控器1个、点钞机3台、POS机1台、刷卡小票、记账簿7本、对讲机3部及车牌为粤L×××××丰田小车1辆。

5、POS机刷卡小票,证实涉案赌场2016年5月份营利为人民币69307.96元。

6、记账簿,证实涉案赌场经营情况。

7、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张某2名下的卡号为62×××74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情况。

8、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叫“江”的股东介绍进入赌场工作的。该赌场有股东“江”、王某2、外号叫“神掉”的男子。股东“江”还介绍了小丰进入赌场工作,徐某就是王某2介绍进赌场工作的。我是2016年3月中旬开始在该赌场内工作的,我在4月28日领了一次4000元工资,是王某2以现金发放给我的。5月29日我签了工资表,还没拿工资,工资是5000元。该赌场每月盈利我没有提成。我在金某庭门口负责望风,我是听从小徐安排的,是他给我安排工作以及发放工资的。小徐跟我说:如有客人进来赌场,就要注意有无其他车辆跟着,如果有的话就要立即通过对讲机跟他说。赌场内的工作人员还有小徐、小黄、小姚、小丰。经辨认,辨认出徐某是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给其的小徐,一起在赌场工作的小黄是黄某、小丰是冯某、小姚是姚某,股东“神掉”是张某2,股东“江”是余某1,股东“王某2”是王某军;辨认出小徐交给其望风的小车,该车平时都是由徐某负责保管;辨认出望风时所使用的对讲机。

9、证人姚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5月4日经他人介绍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金玉豪庭小区一栋1304房开设的赌场工作的,赌场的“小煌”让我负责帮客人上赌博机的分数、记帐、刷卡、游戏机场卫生。“小王”负责在一楼小车上望风;“小煌”负责接待客人、赌博机上分、收钱刷卡、记帐本、游戏机场卫生;“小勇”是总管赌场内务,负责安排我们的工作、吃饭、夜宵等后勤工作;“小丰”负责玩赌博游戏机,吸引客人来赌博。刷卡POS机的名称是“惠州市张氏批发”,商户号是527616789309807。民警缴获的其中一本帐薄上记录的“2016年5月19日总盈利400元(早晚班)、5月20日总盈利1100元,5月21日总盈利4500元,5月24日总盈利6700元,5月25日总盈利17000元,5月26日总盈利4400元,5月27日总盈利18100元,5月28日总盈利11900元,共64100元”。我上班至今未满一个月还没有拿过工资。经辨认,指认徐某是该赌场安排其工作的“小勇”;指认王某1、黄某、丰某是与其一起为赌场工作的“小王”、“小煌”、“小黄”、“小丰”;指认验钞机、对讲机、百家乐赌具、筹码、帐本、POS机及赌资等作案工具。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金某庭小区的保利物业公司任保安队长一职,约在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间,有一名我称为“朋友”的男子来租房子,我刚好知道一栋1304房想出租,我就带他去看房,并让他与房东商量,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11、证人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张某2不是直接租赁我的房子,我没有和他正面接触过。2016年2月3日晚19时许,金某庭的保安队长张某1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租住房子,问我出租不。我说好的,然后有手机139××××6785就联系我,让我带钥匙过去。我过去到看到两名年约20多岁的男子,我就带着他们到我房子一栋1304号房看,我说押金先交3000元,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1年,他们同意了。我就拿出一张(房屋租赁协议)给他们签名,他们拿出一张名为(张某2、身份证为)身份证复印件给我,并在协议上签上张某2及手机号码139××××6785,拿了4500元给我,我就把房屋钥匙给了那名年轻男子。直到3月3日交房租时,我打电话至139××××6785时,他让我加他微信(微信号是×××),他用微信转账房租金给我。接下来他交房租都是用微信转账给我。经辨认,辨认出租赁其房屋的张某2;指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对方提供的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

12、同案人张某2的供述:我有参与开设赌场,我是股东。我在2016年3月上旬开始在淡水白云坑金某庭一栋1304号房内开设赌场。该赌场还有一个股东是王某军、另一个是余某1。开设赌场全程策划是王某军,他让余某1去找场地,赌场的运作也是由王某军在总管理。余某1是负责租赁场所、介绍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我提供证件开银行账户和POS机。赌场盈利除去租金、开支等后,我、王某军、余某1平分。2016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军、余某1一起喝酒,王某军跟我说他与余某1准备开一间游戏机赌博场,如果我参与就要用证件去开POS机和投资2万元备用金。过了几天,王某军与余某1约我到惠阳区淡水白云坑金某庭门前保安亭,我到后,王某军说他与余某1投入了2至3万元,要我投资现金2万元并用自己的证件办理POS机,他们两人负责游戏机、赌场地址、赌仔、工作人员、工资等,说赌场盈利款由三人平分,并说赌场都已经租好了,过了几天,我拿了2万元现金给王某军并开始在金某庭一栋1304房内经营起游戏机赌场。赌场的POS机是在2016年5月2日才开始使用的,绑定的银行帐户是我用证件在农行开户的,帐户:62×××74,银行卡密码由王某军保管,银行卡则由余某1保管。赌场的工作人员都是各股东找来的熟人,黄某是我以前的同事,丰某、王某1是余某1找来,“小红”、徐某、姚某是王某军的人。该赌场是利用三台游戏赌博机进行参赌的,参赌人员通过POS机刷卡,工作人员就会依金额为其上相应的分数,参赌人员就是利用分数押注赌博机的内容,中了则有相应的分数返回,不赌时可以根据分数找工作人员退钱。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王某军发放,徐某是主管,每月6000元,其他人每月平均4000元。民警缴获的帐本是徐某登记的,但帐本我没见过。小轿车和对讲机是王某军找来的,专门用来放哨。至今我共分得13000多元,5月份还没分红。经辨认,指认徐某、王某1、黄某、姚某、丰某就是赌场的工作人员;指认余某1、王某军就是赌场的股东;指认POS机、筹码、百家乐、宝马机、捕鱼机、鲨鱼机赌具及小车等作案工具。

13、同案人徐某的供述:涉案赌场是于2016年2月份开始经营,我于同年3月中旬到该赌场工作至今,我专门“望风”放哨及管理的。在放哨期间遇到警察进来我们就会对讲机呼叫赌场内的其他员工。我从2016年5月4日开始当主管,之前的主管是王某2。我负责监视小区内有无警察出现,管理员工的上下班、假期、卫生、伙食、POS机。赌场内共有8名员工,分别是小红、小姚、小黄黄他们负责上、下分数和卫生、记账;小丰、小周、王某3负责陪客人赌博、吸引客人,王某2、王某4负责望风放哨。我和员工都是每月固定拿工资。我的工资是6500元,是张某3发的。该赌场有三个老板,分别是张某3、王某2和余某2,账本上登记的王某2就是王某军,是他介绍我到赌场上班的,王某2还介绍了王艳红到该赌场工作。小黄是张某3介绍的,小丰、王某4是余某2介绍在赌场工作的。每次在月底发工资时,三个股东都在场,然后其中一个股东负责把工资用现金发给工作人员,他们三人都有给我们发过工资。员工没有提成,盈利的钱都被张某3用银行卡转走了。我每天下班都带POS机回家,上班再带过赌场。张某3安排我保管赌场内的赌资,该资金就用来供赌场内做流动赌资使用。该赌场盈利我是有提成的,按总盈利的5%来提成的。该赌场5月份的盈利除去外账及花销(当月没有结算),剩下的钱都是张某3、余某2、王某2三人分成。经辨认,辨认出是王某军即王某2,是该赌场的股东之一;小丰是丰某;小黄是黄某;小姚是姚某;王某4是王某1;张某3是张某2;余某2是余某1,是该赌场的股东之一;辨认出账本及账本记录、遥控控制器、百家乐输赢显示器、赌桌、赌博游戏机、验钞机、筹码、捕鱼机、POS机、望风使用的小轿车、对讲机。

14、同案人黄某的供述:2016年5月5日,我经黄伟介绍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金玉豪庭小区一栋1304房开设的赌场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该赌场共有三个股东:张某3、余某2、王某2,共有7个工作人员,我和“小姚”、“小红”负责收钱刷卡并为赌博机上下分、记帐、打扫卫生,“小丰”负责打捕鱼机打假分吸引客人赌博和使用遥控器作弊,“小徐”负责管钱、管分和管理工作人员,“小林”和另一男子在门口望风。赌场内放有赌博捕鱼机、鲨鱼机、宝马机、百家乐赌桌及电脑设备。我每天22时到赌场上班,次日1至2时下班,没有客人时,我就休息,客人来了后给了钱,我就帮他们开机上分,1角钱1分,如果客人输光了,必须再付钱或刷卡我才会去帮他们上分,假如客人不想玩了可以叫我去下分退钱,1分退1角钱。写有“煌”字的帐本是我记载的,赌客刷卡消费的POS机绑定商户名称为“惠州市张氏批发”、商户号为“527616789309807”。我至今没拿过工资,不知工资由谁发放。经辨认,指认丰某、姚某、王某1、徐某就是在赌场工作的“小丰”、“小姚”、“小林”、“小徐”;指认王某军、余某1、张某2就是开设赌场的老板“王某2”、“余某2”、“张某3”;指认验钞机、对讲机、百家乐赌具、帐本、POS机等作案工具。

15、同案人丰顺旺的供述:我自2016年3月18日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金玉豪庭小区一栋1304房开设的赌场工作,该赌场共有7名工作人员,5名工作人员已被抓获。赌场共有三名股东:“张某3”、“王某2”、“余某2”。赌场工作人员中,我是余某1介绍的,王某1是我介绍的,徐某、“小红”、姚某、王某5是“王某2”介绍的,“小黄”是张某3介绍的。我负责冒充参赌客人,看客人的输赢情况进行作弊;“小黄”和姚某负责接待客人、赌博机上分、收钱刷卡;主管徐某负责安排我们的工作;“小王”负责在金某庭门口望风。股东给我们开会说,赌场在除去一切开支后,我们有剩余利润5%的提成。我每月的工资4000元,每天中午12时开始上班至凌晨没客人就下班。上班期间,客人来后我就借机与他们聊天,然后拿出银行卡假装让“小黄”帮我刷卡上分,每次刷0.01至0.05元不等,之后“小黄”或姚某就会给我上100至200分(每分1元),我就陪客人参赌赌博机。如果客人参赌鲨鱼机输了很多钱时,我就会偷偷拿出遥控器,看客人下注买哪样我也跟着买,如果几把没中,就用遥控器使鲨鱼机按客人下注的类别中奖,让输钱客人赢回点本钱,以达到让客人继续参赌的目的。现场被缴获的POS机单据除小额的0.01元至0.05元是我自己银行卡刷的外,其他的都是客人的刷卡底单。经辨认,指认王某1、姚某、黄某、徐某就是赌场的工作人员;指认王某军、余某1、张某2就是开设赌场的老板“王某2”、“余某2”、“张某3”;指认验钞机、对讲机、百家乐赌具、筹码、帐本、POS机、银行卡及刷卡小票等作案工具。

16、被告人王某军供述:位于淡水白云坑金某庭进门左手边第一栋1304房的赌场的老板是张某2,是张某2他们开设的。在该赌场,徐某负责赌场管理,小黄和小红负责上分,王某1是在楼下望风,丰某是在赌场里玩凑人气,姚某也是工作人员,余某1具体做什么我也不清楚,他经常和张某2一起。我就是张某2叫我拉客人去玩,他给我10%的提成,但我没拉到过客户,张某2也没有分钱给我。徐某是我介绍的,姚某是徐某是叫去赌场工作;王某1、丰某是余某1叫去赌场工作的;小黄是张某2叫去的。期间我帮张某2发过一次工资给工作人员,每人约4000元。我没有在赌场上班,所以没有工资。

2016年初张某2叫我和小余去帮他找房子,后来我们拿着张某2提供的身份证和4500元与淡水金某庭1304房东签订合同,并给了房东4500元作为押金和一个月租金。赌场内的赌具是2016年4月份通过网上寻找,后打电话联系一厂家订货,涉案赌博机通过物流发到惠阳,钱是张某2出的,货到了后,我就跟余某1、张某2、徐某、黄某等人一起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去物流公司将赌博机拉到了金某庭1304号房。赌场内有一台POS机,提供给参赌人员方便支付赌资;对讲机3、4台、黑色丰田牌小轿车是望风人员负责在楼下望风时通风报信使用的;作弊器我不清楚如何使用;还有点钞机1、2台、赌博游戏机3台、百家乐的赌桌1张和筹码1批。望风的那辆小车是张某2联系的,当时他带着我、余某1和徐某去到了沙田,路边有两个男子在等我们,旁边停着一辆小车,张某2试了一下车后,就付款八、九千元,我们就将那辆车开回了淡水。

经辨认,辨认出张某2是赌场的老板;余某1是跟着赌场老板张某2的人;王某1是在赌场内负责望风的工作人员;姚某、丰某是赌场的工作人员;徐某是赌场主管;黄某是负责赌场内上分的工作人员;指认赌场内摆放的“捕鱼机”、“鲨鱼机”、“宝马机”;参赌人员支付赌资时使用的“POS机”;指认王某1给赌场望风时使用的黑色丰田小轿车。

17、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张某2银白色iphone5s手机内余某1发给张某2(binbin2567)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

1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金玉豪庭一栋1304房内。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军是该赌场的股东,是发起者和组织者之一,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军是该赌场的股东,是该赌场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之一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同案人张某2、徐某、黄某、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现场勘查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张、游戏机3台、百家乐赌具1套、作弊遥控器1个、点钞机3台、POS机1台、对讲机3部及小轿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6月开始在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捷普绿点厂附近美意嘉百货店二楼内开设赌场供他赌博“三公”,并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8月5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百货店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和参赌人员施某、吴某1等人(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21072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6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捷普绿点厂附近美意嘉百货店二楼内开设赌场供他赌博“三公”,并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8月5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百货店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施某、吴某1、吴某2、赵某、何某、喻某1、王某、李某、唐某、吕某、吴某3、明某、曾某等人(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21072元。同年8月2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施某、吴某1、吴某2、赵某、何某、喻某1、王某、李某、唐某、吕某、吴某3、明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二张;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作案用的扑克牌1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赌资人民币210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钊是从2016年9月开始在htpp://gl.t327y.com赌博网站但任代理,共提供9个会员账号,分别是abc339、asd1378、asd223、asd6678、kkm336、kkm338、kkm339、kkm369、kkm668,下注总投注额为402149元。2016年10月28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湖路西一街二巷8号抓获被告人吴某钊,并在现场缴获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吴某钊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博网站上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钊开设赌场案中赌资累计达40多万元,属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钊是从2016年9月开始在htpp://gl.t327y.com赌博网站但任代理,共提供9个会员账号,分别是abc339、asd1378、asd223、asd6678、kkm336、kkm338、kkm339、kkm369、kkm668,下注总投注额为402149元。2016年10月28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湖路西一街二巷8号抓获被告人吴某钊,并在现场缴获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钊的供述;证人廖某1、廖某2的证言;网站登陆页面截图;六合彩投注单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排坊支行持卡人吴某钊、卡号62×××00号的交易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帐号:62×××77);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钊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吴某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作案用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U盘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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