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废水被判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月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第三工业园区开办佳益五金表面处理厂,并聘请被告人熊某甲、农某及吴志刚等人(另案处理)为工人,其中熊某甲、农某负责清洗出油和电解,随后将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工厂下水道。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联合环保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现场扣押生产用品及送货单一批,并将被告人李某甲、熊某甲、农某传唤归案。经对排放的废水进行了抽样检验,生产车间外排口:PH偏酸4.12个单位,镍超标52倍,铜超标14.13倍,锌超标2.43倍,铁超标0.9倍。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某、熊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是老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熊某甲是被告人李某甲聘请的工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熊某甲、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熊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农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身份证号码:×××5257。

被告人熊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2633。

被告人农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身份证号码:×××1410。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熊某甲、农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熊某甲、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月在惠阳区新圩镇第三工业园区开办佳益五金表面处理厂,并聘请被告人熊某甲、农某及吴志刚等人(另案处理)为工人,其中熊某甲、农某负责清洗出油和电解,随后将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工厂下水道。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联合环保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现场扣押生产用品及送货单一批,并将李某甲、熊某甲、农某传唤归案。经对排放的废水进行了抽样检验,生产车间外排口:PH偏酸4.12个单位,镍超标52倍,铜超标14.13倍,锌超标2.43倍,铁超标0.9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李某甲、熊某甲、农某在生产过程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含超标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熊某甲、农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月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第三工业园区开办佳益五金表面处理厂,并聘请被告人熊某甲、农某及吴志刚等人(另案处理)为工人,其中熊某甲、农某负责清洗出油和电解,随后将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工厂下水道。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联合环保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现场扣押生产用品及送货单一批,并将被告人李某甲、熊某甲、农某传唤归案。经对排放的废水进行了抽样检验,生产车间外排口:PH偏酸4.12个单位,镍超标52倍,铜超标14.13倍,锌超标2.43倍,铁超标0.9倍。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熊某乙、农恒听、刘某、马某、李某乙、陶正花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熊某甲、农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惠阳环测检字(2015)88a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88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污染源废水采样记录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资质认定计量认定证证书附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农某、熊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是老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熊某甲是被告人李某甲聘请的工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熊某甲、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农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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