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被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刑事律师: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宝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一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某1”(信息不详,无法查找),收取了“阿某1”的20、30元人民币。2016年9月18日15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某塑料袋厂后面小巷抓获被告人陈某宝,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12小包(经称重,共净重1.43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宝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宝当庭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陈某宝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缺乏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宝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宝贩卖毒品海洛因,有其当庭供述、抓获现场缴获的毒品、称重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宝的身体状况良好,有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收押犯罪嫌疑人体检表、入所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宝不能提供有关逼供的证据和线索,关于其遭诱供逼供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宝当庭翻供虽缺乏合理解释,但以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宝,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29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检公延(2017)36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5时4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阳区秋长镇某塑料袋厂后面小巷抓获被告人陈某宝,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十二小包(经称重,共净重1.43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对被告人陈某宝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盒检测均呈阴性,经审讯被告人陈某宝对自己于2016年8月7日从“六哥”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某1”、“阿某2”、“光头”、“红某”、“云南仔”、“阿房”等人吸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陈某宝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宝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宝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遭诱供逼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大巴司机不能证明其有贩毒行为;其只给过“阿某1”一次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收取“阿某1”的20、3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宝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一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某1”(信息不详,无法查找),收取了“阿某1”的20、30元人民币。2016年9月18日15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某塑料袋厂后面小巷抓获被告人陈某宝,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12小包(经称重,共净重1.43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宝的年龄、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6年9月18日15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塑料袋厂后面小巷抓获被告人陈某宝。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宝时,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可疑毒品12小包,经被告人陈某宝辨认,指认在其裤袋缴获的12小包毒品。

5、称量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宝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2小包,经称重,总净重1.4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对被告人陈某宝尿液样本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盒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7、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陈某宝使用的手机134××××5028的通话情况。

8、证人翟某1证言:我是某大巴车乘务员,大巴车开行路线是广西钦州市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车站的。2016年8月7日16时许,一名约27岁的男子拿一个手机盒子到广西钦州黎合江车站叫我帮他带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金沙路口给另一名男青年,说里面装的是驾驶证。次日,大巴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金沙路口,我按盒子上的电话联系收件人,11时许,收件人到惠阳淡水车站门口收取了该盒子。

9、被告人陈某宝供述:我从2016年8月7日开始向“六哥”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经常跟我买毒品的有“阿某1”、“阿某2”、“阿房”、“光头”“红某”“云南仔”等六名男子。2016年9月18日15时许,我接到一陌生男子的电话称要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让我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汽车站路边交易。我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我身上搜出12包毒品。

10、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某塑料袋厂后面小巷,与被告人陈某宝供述所反映的地点一致。

11、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收押犯罪嫌疑人体检表、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宝的身体状况良好。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宝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宝当庭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陈某宝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缺乏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宝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宝贩卖毒品海洛因,有其当庭供述、抓获现场缴获的毒品、称重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宝的身体状况良好,有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收押犯罪嫌疑人体检表、入所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宝不能提供有关逼供的证据和线索,关于其遭诱供逼供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宝当庭翻供虽缺乏合理解释,但以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慧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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