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检察院:私藏枪支被判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掌握到被告人练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并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来到被告人练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平潭村委会泮尾新苑39号的家中,对其宣讲有关法律法规,随后被告人练某主动将藏匿在家中的一把来福枪(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猎枪)上缴。经查该猎枪系被告人练某在2012年向他人购买,因没有弹药,至今未使用过。

【惠阳法院】被告人练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练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枪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练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39。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掌握到被告人练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公安人员来到被告人练某位于惠阳区平潭镇平潭村委会泮尾新苑39号的家中,被告人练某主动将藏匿在家中的一把来福枪(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猎枪)上缴,经查该枪支系被告人练某约2012年向他人购买,因未找到弹药,至今未使用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练某非法持有以火力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掌握到被告人练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并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来到被告人练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平潭村委会泮尾新苑39号的家中,对其宣讲有关法律法规,随后被告人练某主动将藏匿在家中的一把来福枪(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猎枪)上缴。经查该猎枪系被告人练某在2012年向他人购买,因没有弹药,至今未使用过。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日在被告人练某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平潭村委会泮尾新苑39号住处依法扣押其主动上缴的来福枪一支。经被告人练某辨认照片,指认其上缴的枪支。

2、被告人练某供述: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到我家宣传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违法行为,之后我主动将放在房间床下的一支来福枪上缴公安机关。该枪系我于2012年间在广汕路边向一名妇女以三千元的价格购买,后来一直存放在我家里,本想用于打猎,但因没有弹药,至今未使用过。

3、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练某主动将藏匿在其家中的枪形物品1支上缴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猎枪。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平潭村委会泮尾新苑39号。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摸排掌握到辖区村民练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12月2日下午14时许到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平潭村委会泮尾新苑39号家中,对其讲明有关法律法规后,被告人练某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到其居住房间床底内拿出一把来福枪交给公安机关,随后民警将其传唤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练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练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枪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练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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