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放火罪律师:蓄意放火构成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情简介】被告人向军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伯恩厂员工,于2016年6月30日22时许,在伯恩厂D6栋8楼L1丝印A车间退镀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框天那水带油墨的布条,并扔向车间的退镀液旁边后逃离现场,该车间员工发现并及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进一步的财产及人员伤亡。经鉴定,因向军的纵火行为直接毁损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90元。向军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向军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军,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军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军为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伯恩厂员工,于2016年6月30日22时许,在伯恩厂D6栋8楼L1丝印A车间退镀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框天那水带油墨的布条,并扔向车间里的退镀液里后逃离现场。由于该车间的员工发现并及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进一步的财产及人员伤亡。经鉴定,因向军的纵火行为直接毁损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90元。向军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向军对其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向军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军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伯恩厂员工,于2016年6月30日22时许,在伯恩厂D6栋8楼L1丝印A车间退镀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框天那水带油墨的布条,并扔向车间的退镀液旁边后逃离现场,该车间员工发现并及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进一步的财产及人员伤亡。经鉴定,因向军的纵火行为直接毁损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90元。向军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向军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6月30日22时40分许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向军带回调查。

4、证人莫某的证言:2016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我在惠阳区秋长伯恩光学厂L1厂8楼车间B区上班,看见向军手持一框天那水及油墨布条从A区车间拿到B区车间的退镀房后,站在巷道发呆约有30分钟,我上前去询问向军是不是要洗旧布条,并说旧布条洗不了的,上面有天那水和油墨,我在旁边顺手拿了新布条给向军,他不说话也没拿,我觉得不对劲就去A区叫他组长过来,向军还站在那里不说话也不动,我又叫来车间师傅跟他沟通,车间师傅劝说向军很多次叫他回到自己的岗位上班,此时向军突然转身手拿打火机点燃1框天那水带油墨的布条,往退镀房内堆放化工药水的位置扔过去,车间师傅抱住他往外跑,我赶紧去拿灭火器灭火,车间的几名员工合力将火扑灭。经辨认照片,莫某确认被告人向军是点燃布条扔向堆放化工药水位置的人。

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6月30日22时许,我在惠阳区秋长伯恩厂L1厂丝印A车间上班时,看到同事向军手拿1粘有天那水的布条在发呆,我没有去搭理他,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我看见向军手里拿着的布条着火烧起来并乱丢,布条上的火苗在车间里乱飞,向军接着向外面逃跑,我和同事赶紧拿灭火器把火扑灭了,后来有人报警了。经辨认照片,刘某确认被告人向军是点燃布条放火的人。

6、证人郭某1的证言:2016年6月30日22时许,我接到同事莫某的电话说向军在车间内站着不动,我马上来到向军面前问他在干什么,他一直不说话还是站在化工药水的前面没有离开。我打电话给向军的组长,没有联系到,向军后退几步随即拿1个打火机点燃了布条,我立即去抢,向军把手上的布条往药水的旁边丢并离开现场,我去拿灭火器把明火扑灭。后我找到向军不让他离开,他推开我跑到伯恩厂大门处被保安拦住,保安接着报警。经辨认照片,郭某1确认被告人向军是点燃布条扔向堆放药水位置的人。

7、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6月30日23时许,我在伯恩LI厂丝印A车间上班,突然听到旁边的退镀房很吵,就跑过去看,在门口看见退镀房内有很多着火的有油质的布条散在四周,我立即拿起旁边的灭火器将火扑灭,在现场听其他同事说点火的人逃跑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某伯恩厂D6栋8楼L1丝印A车间B区退镀房内。

9、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伯恩厂D6栋8楼L1丝印A车间B区退镀房内的直接毁损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9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向军。

10、车间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6月30日22时28分许,伯恩厂D6栋8楼丝印车间发生纵火等情况。经辨认,被告人向军确认监控视频里穿绿色工衣并点燃布条放火的人是其本人。

11、被告人向军的供述:2016年6月30日晚上,我在惠阳区秋长白某伯恩厂D6栋8楼丝印车间上班,到了23时许,我跑到8楼丝印车间的退镀部,拿起1盒退镀部使用的粘有天那水的抹布,我从身上拿出1个打火机,将抹布一下子点燃,后我迅速把燃烧的抹布扔到车间存放的药水上面,我就往外跑,同事用灭火器扑灭了火。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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