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抢劫罪辩护律师:以嫖娼为名劫取他人财物被判抢劫罪

惠阳抢劫罪律师认为,2019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龚某灶通过手机陌陌软件添加了一名微信昵称为“*儿”的人,并商谈卖淫嫖娼一事,当天凌晨1时许,被害人宋某1经“*宝”介绍,为被告人龚某灶提供性服务,被害人宋某1与被告人龚某灶联系,后被告人龚某灶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宋某1带至惠州市惠阳区的山道一处,被告人龚某灶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威胁被害人宋某1交出财物,被害人将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1元)、两个戒指和一个手表(均无法鉴定)交给被告人龚某灶,被告人龚某灶回到住处后通过三次微信转账,从被害人宋某1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共计10752元。被告人龚某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惠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龚某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灶,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灶犯抢劫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龚某灶通过手机陌陌软件添加附近的人,添加了一名微信昵称为“*儿”的人,商谈卖淫嫖娼一事,约凌晨1时许,被害人宋某1经“*宝”介绍,联系到被告人龚某灶为其提供性服务,随后,被告人龚某灶驾驶摩托车接到被害人宋某1后将其带至惠州市惠阳区的山道一处,下车后被告人龚某灶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威胁被害人宋某1交出财物,后被害人不得已将其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1元)、两个戒指和一个手表(均无法鉴定)交给被告人龚某灶,被告人龚某灶要求被害人说出其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之后被告人龚某灶开摩托车载被害人宋某1到路边让其下车,被告人龚某灶回到住处后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分几次从被害人宋某1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共计10752元。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019年5月2日凌晨5时许将被告人龚某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灶已退回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共计9500元,缴获的两部手机和手表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龚某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抢部分财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灶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龚某灶通过手机陌陌软件添加了一名微信昵称为“*儿”的人,并商谈卖淫嫖娼一事,当天凌晨1时许,被害人宋某1经“*宝”介绍,为被告人龚某灶提供性服务,被害人宋某1与被告人龚某灶联系,后被告人龚某灶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宋某1带至惠州市惠阳区的山道一处,被告人龚某灶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威胁被害人宋某1交出财物,被害人将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1元)、两个戒指和一个手表(均无法鉴定)交给被告人龚某灶,被告人龚某灶要求被害人宋某1说出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龚某灶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宋某1到路边让宋某1下车,被告人龚某灶回到住处后通过三次微信转账,从被害人宋某1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共计10752元。后经被害人宋某1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凌晨5时许抓获被告人龚某灶,并缴获作案工具小刀及被抢的两部手机和手表,两部手机及手表均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灶已退回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共计95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宋某1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小刀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龚某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某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灶退赔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1252元,缴获的小刀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陈彩婷

人民陪审员  刘海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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