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件事实】2018年1月9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L×××××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惠阳区**镇省道356线117KM+200M路段时与肖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被告人周某某带往惠阳区**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

为146.5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某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地司法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9日23时16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惠阳区**镇**路口往惠东方向50米处有一宗小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接警后,交警大队**中队副中队长陶某、叶某带队赶赴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事故车辆湘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周某某(身份证号:)面色通红,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随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执勤人员将其送往惠阳区**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经检验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57毫克100毫升。经审讯,周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周某某辩护人钟**的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很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低,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理由,恳请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L×××××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惠阳区**镇省道356线117KM+200M路段时与肖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被告人周某某带往惠阳区**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5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某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拘材料、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起诉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解证、周某某讯问笔录;民警陶某、叶某自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管理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地司法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梦利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