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判有期徒刑及罚金

【案件事实】2018年7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坚打电话给被害人相某发生争吵,电话中扬言要把事主相某汽车砸坏。在挂完电话后,被告人梁某坚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高压电线杆旁边一废品店门口,用石头、砖头将被害人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北京现代粤B×××××汽车前后车窗玻璃、小车四个门及右边两个车窗玻璃砸坏后便离开。被告人梁某坚于同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小车受损情况核价定损为人民币14849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梁某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梁某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责令被告人梁某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相*峰物质损失人民币14849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坚,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坚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坚打电话给被害人相某发生争吵,电话中扬言要把事主相某汽车砸坏。在挂完电话后,被告人梁某坚来到惠阳区**高压电线杆旁边一废品店门口,用石头、砖头将被害人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北京现代粤B×××××汽车前后车窗玻璃、小车四个门及右边两个车窗玻璃砸坏后便离开。被告人梁某坚于2018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小车受损情况核价定损为人民币148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梁某坚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坚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坚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坚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是一名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的残疾人,其谋生能力较正常人相对低些。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坚打电话给被害人相某发生争吵,电话中扬言要把事主相某汽车砸坏。在挂完电话后,被告人梁某坚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高压电线杆旁边一废品店门口,用石头、砖头将被害人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北京现代粤B×××××汽车前后车窗玻璃、小车四个门及右边两个车窗玻璃砸坏后便离开。被告人梁某坚于同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小车受损情况核价定损为人民币1484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相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坚的供述;物证照片辨认和指认;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未缴获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残疾人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梁某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相*峰物质损失人民币14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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