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事务所:邱文峰律师分析三起危险驾驶罪量刑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393号

 

,2016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与朋友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一饭店吃饭喝酒,随后又去到惠阳区淡水世纪华园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离开,独自驾驶粤B×××××小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赖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6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016)粤1303刑初580号

 

2016年10月28日1时48分许,被告人梁某洪饮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在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某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梁某洪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6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被告人梁某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2016)粤1303刑初598号

 

2016年1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酒后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东一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龙树齐龙某齐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4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630(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与朋友在大亚湾一饭店吃饭喝酒,随后又去到世纪华园唱歌喝酒,约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离开,独自驾车途经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赖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62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赖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与朋友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一饭店吃饭喝酒,随后又去到惠阳区淡水世纪华园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离开,独自驾驶粤B×××××小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赖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6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赖某的供述:2016年7月21日19时许,我和六七个朋友一起在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三好海鲜饭店吃饭,途中喝了一杯洋酒约50毫升,饭后我们回到惠阳淡水世纪花园KTV唱歌喝酒,期间我喝了六罐百威啤酒(每罐330毫升),7月22日1时许我驾车离开,从东华大道左转至金惠大道,途经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路口处被惠阳区交警大队查获。经辨认,指认了现场及其驾驶的小轿车。

2、证人杨某证言:我是当晚行动的协警,当天按惠阳区交警大队的布置,我中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小型普通轿车,车主为赖某,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其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223.62毫克/100毫升。经辨认,辨认出赖某就是当晚查获粤B×××××小轿车的驾驶司机。

3、证人黎某证言:按照惠阳区交警大队的布置,我当天带领中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开展全市集中统一行动,抓获了一名醉酒驾驶粤B×××××小轿车司机赖某,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其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223.62毫克/100毫升。经辨认,辨认出赖某就是当晚查获粤B×××××小轿车的驾驶司机。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赖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62毫克/100毫升。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赖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

6、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民警对被告人赖某检查的过程。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

8、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6年7月22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排查一辆号牌为粤B×××××的轿车时,发现驾驶员赖某面色通红,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其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为223.62毫克/100毫升,随后报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前来交接。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洪,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时48分许,被告人梁某洪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某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梁某洪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6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梁某洪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时48分许,被告人梁某洪饮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在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某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梁某洪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6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人梁某洪供述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本案实际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碧华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酒后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星河东一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龙树齐龙某齐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4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酒后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东一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龙树齐龙某齐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4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供述;证人黎某、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树齐龙某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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