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犯包庇罪案

【基本案情】2016年1月10日22时55分,刘某某(已判决)驾驶粤LNX****小型轿车沿S254线由惠州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S254线35KM+4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客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陈某某和乘客严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其中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2日死亡、严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水平,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0日22时55分,刘某某(已判决)驾驶粤LNX****小型轿车沿S254线由惠州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S254线35KM+4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客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陈某某和乘客严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其中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2日死亡、严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苟某某犯包庇罪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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