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辩律师:违反交通规则致人伤亡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件详情】2017年12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波驾驶粤S×××××重型厢式货车沿S358线从*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时,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湘J×××××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蓝某、张某2)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蓝某、张某2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蓝某一直在惠某区*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4月4日由于伤情变化转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2018年6月3日出院回家,于2018年6月9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序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波,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波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波驾驶粤S×××××重型厢式货车沿S358线从*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时,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湘J×××××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蓝某、张某2)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蓝某、张某2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蓝某一直在惠某区*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4月4日由于伤情变化转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2018年6月3日出院回家,于2018年6月9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序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李某波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波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波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波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8888.74元、另支付给被害人张某1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其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证据:1、5份医疗票据,证实被告人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28888.74元;2、医疗费收据1份,证实支付给被害人张某1共计人民币148000元。

被害人张某1提交申请书一份,认为事故发生后,蓝某医疗费556515.13元、张某1医疗费22377.67元、张某2医疗费约10万元(未结算),蓝某于2018年6月9日死亡,张某1、张某2目前仍需继续治疗,医疗费约15万元,蓝某一案已诉致法院且已判决但未生效,张某1、张某2一案因未治疗终结,现未诉致法院,现仍欠医疗费337734.57元,被告人李某波从事故发生至今,共垫付医疗费132500元、丧葬费45000元,被告人违法情节恶劣,无悔罪表现,没有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任何赔偿,其家属均多次恶言相对,建议对李某波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波驾驶粤S×××××重型厢式货车沿S358线从*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时,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湘J×××××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其妻子蓝某、儿子张某2)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蓝某、张某2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波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救护人员到来,三名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于2017年12月31日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波到*中队接受处理。被害人蓝某于2018年6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序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波共支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48000元(含丧葬费4.5万元),被告人李某波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人民币28888.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于2017年12月31日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波到*中队接受处理,被害人蓝某于2018年6月9日在家中死亡,该中队于2018年6月11日将案件移交事故中队。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波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波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超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前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蓝某、张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

6、广东省惠州市惠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蓝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证实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粤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湘J×××××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后部发生过碰撞接触。

8、SIS采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波的手机号码为189××××5828),该手机号码已被采集。

9、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粤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波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2016年8月12日至2026年8月12日。

11、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波共支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48000元(含丧葬费4.5万元)。

1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波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8888.74元。

13、证人黄某证言:惠州市惠某区正在施工,施工工程是惠阳村村通自来水工程,负责该项工程的是广东省水电三局,我是水电三局下属的施工队负责人,案发当时施工现场停放有挖掘车,挖掘车后方摆放有反光桶、反光护栏、施工指示牌,反光桶压在非机动车道与车道线上,把非机动车道隔离开来,第二天早上挖掘机司机发现挖掘车旁有血迹,感觉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

14、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7年12月31日晚上21时许,我驾驶湘J×××××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蓝某和儿子张某2,从*沿S358线往陈江方向行驶,行驶事发地点时,被一辆大货车碰撞,我们三人带车摔倒在地受伤,当时晕了过去,等我醒来时已在医院。

15、被告人李某波供述:2017年12月31日22时许,我驾驶粤S×××××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往*方向行驶,途经时,路边的非机动车道上停放了一辆挖掘机,有辆摩托车在我车前方缓慢行驶,我便想加速超车,就在我向左侧打方向超车的过程中,该辆摩托车为了避开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挖掘机也向左侧打了下方向,我车便与该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我马上停车查看,摩托车的驾驶员与一名男性乘客摔倒在挖掘机的底下,另个女乘客摔到挖掘机的前面去了,我马上用手机拨打120,没多久,救护车与交警就到现场。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是我本人,该车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50万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波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波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款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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