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醉驾驶摩托车亦构成危险驾驶罪

惠阳法院经庭审后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二轮摩托车途径惠州市惠阳区**中学门前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军血液样本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6.44毫克/100毫升。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杨*军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男,1986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江市****,公民身份证号:431****638。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二轮摩托车途径惠州市惠阳区**中学门前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军血液样本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6.44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酒精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军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二轮摩托车途径惠州市惠阳区**中学门前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军血液样本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6.44毫克/100毫升。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础信息;人员指纹卡;被告人杨*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军的供述及对吹气相片、抽血相片、现场照片的辨认指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整治办民警陈敏敬、吕民兴的自述及对被告人杨*军的辨认和指认;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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