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辩护律师:持刀砍伤他人致轻伤判故意伤害罪

惠阳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辉在惠阳区***一巷32号*快递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事宜与该*快递公司老板即被害人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辉用拳脚殴打付某头部、腹部,付某予以反抗,后两人被他人制止。不久,被告人李某辉从快递公司二楼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持菜刀冲向付某,并用菜刀砍伤付某左胸部腋前部位,付某见状立即跑开,李某辉又拿着菜刀追赶并砍了付某背后一刀,随后李某辉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辉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1**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辉在惠阳区***一巷32号*快递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事宜与该*快递公司老板即被害人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辉用拳脚殴打付某头部、腹部,付某予以反抗,后两人被他人制止。不久,被告人李某辉从快递公司二楼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持菜刀冲向付某,并用菜刀砍伤付某左胸部腋前部位,付某见状立即跑开,李某辉又拿着菜刀追赶并砍了付某背后一刀,随后李某辉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辉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李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李某辉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李某辉具有持械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辉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辉的辩护人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1、被告人伤害他人并非事先产生的犯意,是由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行为激怒被告人并发生了伤害的行为;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3、被告人认罪,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的亲属在被害人受伤的当天就买了水果到医院看望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主动要求赔偿受害人,但受害人拒绝接受赔偿。综上,被告人虽属累犯,但鉴于案发时并非被告人事先蓄意,而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被告人的临时故意所为。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愿意赔偿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辉没有异议并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拘材料、逮捕材料、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解证、李某辉讯问笔录及辨认材料;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付某询问笔录及辨认材料;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黄某询问笔录及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联、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历内容、CT检查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通知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侦查决定书、(2011)惠阳法少刑初字第*号;释放证明。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辉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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