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辩护律师:未实施殴打行为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观点错误

要点提示: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及事中共犯的认定;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7月19日)
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2011年9月22日)
一、案情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武春、吴忠雪、张敏。
被告人袁建峰、崔建宇、胡正国、吴武春、吕良生、吴忠雪、张敏伙同裴志国、肖常文(均另案处理)为诱骗他人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招工信息,于2011年2月12日至15日间先后将被害人庞某龙、石某琴、何某伟、邹某文、许某东诱骗到惠阳区淡水万顺路8巷2号A栋401房,进而控制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2月15日17时许,经被害人庞某龙家属报案后,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将被害人庞某龙等5人解救并抓获7被告人。
二、审判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建峰、崔建宇、胡正国、吴武春、吕良生、吴忠雪、张敏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售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建峰、崔建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正国、吴武春、吕良生、吴忠雪、张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7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属初犯,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建峰仅是培训讲师,无组织、领导、授意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亦未直接实施暴力或其他形式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时间不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建议判处袁有期徒刑一年等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建峰的主犯地位,有多名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证实,其组织、指挥同案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且被害人人数较多,具有相当的社会和人身危害性,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该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良生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良生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售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且被害人人数较多,具有相当的社会和人身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忠雪是被骗参与非法传销组织,主观恶性不深,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并属初犯,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袁建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崔建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胡正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被告人吴武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五、被告人吕良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六、被告人吴忠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七、被告人张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武春、吴忠雪、张敏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关于本案中共同犯罪基本理论的评析
(1)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成立共同犯罪有三个条件:其一、有两人以上。其二、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一种意思联络,它有两个因素:一个是认识因素,它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已在故意地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它犯罪人和自已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二是意志因素,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这种共同犯罪的故意,使他们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但共同犯罪的故意,只需有概括故意即可,不需要有非常明确具体的故意。其三,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犯罪行为整体,而且应该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
本案中,7名被告人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售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已形成了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的分类及其责任
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其中,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主犯,坚持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也就是说,作为主犯,他的行为虽然只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但是他承担的责任却是全部责任。对于从犯的刑事责任,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袁建峰、崔建宇在该非法传销组织中任“主任”,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另五名被告人负责主持讲授传销课程、控制各被害人或接送被害人到传销窝点等,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3)事中共犯
事中共犯,又称为承继的共同犯罪,它是指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他人在行为人同意的情况下加入进来,共同实施犯罪,从而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如果所帮助的犯罪是继续犯,犯罪虽然已经既遂,但由于其不法状态和不法行为仍然处于继续过程中,则此时的加入行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吴忠雪虽是被骗进入非法传销组织,但后来加入他们的非法拘禁行为,非法拘禁属于继续犯,因此,被告人吴忠雪也成立共同犯罪。
(二)关于本案中非法拘禁罪的评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刑之一的,应予追诉:①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②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的,或者1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③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④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⑤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⑥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本案中,7被告人于2011年2月12日至15日间先后将庞某龙等5名被害人诱骗到惠阳区淡水万顺路8巷2号A栋401房,进而控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行为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根据上述的①、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侮辱的,只是从重处罚情节,并非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实施殴打行为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观点是不应被采纳的。
(黄强齐)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