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醉酒驾驶小轿车被判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基本案情】2016年11月29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田某军驾驶一辆车号牌为粤L×××××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滨河路半岛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田某军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08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军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惠阳法院】被告人田某军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军,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田某军驾驶一辆车号牌为粤L×××××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滨河路半岛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田某军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08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田某军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军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田某军驾驶一辆车号牌为粤L×××××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滨河路半岛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田某军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08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军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民警何某军的证言;协警杨某波的证言;驾驶人的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军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军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按照执行通知书确认的时间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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