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辱骂、殴打民警或涉嫌妨害公务罪

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林驾驶一摩托车行驶至惠阳区*街道办*村加油站对面路段时,被在该处执行公务的民警和协警吴某、邱某、傅某等人拦停检查,被告人李某林对现场的工作人员辱骂后对吴某、邱某、傅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吴某、邱某、傅某不同程度受伤,并将一单警执法音频记录仪夺下并摔在地上,至该记录仪损坏(价格人民币1680元),经鉴定,吴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林驾驶一摩托车行驶至惠阳区*街道办*村加油站对面路段时,被在该处执行公务的民警和协警吴某、邱某、傅某等人拦停检查,被告人李某林对现场的工作人员辱骂后对吴某、邱某、傅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吴某、邱某、傅某不同程度受伤,并将一单警执法音频记录仪夺下并摔在地上,至该记录仪损坏(价格人民币1680元),经鉴定,吴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李某林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林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林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林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也是因为年轻一时冲动,受不了交警警告语言的刺激,才最终引发冲突。二、被告人咬人是因为交警掐住了他的脖子让他无法呼吸,为了不被憋死,身体自然所作出的本能反应,且咬人用的力度也不大,其目的只是为了让交警松手而已,并不是有意要伤害对方。考虑到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形,请求法庭酌情给被告人从轻处罚。三、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妨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十分后悔,其本人也愿意真诚的向受害人道歉并且赔偿相关的损失。四、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让被告人能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林没有异议并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拘材料、逮捕材料、移送起诉告知书;李某林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解证、李某林讯问笔录、物证相片说明;傅某询问笔录及辨认、吴某询问笔录及辨认、邱某询问笔录及辨认、陈仔询问笔录及辨认;自述表;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疾病证明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以暴力方法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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