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刑事律师:基本案情】2016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清在租住的惠阳区某星河西五路二巷10号403房,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献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清和陈某献。经对陈某清、陈某献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清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缴获的酒精灯、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清,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羁押,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清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街道办星河西某路二巷某号403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献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先后抓获被告人陈某清、吸毒人员陈某献。经对被告人陈某清及吸毒人员陈某献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陈某献、李雪彬,证人李某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清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清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清在租住的惠阳区某星河西五路二巷10号403房,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献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清和陈某献。经对陈某清、陈某献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清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酒精灯、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星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松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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