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因争吵用砖殴打他人至重伤被判故意伤害罪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杨某军和义*胜、许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胡某、吴某系工友。2016年5月14日20时*分许,被告人杨某军、义*胜、许某与被害人胡某、吴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工业区万某百货店打牌时发生争吵斗殴,期间义*胜、许某、杨某军用砖头殴打胡某、吴某,致使该二人受伤。告人杨某军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惠阳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被告人杨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军,男,1975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军、许某(已判决),义*胜(在逃)及被害人吴某、胡某系工友。2016年5月14日20时*分许,许某、义*胜、杨某军与被害人吴某、胡某在惠阳区**镇**三路万某百货店门前打牌时发生争吵斗殴,期间许某、义*胜、杨某军用砖头殴打胡某、吴某,致该二人受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吴某未做伤情鉴定。2018年7月5日杨某军在东莞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军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1、被告人所涉嫌的故意伤害为一时酗酒所致,并非有预谋的伤害他人,社会危害程度基本没有;2、被害人在工地经常欺负别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系从犯。综上,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军和义*胜、许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胡某、吴某系工友。2016年5月14日20时*分许,被告人杨某军、义*胜、许某与被害人胡某、吴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工业区万某百货店打牌时发生争吵斗殴,期间义*胜、许某、杨某军用砖头殴打胡某、吴某,致使该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未作伤情鉴定。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刑拘材料、逮捕材料、起诉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杨某军讯问笔录及辨认;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杨某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人许某案件材料;光盘2张、(2017)粤1*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军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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