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以假金银物品抵押骗取现金12000元被认定为诈骗罪

2019年4月2日10时,被告人温某与谢某茂(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携带假金某、银币、金佛等物品,来到惠阳区**村**百货一楼**银行门口物色诈骗对象,由谢某茂先与被害人廖某1说因急需用钱以金某、银币、金佛作抵押,在被害人廖某1犹豫时,被告人温某再对被害人廖某1说这些金某是之前急需用钱才抵押给谢某茂的,使被害人廖某1信以为真,共骗取被害人廖某1人民币12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惠阳法院】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温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日10时,被告人温某与谢某茂(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携带假金某、银币、金佛等物品,来到惠阳区**村**百货一楼**银行门口物色诈骗对象,由谢某茂先与被害人廖某1说因急需用钱以金某、银币、金佛作抵押,在被害人廖某1犹豫时,被告人温某再对被害人廖某1说这些金某是之前急需用钱才抵押给谢某茂的,使被害人廖某1信以为真,共骗取被害人廖某1人民币12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签订了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无意见,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温某的辨认、账户明细查询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温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温某退赔被害人廖某1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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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建忠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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