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为牟取利益非法买卖外汇被判非法经营罪判有期徒刑

惠阳刑事律师讲解:境内机构非法使用外汇行为包括:(1)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2)擅自经外币作质押;(3)私自改变外汇用途;(4)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境内机构有上述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什么是非法买卖外汇?如何处罚?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进行外汇买卖即为非法买卖外汇。包括: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行为。对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由外汇管理局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个问题:什么是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界限是什么?

首先,倒卖外汇行为是指在中国境内直接以现金倒买倒卖个人手中的外汇。
最常见的就是在各地中国银行营业网点门前倒买倒卖外汇的“黄牛党“。
这种违法方式简单粗暴,容易被调查取证,执法机构加大执法力度后很容易控制违法行为。
第二种行为是变相买卖外汇。
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
这一种隐蔽性强,调查取证不易,也是今后最高法和最高检以及其他执法部门重点打击的目标。最常见的情况就是资金跨国(境)兑付。即资金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来实现“两地平衡”。
现在多数地下钱庄的主要业务是资金跨国(境)兑付,导致巨额资本外流,社会危害性巨大。

以下非法买卖外汇真实案例判非法经营罪量刑分析,请做为参考了解: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霞,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妹,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练某毅,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群,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忠,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梦玲,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珍,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斌,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育辉,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红,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霞、黄某妹、练某毅、陈某忠、郑某珍、何某斌、王某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1日,惠州市惠阳区检察院建议该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霞、黄某妹、郑某珍、王某红、被告人练某毅及其辩护人张福群、被告人陈某忠及其辩护人钟梦玲、被告人何某斌及其辩护人吴育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霞、黄某妹、练某毅、陈某忠、郑某珍、何某斌、王某红为牟取非法利益,挣取外币兑换的差价,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外币兑换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被告人廖某霞自2013年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上家为吴某1及香港大埔一家外币兑换点,下家是被告人陈某忠、刘某3、陆某1、余某1、林某1等人。经统计,其自2013年开始至今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302252.5元。

被告人黄某妹自2015年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其上家是惠州永信金属制品厂,下家是被告人练某毅。经统计,其自2015年开始至今非法买卖外汇的总金额是人民币8890000元。

被告人练某毅自2015年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其上家是被告人黄某妹,下家是香港理想智能有限公司、香港新科科技有限公司。经统计,其自2015年开始至今非法买卖外汇的总金额是人民币8890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斌是被告人练某毅工厂的工人,其在明知练某毅非法从事买卖外汇行为的情况下,仍协助练某毅进行转账、对账等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为被告人练某毅的从犯。

被告人陈某忠自2014年6月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上家为被告人廖某霞,下家为盛某、杨某2、黄某1、王某2等人。经统计,其自2014年6月开始至今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828855.54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红为被告人陈某忠妻子,在陈某忠忙不过来时帮忙协助陈某忠进行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现金支付结算业务,为被告人陈某忠的从犯。

被告人郑某珍自2014年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其上家为广东深圳一老板(具体情况不明),下家为巫某1、李某1等人。经统计,其自2014年开始至今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035050元。

上述七名被告人均于2016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廖某霞、黄某妹、练某毅、陈某忠、郑某珍、何某斌、王某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买卖外汇、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霞、黄某妹、郑某珍、王某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练某毅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的数额有异议,辩称涉案金额应为五百多万元人民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练某毅非法买卖外汇金额应为5067051元,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买卖外汇金额人民币8890000元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其中有其他经济来往的可能;被告人练某毅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良好,其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能主动全面交代了涉案犯罪事实;被告人离异后有两名孩子需监护和照顾,儿子尚未就读小学,现有需办理户口手续等实际困难;对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持异议,认为其中部分资金并非赃款,基于其家庭实际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斌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犯罪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其犯罪行为的得益者;被动进入犯罪,起着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明显悔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何某斌家中有七十岁的老母亲和三名未成年孩子,系家中的经济支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犯罪目的系为了赚取微薄的差价,在本案中仅获利13600元;兑换的外币用于正当合法的用途,未产生洗钱、腐败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陈某忠与同案人王某红系夫妻关系,家中孩子仍是在读学生,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霞、黄某妹、练某毅、陈某忠、郑某珍、何某斌、王某红为牟取非法利益,挣取外币兑换的差价,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外币兑换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被告人廖某霞自2013年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上家为吴某1及香港大埔一家外币兑换点,下家是被告人陈某忠、刘某3、陆某1、余某1、林某1等人。经统计,其自2013年开始至今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302252.5元。

被告人黄某妹自2015年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其上家是惠州永信金属制品厂,下家是被告人练某毅。经统计,其自2015年开始至今非法买卖外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890000元。

被告人练某毅自2015年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其上家是被告人黄某妹,下家是香港理想智能有限公司、香港新科科技有限公司。经统计,其自2015年开始至今非法买卖外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890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斌是被告人练某毅经营的工厂工人,其在明知练某毅非法从事买卖外汇行为的情况下,仍协助练某毅进行转账、对账等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忠自2014年6月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上家为被告人廖某霞,下家为盛某、杨某2、黄某1、王某2等人。经统计,其自2014年6月开始至今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828855.54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红为被告人陈某忠的妻子,在陈某忠繁忙时帮忙协助陈某忠进行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现金支付结算业务。

被告人郑某珍自2014年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其上家为广东深圳一老板(具体不详),下家为巫某1、李某1等人。经统计,其自2014年开始至今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035050元。

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七被告人,并在上述被告人的住处缴获手机、现金人民币、港币、美元、欧元、新加坡币、电脑主机、银行卡、存折、转账交易记录、记事本、自助服务卡、U盾、电子密码器等数批物品以及冻结被告人廖某霞、练某毅等人名下银行账户资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对被告人廖某霞位于惠某区淡水街道中区华府中央府进行搜查,扣押大众粤B×××××汽车1辆、苹果6S手机1部、人民币合共8200元、IPAD平板电脑1部、苹果5手机1部、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KUTBONG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2部、HOSIN手机1部、港币合共3700元、银行卡13张、存折24本等;冻结被告人廖某霞名下在中国平安银行惠州惠某支行账户(账号:20×××35)内资金人民币51709.03元。

于同日对被告人陈某忠、王某红位于惠某区新圩镇山水芳邻住宅小区5栋B单元901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银行卡33张、存折7本、U盾17个、转账交易记录8张、基金赎回记账单11张、用于记载买卖外汇记录的记事本3本、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苹果5S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6800元、现金港币6660元、现金新加坡币1150元,随后在该小区门前查获被告人陈某忠持有的轩逸粤B×××××小汽车一辆。

于同日依法对被告人练某毅位于惠某区淡水湖滨花园2栋A单元1801房进行搜查,扣押居民身份证1张、华为手机1部、银行卡4张、欧元1090元、港币1700元、人民币12900元;随后对其另一住处惠某区淡水棕榈岛JA1-4B房进行搜查,缴获便签纸1张、笔记本纸1张、台式电脑主机2台、银行卡1张、存折1本、U盾3个、人民币15800元;冻结其名下在中信银行惠州分行、建行惠州淡水支行等账户资金;冻结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人民路支行账户内(账号:43×××06)资金人民币140745.53元。

于同日在惠某区淡水湖滨花园2栋A单元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对被告人何某斌的人身及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居民身份证1张、比亚迪粤L×××××一辆、现金人民币1416.5元、银行卡11张、苹果5S手机1部、建设银行对公自助服务卡1张。

于同日对被告人郑某珍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尧岭戴屋二巷2号二楼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红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存折2张、银行卡3张、现金港币合共12000元、现金美元合共5000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于同日对被告人黄某妹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埔名苑路三巷5号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电脑主机1台、现金港币60000元、现金人民币210000元、U盾1个、电子密码器2个、银行卡3张、存折15本、COOLPAD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KEBAO手机1部;于7月8日提取黄某妹持有的农行卡1张、工行存折1本。

于同日对黄某2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银行卡4张、存折12本、现金港币465000元、现金人民币170400元。

于同日对李某2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129000元,银行卡6张、存折1本、诺基亚手机2部。

2、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6月底,我在上海的业务需要用1180万日元现金,我就找到练某毅,他说要何某斌告诉我汇率和具体操作。直到同年7月3日我在日本时,何某斌用微信告诉我人民币兑换日元汇率是0.0508749,我同意并让何某斌给我准备1180万日元现金。同年7月5日我从日本回到淡水,7月6日晚饭前,何某斌就把1180万日元现金送到淡水棕榈岛35号我的住处。后来该1180万日元现金我托我一个来淡水的南京朋友郑希宏带到上海。按他给我的汇率,我给了他60.323万人民币,因我和练某毅有资金往来,该笔款是练某毅与我的资金往来上扣的帐,具体账户不清楚。2014年5月份许,练某毅介绍修车师傅何某斌给我认识,后来我修车就找何某斌,2015年初何某斌就开始帮练某毅做事,之后我和练某毅的资金往来都是何某斌帮我们出了的。经辨认,辨认出练某毅;辨认出帮其兑换日元的何某斌。

3、证人杨某1证言:2016年4月初,我的香港朋友Michael要我问何某斌那100万人民币兑换港币的事办得怎样,汇率是多少。2016年4月7日下午下班后,我找何某斌问Michael要的100万人民币兑换港币的情况,何某斌说已经在准备了并发了一张图片和微信告诉我100万人民币兑换港币1172333元,汇率是0.853,然后我就负责转告给朋友Michael。中间我没有获利。2009年我住进棕榈岛认识到邻居练某毅,后来看见何某斌经常进出练某毅的家才认识到何某斌的。经辨认,辨认出何某斌是帮其兑换港币的男子;指认出其与何某斌聊天的微信截图。

4、证人何某证言:2016年6月22日我将购买的比亚迪小轿车开回家,于本月24日过户,当时我弟何某斌驾驶我的车出去时,车牌是粤L×××××,还没有把过户的车牌(粤L×××××)换过来就被何某斌于2016年6月24日开走了。当日早上我发现我的车不见了,何某斌也不见了。后来才知在24日凌晨我弟被民警抓获并扣押其驾驶的小轿车。经辨认,指认其小轿车购买凭证及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

5、证人李某1证言: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我多次找我的老乡郑某珍兑换港币,因我的老板李某3经常到香港、澳门玩,需要用港币时他都会让我去兑换,每次李某3需要人民币兑换港币时我都会联系郑某珍(电话150××××1563),通过电话约好我需要的港币后,随后我用李某3的银行账户将需要兑换港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然后将人民币转账到郑某珍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我帮李某3兑换的港币金额约160至170万元,由于时间过长,次数记不清了。经辨认,辨认出郑某珍是其多次用人民币兑换港币的人;指认出其转账到郑某珍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

6、证人巫某1证言:2016年初我要在香港买房需要大量的港币,我的员工苏健达跟我说他的岳母(电话159××××3329)有朋友在香港可以帮忙,到2016年6月15日我打电话联系岳母阿姨,跟她说我要兑换50万人民币的港币,并说我在这边给她人民币,要她把港币转到我的香港账户,那名阿姨说可以。随后她发给我一个农行账户:62×××73(用户名:邓景洪),让我把钱转到该账户,我也把我香港汇丰银行账号:53×××33发给她,我用我的账号62×××01把50万元转过去后,约10分钟我就上汇丰银行网查询,我兑换的港币到账了。同年6月21日我又打电话给那名阿姨说要兑换130万人民币的港币,她说可以并给我发来两个银行账号:62×××65(招行,用户名方文某)、6228480128335737473(农行,用户名林泽君),我就让她汇款到我的香港汇丰银行账号,随后我用账号62×××01分别在她提供的招商银行卡转账30万元人民币,在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00万元人民币。约过10分钟,我上汇丰银行网查询到我兑换的港币到账了。经辨认,指认出其转账记录;辨认出郑某珍是帮其兑换港币的女子。

7、证人朱某证言:2016年6月15日许,郑某珍打电话让我帮她出货,她说有人要兑换50万人民币的港币约58万元,我知道后就打电话联系我深圳的朋友阿辉(电话134××××2509),并告诉阿辉此事,阿辉就发来一个银行账号,我就转发给郑某珍,郑某珍也发给我一个账号,我就转发给阿辉,之后他们如何交易我就不清楚了。同年6月22日郑某珍又给我打电话,她跟我说她有个朋友要兑换100万人民币的港币约116万元,随后我就告诉阿辉此事,阿辉就发来一个银行账号,我就转发给郑某珍,郑某珍也发给我一个账号,我就转发给阿辉,之后他们如何交易我就不清楚了。经辨认,辨认出郑某珍是找其帮忙兑换港币的女子。

8、证人叶某1证言:我是帮人做账的,平时会兼职几家公司的财务会计,我老板的司机李某1联系好郑某珍,我再通过我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1)将约30万元人民币转账到郑某珍的工商账户,然后郑某珍将约30万元人民币按当天汇率结算成港币现金交给司机李某1。经辨认,指认出其与郑某珍进行人民币兑换港币的交易清单。

9、证人刘某1证言:四年前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黄某2,她从事炒卖港币。2015年初我妹刘惠环(现住香港)借了20万元港币买房子,我就到淡水花街找“港纸婆”兑换成人民币。2016年1月初我的资金周转过来后就要还我妹这20万港币,因我借的是港币,所以我就找到黄某2,问其有无港币兑换,她说可以,她发了她丈夫练运男的一个工行账号(20×××33)给我叫我转账过去,我转了16万人民币进去,她就拿了20万港币现金给我,我拿到钱就还给了我妹。经辨认,辨认出黄某2是找其帮忙兑换港币的女子。

10、证人练某证言:公安机关从我家搜出的170400元人民币和465000元港币是我妻子黄某2的,我只知道她是用这些现金来买卖外汇的,我没有参与,黄某2何时开始做买卖外汇,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1、证人梁某证言:我跟黄某2是朋友关系,我听说她有做非法买卖外币的事情,但我没有什么机会接触外币,所以也没有外币卖给黄某2。

12、证人陈某1证言:我是在大亚湾区大塭坝路17-1号经营商店的。2015年一名女子到过我商店问我是否兑换港币,因此结识。最近一次是今年年初,我用5000元港币跟她兑换了约4000元人民币,都是以现金的方式交易。我与该女子共兑换过5次港币,一般都是以低于当时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0.1个点数,至今兑换港币总额大约15000元港币。经辨认,辨认出黄某2是跟其用人民币兑换港币的女子。

13、证人叶某2证言:大概两三年前黄某2到我百货店问我是否需要兑换港币而结识的,我的港币是一些回乡的香港客没有携带人民币拿来我的商店购买货品时使用的,累计现金约5000元港币就跟黄某2兑换成人民币,至今共跟黄某2兑换过大概4次港币。经辨认,辨认出黄某2是跟其用港币兑换成人民币的女子。

14、证人曾某1证言:我在淡水土湖工业区经营东伟制品厂。从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某2就开始和她兑换港币,至今我与李某2兑换的人民币总数约30万元,因我厂收到个别客户的贷款是直接支付港币支票的,收到港币支票后才去找李某2兑换,所以数量、次数和兑换金额均无法确定。每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李某2(号码:159××××8476)后,我给李某2港币支票后,如数额较小,我就到南门大街找到她直接现金兑换,如数额较大,李某2就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但多数以现金交易,少数通过银行转账,银行转账一般是李某2用农行账号转账到我建行账号(卡号55×××97),至于李某2是否用她本人的账户我就不清楚了。经辨认,辨认出李某2是跟其用港币支票兑换成人民币的女子。

15、证人庄某1证言:我知道我的妻子李某2在淡水南门大街永丰商场对面摆地摊站街卖港币,赚取生活费。我平时开摩托车载客,还做点小生意,偶尔借款给他人赚取利息钱。我的农行账户(62×××15)有大量的交易流水是因我平时做生意,有时借钱周转,也有借款给别人,所有转账比较多。其中有4笔交易流水是李某2叫我借给廖某霞周转用的。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3月1日廖某霞向我借的10万元人民币、80834元人民币、5040元人民币、7万元人民币。有时方便就付现金给她,有时转账。她有时也用现金还钱,或转账到我的账户上,但我没见过她。2016年6月24日民警在我家搜查并扣押的现金129000元人民币是家庭生活开支和准备给我儿子结婚用的,故没有存到银行。

16、证人丘某证言:我是永信金属制品厂的财务,工厂日常经营对外出口商品会收到港币贷款,我就和一名叫黄某妹的女子把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发放工资给员工,每次需要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时,我会打电话联系黄某妹,然后黄某妹就通过158××××8290、159××××3510这两个手机号把银行账户发到我的手机上,我是通过我公司的香港银行账户、我的平安银行卡(卡号62×××40)和黄某妹的永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人WINSTOMINTLINVLTD,账号01×××61和一个悦智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01×××32,开户人joywisdomincitd;开户人郑某,账号01×××29;理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账号01×××50),用这些银行账户互相交易兑换港币的,就用我公司的香港银行账户转账到黄某妹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上,之后黄某妹转账回人民币到我的平安银行账户上。2011年上半年我开始与黄某妹兑换港币,每次换外币交易金额35至40万人民币,2011年至今兑换外币交易总金额约2100万人民币。2011至2014年我与黄某妹兑换港币以每一百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是78至79元之间;2015至2016年我与黄某妹兑换港币以每一百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是80至84元之间。当时的银行汇率我都不清楚。经辨认,辨认出黄某妹是跟其进行交易兑换港币的女子;指认出其与黄某妹交易的笔记。

17、证人曾某2证言:我没有参与非法经营兑换外币。我于2016年1月底在惠阳区淡水体育路工商银行处办理的银行卡(开户名曾某2,身份证号码,账号20×××04)一张,然后放到家里一楼饭厅柜桌无上锁的抽屉里,后来我妻子黄某妹拿走使用了,我就告诉她我的银行卡密码,她用来做什么我没过问,当时我打算开户用来存放我的养老金,而我从去年就把我的几万元养老金交给黄某妹保管,后来她有无帮我存进去我就不清楚了。

18、证人曾某3证言:2015年11月25日,我在淡水家路酒店门口对面的农行淡水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14),办理好后我没有使用该卡,就把卡放在家里(即淡水街道办大埔名苑路三巷5号)的二楼我居住的房间一梳妆台抽屉里。次日早上,我家婆黄某妹需要一张银行卡,我便将昨天办好的农行卡给她了,我也没有过问她用途。经辨认,指认出其身份证复印件。

19、证人陆某1证言:我有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我于2004年在沙田镇大昱电器五金惠州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至今。2016年6月22日9时许,我老板刘某2在公司办公室交付一张36万元港币的渣打银行支票给我,并让我交给廖小姐,于是我就联系廖小姐并了解当天的汇率后就通过公司邮箱发给刘某2,约一个小时后刘某2没有回复我信息(因刘某2此前说过邮箱信息没有回复就表示同意),我就开始联系廖小姐并于当日12时许在公司门口把支票交给廖小姐,廖小姐在拿到36万元港币的渣打银行支票后就交给我3000元人民币,后剩余的30万元人民币是直接转账到刘某2的中行账户内。

2016年1月份至今,我和廖小姐大概兑换了6次港币。2016年5月份许,刘某2在公司办公室内交给我一张50万元港币的渣打银行支票,并让我交给廖小姐,后我就通过电话联系廖小姐得知当天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之后我就通过公司邮箱发送给刘某2,等了一个小时后,刘某2还没有回复我后,我就联系廖小姐,并约她在公司门口处兑换港币,后于当天中午12时许,我在公司门口见到廖小姐并把50万元港币支票交给她,后某小姐就递给我一个装有42万元人民币的黑色胶袋,后我就将这笔钱分两部分,10多万存进刘某2的中行账户,另一部分拿回公司交至刘某2的手中。

2016年5月19日,刘某2在公司办公室内交给我四张渣打银行支票,两张为50万元港币的支票,一张30万元港币的支票,一张为20万元港币的支票,并要求我把四张支票交给廖小姐,后我就电话联系廖小姐问她当天的外汇率后使用公司邮箱发给刘某2,约1小时后刘某2没有回复我的邮件,我就开始联系廖小姐,并于当日11时许在公司门口跟廖小姐兑换,当时我把四张共150万元港币的支票交给她后,她递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为现金,但金额不足120万元人民币)剩余的是廖小姐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2,至同年5月21日廖小姐给我打电话称我在5月19日11时许交给她的4张共计150万元港币的渣打银行支票退票了,事后某小姐就去银行咨询发现该四张支票的日期写错了,后我就跟刘某2说明情况,他就重开上述四张渣打银行支票,后我在当日11时许在公司门口把新开的四张渣打银行支票交给廖小姐。经辨认,辨认出廖某霞是多次与其兑换外币的人;辨认出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20、证人余某1证言:我有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我是通过一位叫“港币婆”的朋友兑换,大概兑换过三次外币,大概兑换了70多万人民币。第一次是2013年7月许,我手上有4万多的港币需要兑换成为人民币,当时与“港币婆”一起打麻将,她说可以帮我兑换,于是我就给4万多港币给她,让其帮我兑换人民币,过了一两天后,“港币婆”就把兑换后的钱打入我的农行卡(卡号:62×××11),大概3.5万多元人民币;第二次是于2014年11月初,我手上有70多万港币,需要兑换人民币,于是我找到了“港币婆”让其帮我兑换,她就先把兑换后的钱打入我的上述农行卡,大概60万多万人民币,一天后,我开了一张70多万工商银行支票给“港币婆”;第三次是于2015年5月中旬许,我手上有7万多的港币需要兑换成人民币,当时与“港币婆”在茶庄打麻将,我当场给她7万多港币,让其帮我兑换人民币,同年5月18日许,“港币婆”就将兑换后的钱打入我的上述农行卡,大约6万多元人民币。经辨认,辨认出廖某霞是多次与其兑换港币的“港币婆”。

21、证人林某1证言:我于2013年担任惠某区秋长维布工业区海宴制品厂负责人至今。我有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我通过一个朋友得到一个号码称可以兑换外币,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对方,我不认识对方,我只知她是一个叫“虾公”的女子(手机号码:133××××2702)。我于2014年开始与“虾公”进行兑换外币交易,因我加工厂的客户在交易时会给我港币支票做结算,于是我就会联系“虾公”兑换港币。我与“虾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我需要兑换港币时我就会打电话给她,她会提前告诉我具体交易地点,我都会拿支票去到“虾公”指定的交易地点把支票交给其派遣的一个人,半个小时过后“虾公”就会往我的银行账户汇入兑换后的人民币。我与“虾公”兑换外币的金额大概六七十万人民币,兑换了大概10多次。

2014年5月份下旬许,在树脂加工交易时客户给了我一张17万左右的支票,当时急需支付员工工资,我就打电话联系“虾公”,之后我就拿着支票到“虾公”指定的地点淡水街道好宜多商场街边的一边角处等待拿票的人,不久一名妇女过来说是“虾公”让她来拿票,我把支票给了她之后就离开了,接着我的农行账号(卡号62×××19)就收到“虾公”汇来的16万多人民币。

2014年6月份中旬许,我收到客户交易结算时15万多元的港币支票,我打电话联系“虾公”,之后我就拿着支票到“虾公”指定的地点淡水凯天酒店门口等待,不久一名妇女过来说是“虾公”让她来拿票,我把支票给了她后就离开了,不久我的农行账号(卡号62×××19)就收到“虾公”汇来的15万元人民币。

2015年9月份初我与客户交易时,客户给了我2万多港币的银行支票。我拿到支票后就打电话联系“虾公”,之后我就拿着支票到“虾公”指定的地点淡水街道好宜多商场街边的一边角处等待,不久一名妇女过来说是“虾公”让她来拿票,我把支票给了她之后就离开了,不久我的农行账号(卡号62×××73)就收到“虾公”汇来的2万元人民币。

22、证人游某和证言:我于2011年接受经营惠某区和生纸品印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本人,股东是我母亲廖某霞,2011年由我母亲出资,我一直经营至今。我没有兑换外币的行为。我现在使用的一个是平安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另一个是工行账户(账号是62×××59)。我的平安银行卡平时都是用来经营公司的收支及平时的日常生活消费。我经营的公司每个月营业额35万至45万元,高峰期可以达到49万元。2014年12月许,我母亲会往我使用的平安银行卡汇款,金额约5万元至50万元。我母亲需要用钱时,我也会从我的平安银行卡往我母亲使用的平安银行卡汇入我母亲所需要的金额。至2016年年初,我因嫌麻烦,就让我母亲尽量别汇钱,之后我母亲就较少汇钱,之后我母亲还会往我的平安银行卡汇钱都是我跟我母亲借来经营印刷公司。我母亲共往我的平安银行卡内汇入500万至600万元,我母亲往我账户汇入的资金我没有怎么用,多数都是用来经营印刷公司,我汇给我母亲银行账户的资金都是我母亲向我要的时候我就汇入我母亲账户,也可以说我母亲汇入我银行卡上的钱,是我向我母亲借来经营印刷公司的,我汇入我母亲银行账户的资金是还给我母亲的。

23、证人杨某2证言:艾丰圣诞工艺礼品厂老板以及法人代表是我的妻子周某,我负责工厂的所有事务,包括兑换外币。工厂日常经营期间是有兑换外币(美元、港币等币种)业务需要,是通过向陈某忠兑换的。我需要换钱时就会联系陈某忠,我们会通过手机或微信联系,陈某忠的手机号码是189××××8926,微信昵称是陈某忠,微信账号与手机号码相同。每次我需要换钱并联系陈某忠后并把要换的金额告诉他,陈某忠将我所换金额(港币)乘以汇率后把总金额(人民币)告诉我,我觉得没问题,就会拿一张客户给我的港币支票,随后我就开一辆奔腾B50小轿车到惠某区新圩镇“山水芳邻”小区门前等陈某忠,到后我就打电话给陈某忠,一般都是约过十分钟,陈某忠就会步行下来,之后我就把支票给陈某忠,他确认无误后就会将我所换的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拿给我(只有在陈某忠告诉我没有现金时陈某忠才会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给我),如以网银方式转账,陈某忠就会在次日将我所换的人民币转到我的农行卡内。

我于2015年8月份开始跟陈某忠兑换外币。分别是2015年8月16日我向陈某忠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兑换了8200元人民币(陈某忠转到我本人的银行卡);同年8月21日我向陈某忠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兑换了57610元人民币(陈某忠转到我妻子周某的银行卡);同年9月29日、10月14日、10月26日我分别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陈某忠兑换了9万元港币、35300元港币、3万元港币;同年11月7日我向陈某忠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兑换了92906元人民币(陈某忠转到周某的银行卡);2016年6月10日我向陈某忠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兑换了92323元人民币(陈某忠转到周某的银行卡);至今我共向陈某忠兑换了约人民币50万元。经辨认,辨认出陈某忠是其多次兑换港币的人;辨认出陈某忠通过网银转账给其妻子的账户记录;辨认出照片中的港币支票是其向陈某忠兑换人民币的凭证。

24、证人王某2证言:我经营的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的品高工艺厂,老板以及法人代表是我,我负责工厂的所有事务,包括财务。工厂日常经营期间是有兑换外币(美元、港币等币种)业务需要,公司负责兑换外币工作人员是我负责的。我将香港恒生银行的支票给“陈老板”,然后他就将兑换所得的人民币通过网银转账转到我的中行储蓄卡(尾数4750)。我需要换钱时就会联系“陈老板”,随后我们会通过手机联系。每次我需要换钱并联系“陈老板”后,“陈老板”将我所换金额(港币)乘以汇率后把总金额(人民币)告诉我,我觉得没问题,就会开一张香港恒生银行的支票(港币),开好支票后我就打电话告诉“陈老板”,当天“陈老板”开车到我的厂里办公室来拿(有时其妻子过来拿),“陈老板”(或其妻子)来到我办公室后,我就把支票给他,“陈老板”拿到支票后就离开,当天“陈老板”就会把我所换的钱打到我指定的卡里,然后“陈老板”就会拿着我开给他的支票到香港的银行把港币取出来或转账给他人。

我于2015年2月份开始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跟“陈老板”兑换外币,在2015年期间,分别于2月13日兑换了25712元人民币;6月5日兑换了15418元人民币;7月10日兑换了5万元人民币;7月29日兑换了10万元人民币;7月30日兑换了20万元人民币;7月31日兑换了561843元人民币;9月7日兑换了208000元人民币;10月17日兑换了25万元人民币;11月6日兑换了92300元人民币;11月16日兑换了164200元人民币;11月19日兑换了164400元人民币;12月29日兑换了33000元人民币。

在2016年期间,于1月6日兑换了252000元人民币;1月12日兑换了246500元人民币;1月26日兑换了122847元人民币;1月29日兑换了168400元人民币;3月19日兑换了16800元人民币;3月23日兑换了18480元人民币;4月15日兑换了137432元人民币;4月29日兑换了56079元人民币;5月14日兑换了57052元人民币;5月21日兑换了97556元人民币;5月27日兑换了36292元人民币;6月18日兑换了19504元人民币。至今共使用港币支票向陈老板兑换了人民币约310万元。经辨认,辨认出陈某忠是多次为其兑换外币的陈老板;辨认出图中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单就是其与陈某忠兑换外汇的部分交易记录;辨认出其向陈某忠兑换外汇所使用的银行卡。

25、证人黄某1证言:我经营的位于惠某区新圩镇第三工业区的新潮福家具厂,老板以及法人代表是我,我负责工厂的所有事务,包括财务。工厂日常经营期间是有兑换外币(美元、港币等币种)业务需要,公司负责兑换外币工作人员是由我负责。

每次我需要换钱并联系“陈某2”后,他将我所换金额(港币)乘以汇率后把总金额(人民币)告诉我,我确认后就会开一张“香港中国银行”的支票(港币),开好支票后我就打电话告诉“陈某2”,当天“陈某2”就开车到我的厂里办公室来拿(有时“陈某2”的妻子过来拿,有时他们两人过来拿),“陈某2”(或其妻子)来到我办公室后,我就把支票给他,“陈某2”拿到支票后就离开,当日“陈某2”就会把我所换的钱打到我指定的卡内(有时我要求“陈某2”给我现金,“陈某2”就会在次日才把现金送到我的办公室内,有时打到尾数813的农行卡,有时转到我的工行卡,但该卡已不见了,而“陈某2”是用其农行卡转账给我(户主是王某红),然后“陈某2”就会拿着我开给他的支票到香港的银行把港币取出来或转账给他人。其中一次“陈某2”带着其妻子一起将所换的现金拿到我的办公室内。

我于2014年1月份开始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跟“陈先生”兑换外币的。在2014年期间,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兑换了9万元人民币;1月23日兑换了244125元人民币;4月28日兑换了50600元人民币;6月1日兑换了3万元人民币;6月14日兑换了8万元人民币;6月23日兑换了72090元人民币;6月26日兑换了192240元人民币;7月17日兑换了95940元人民币;8月11日兑换了79500元人民币;8月22日兑换了47700元人民币;9月1日兑换了47920元人民币;9月30日兑换了205500元人民币;11月7日兑换了9万元人民币。

在2015年期间,于2月2日向陈某2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兑换了273770元人民币;3月23日兑换了301993元人民币;5月7日兑换了118400元人民币;5月19日兑换了256300元人民币;7月22日兑换了176000元人民币;9月1日兑换了62500元人民币;10月22日兑换了106340元人民币;同年11月27日兑换了24750元人民币。至今共使用港币支票向“陈某2”兑换了人民币约250万元人民币。经辨认,辨认出陈某忠是多次与其进行非法兑换港币的陈先生;辨认出王某红就是跟陈某忠一起到其厂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给其并购买港币支票的女子;指认图中的部分银行交易流水是其与陈某忠夫妻二人兑换人民币时,对方转账给其的兑换金额及其银行账户。

26、证人盛某证言:我经营的位于惠某区镇隆某大帽山部队开发区源胜工艺厂,老板以及法人代表是我,负责工厂的所有事务,包括财务。工厂日常经营期间是有兑换外币(美元、港币等币种)业务需要的,是通过向“陈先生”兑换外币的,公司兑换外币是由我负责。

每次我需要换钱并联系“陈先生”后,他将我所换金额(美金、港币)乘以汇率后把总金额(人民币)告诉我,我确认后就会开一张“汇丰银行”的支票(美金或港币),开好支票我就坐车到惠某区新圩镇“山水芳邻”小区门前的小店内等待“陈先生”,到后我就打电话给“陈先生”,约过几分钟,“陈先生”就会步行下来,之后我就把支票给陈先生,确认无误后我们就各自离开,当天“陈先生”就会把我所换的钱汇到我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都是打到我的农行储蓄卡,卡号尾数是6115。而“陈先生”是用其的银行卡转账给我,具体是什么卡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一次其是用农行卡转了六万元人民币,卡号62×××02,户主是陈某4),最后我就再把美金或港币转到“陈先生”指定的账户内(汇丰香港分行的两个卡号,分别是658087705838、033182312838),是这样的方式兑换外币。

我于2015年6月份开始向“陈先生”兑换外币,每次交易额是一万元至三万元之间(美金)以及两笔57800元、13000元港币,分别是:2015年10月20日使用16981.9元美金向陈先生兑换了109533.255元人民币(汇率6.45);同年12月1日使用57800元港币兑换了47916.2元人民币(汇率0.829);同年12月31日使用10523.91元美金兑换了68300元人民币(汇率6.49)。

2016年1月20日使用14238.26元美金向“陈先生”兑换了93545元人民币(汇率6.57);同年4月21日使用130000元港币兑换了109070元人民币(汇率8.39);同年6月4日使用25889元美金兑换了170349.62元人民币(汇率6.58);同年6月22日使用12950元美金兑换了85211元人民币(汇率6.58),这七笔我共向“陈先生”兑换了约70万元人民币,在此之前我还有向“陈先生”兑换过,但因时间太久,金额记不清了。经辨认,辨认出陈某忠是多次与其进行非法兑换港币的“陈先生”;辨认出其转账给“陈先生”的网上转账交易记录。

27、证人刘某2证言:我于2004年5月份在惠某区沙田镇横岭开发区大昱电器五金惠州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至今。我有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我不清楚交易时系如何联系,均是我的财务陆某1去联系的。陆某1会提前通过电话或发邮件的方式告诉我当天的汇率,然后我就会让陆某1去交易外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货物交易。

60×××68,开户人是我本人,该账户是负责我公司日常业务交易。每次我给支票给陆某1去兑换人民币时均没有写抬头,因为陆某1说交易的人会让她填写对方提供的抬头人的名字。

2016年5月许,我在公司办公室给了陆某1一张50万元港元的渣打银行支票,让她出去兑换人民币,几个小时过后,我收到了陆某1的邮件告知当天汇率,我没有回复邮件就表示可以进行兑换(因之前我们约定我没有回复邮件则表示可以兑换),大概兑换了40多万人民币,之后这笔钱用作支付员工工资。

2016年5月10日,我在公司办公室内给了陆某1四张渣打银行的支票(两张为50万港币支票,一张为30万元港币支票,一张为20万元港币支票),之后陆某1就外出联系他人兑换,不久她发邮件告知我当天外汇的汇率后,我没有回复邮件(表示同意此次兑换),几天过后陆某1告诉我150万港币的支票日期写错了,交易的人要求重填支票,于是我重新开了上述四张渣打银行的支票给陆某1,之后兑换后的人民币由陆某1汇入我的中行卡(账号:60×××68)用作支付员工工资和日常业务开销。

近期是于2016年6月22日上午我交给陆某136万港币渣打银行的支票,让她去兑换人民币,当时陆某1汇了30万人民币到我公司的中行账户,汇率大概是0.83。至今大概兑换外汇450万元。经辨认,辨认出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28、证人黄某2证言:2016年6月24日2时许,民警在我的住处搜出的现金人民币170400元是我的,港币465000元当中有180000元是“珍仔”的,缴获的存折和银行卡大多数办来购买基金和买卖股票。我于2007年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2007年12月份被民警抓获停了一段时间,直到2012年1月份我有存款后再次做(非法买卖外汇)到现在。我一般是在淡水伯公下(老市场)家私店附近,有些人直接打电话给我、直接找我,或我直接问过往的路人,大多数都是路人跟我买外汇的,我没有使用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买卖外汇2012年1月份至今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总金额是210万港币,大概相当178.5万元人民币,共盈利约1.7万元人民币。“珍仔”与我一样在路边非法买卖外汇。如有人需要大量的港币,我们就会凑在一起卖出去。大多数是我把港币给她兑换,除了在民警抓获我的前一天晚上(6月23日)“珍仔”把18万元港币交给我卖,但还来不及卖就被民警抓了。我至今大概给过5万元港币给“珍仔”兑换人民币。经辨认,辨认出郑某珍是“珍仔”;指认照片中的现金是民警于2016年6月24日在其住处搜出的人民币170400元和港币465000元;指认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出的存折和银行卡。

29、证人李某2证言:我于1998年开始在淡水南门大街路边买卖外汇,2008年因买卖外汇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2015年1月份因生活困难,我又开始从事买卖外汇至今。我是用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我向下家购买港币,赚取汇率差额0.20元,每天约能收到3000元至5000元港币不等,每月兑换港币约10万至15万之间,从2015年1月至今买卖外汇总金额约180至190万元,从中赚取约3至5千元人民币。

今年6月份期间,我从曾老板手上收到约20万港币支票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妹叫她过来收,因为我听他人说黄某妹是专门收港币支票,后我就将该支票交给了黄某妹,从中赚取了约200元人民币。

今年6月份,江老板来到淡水南门大街供电大楼对面找到我,拿了约20万港币与我兑换人民币,我们双方是用现金交易。当天我就将那20万卖给了一姓王的老板。我不清楚我丈夫庄某1银行账户(62×××15)4笔交易记录转账到廖某霞的银行账户上的用途,庄某1没有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经辨认,辨认出黄某妹是与其兑换港币的人。

30、被告人廖某霞供述:我非法经营所得兑换的大量港币一部分给吴某1,另一部分我会在香港大埔一家外币兑换店兑换,我赚中间的差价。大概2015年,我与吴某1交易兑换外币,吴某1需要“货”(指港币)时就会联系我,我就会帮他去联系一些厂家的老板,看他们是否需要兑换港币,如果有的话我就会接单,之后我就把兑换的港币汇入吴某1的渣打银行账户,吴某1把兑换后的人民币汇给我农行卡上。大概今年吴某1打电话问我有无“货”,他需要几百万港币,当时我手上没有那么多港币,于是我就联系“陆小姐”(即惠某区大昱制品厂的财务陆某1)问她是否需要兑换港币,“陆小姐”说要问她的老板,过了一天“陆小姐”说要兑换100多万元港币,于是我就约“陆小姐”出来交易。“陆小姐”给了我4张渣打银行的支票(两张50万港币、一张30万元港币、一张20万元港币的支票),支票的抬头我让“陆小姐”写上吴某1的名字。交易完后我就打电话联系吴某1,他就发了他香港渣打银行的账号给我,我就拿了该4张共150万元支票去渣打银行直接汇到吴某1的账户内。之后他派了一个中年男子到我位于淡水中区华府的家门口把现金给了我,然后我就把钱给了“陆小姐”。除了这次外,我还与吴某1兑换过大概10次,每笔基本上都是10万至20万元,数额大概100多万元。我于2015年下旬开始与陆某1进行外汇兑换交易。

我与余某1兑换过港币,大概80万,因时间比较久,具体数目我记不清楚。有一笔兑换港币交易系我在香港大埔某一兑换店收到林某1(淡水人,开一家工厂)打给我的港币支票,我按林某1给我的港币支票金额根据汇率兑换出相应的人民币打回林某1的银行账户,金额大概几十万。此外,我有与曹钧络(香港人,大概60岁,以前在沙田经营一家五金厂)兑换外币,大概40万或50万,具体数目和次数我记不清了。

我于2013年开始与陈某忠交易兑换外币。陈某忠及其妻子王某红有时会联系新圩的厂家看他们是否需要兑换港币,如果有的话,陈某忠就会联系我问我汇率是多少,是否做这单,我手上有港币的话就会告诉他汇率是多少,让陈某忠接单。然后我会把港币转入陈某忠的农行账号或王某红的中国平安银行账号,之后陈某忠或王某红会把兑换后的钱汇入我的银行账号。我认识郑某珍和黄某妹,她们都是在淡水大街上兑换外币的人。经辨认,辨认出陈某忠、吴某1、余某1、陆某1(即“陆小姐”);辨认出手机上显示的刘某3的开户行及银行卡号;辨认出手机上显示的2016年5月19日港币30万元和50万元;指认其与陆美棋的聊天记录;辨认出曹钧络的驾驶证;辨认出其手机截图;辨认出巫某1的交易记录;辨认出林某1、曾某4、洪某1的收款记录;辨认出银行入账确认短信;辨认出付款记录;辨认出林某1的信息记录。

31、被告人黄某妹供述:我于2015年12月底在位于淡水大埔名苑路三巷5号家中通过移动手机(号码158××××8290、159××××3510)联系他人进行非法经营买卖外汇的。我通过赚取汇率差价盈利,即100元港币兑换84.3元人民币,我就会给84.1元人民币,从中赚取0.2元的差价。我非法买卖外汇至今共赚约五、六万元人民币。2016年2月份的一天,练某毅问我哪里有用人民币兑换港币,我想到可以从中赚钱我就跟其说可以兑换港币,然后我们就互相留下了联系方式。至2016年2月我通过淡水一间永信金属制品厂和一名叫丘某的女子按银行汇率用人民币跟她兑换港币(每月约二、三十万元港币,从中我没有获利),同时练某毅就和我进行人民币兑换港币。我把我丈夫曾某2工行卡(卡号20×××04)和我儿媳曾某3的一张农行卡(卡号62×××72)告诉了练某毅,其需要兑换港币时就会联系我,其将要兑换的人民币存入我指定的曾某2或曾某3的银行卡内,然后我就把人民币兑换成港币用现金拿给练某毅。练某毅从2016年1月份至今跟我用约480万元人民币兑换港币,至今从中获利一万多元人民币。此外,还有十多人和我买卖外汇,但我不认识他们,买卖外汇的数额约人民币五、六十万元,我从中赚取约一千多元人民币。民警缴获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我女儿曾顺红,剩下10万元是我本人炒股所赚,6万元港币是我母亲陈汉的,数张存折中有农行存折一张是我本人身份证开户的,数张银行卡我不清楚是谁人的,其余存折是我哥黄日华的,那三部手机我不清楚是何人的,缴获一部电脑是我儿子的。

经辨认,辨认出练某毅是于2016年1月份至今跟她用人民币约480万元兑换港币非法经营买卖外汇的人;指认曾某3的农行卡(卡号62×××72)是其拿来买卖外汇用的;指认曾某2的工行卡(卡号20×××04)是其拿来买卖外汇用的;指认民警是其住处的厨房内在搜出的三部手机;指认民警在其住处房间的保险柜搜出的现金21万元人民币和6万元港币;指认民警在其住处搜获的二个密码器、一个U盾和一张农行卡(卡号62×××79);指认民警在其住处房间衣柜搜出的存折。

32、被告人练某毅供述:我于2015年12月份开始非法买卖外汇港币,每月没有固定次数,有时一个月一次,每月买卖金额多则约三百万,至今买卖的总金额约1600万元人民币。在非法买卖港币中我只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有些买来的港币我是自己用的。我买来的港币都是卖给香港理想智能公司和香港新科技有限公司,他们需要港币时就打电话给我并告知我需要港币的数额,我就联系黄某妹告知她我需要的港币,香港两家公司有时是派人来淡水当面给现金,有时是联系黄某妹当面给他们。交易完后,我有时把香港公司需要的港币明细写在纸条上,拍成照片用微信传给何某斌,要他与香港公司联系,看是否到账,有时是我给香港公司对账。我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有现金以及银行转账交易,银行转账的比较多,有时也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我主要使用五个账户进行外汇买卖,其中两个账户是我开设的(分别是农业银行账户,卡号记不清、交通银行账户62×××11),另外三个由何某斌开设的。我于2015年12月许开始和黄某妹买卖外汇,我们一般都是通过电话谈好人民币兑换港币汇率(不固定,大约都是0.8多),同时黄某妹当面给我现金(港币),有时我会当面给她现金(人民币),或往黄某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入指定的金额。我共向黄某妹购买过1000多万港币。2016年5月至6月期间,香港理想智能有限公司的杨女士联系我并分几次向我购买了约420万元港币,我接到杨女士的电话后就联系黄某妹,并告知我要购买的港币数额。其中有60多万是和黄某妹现金交易的,剩余的均是转账给黄某妹(其中我分别转账给户名为黄某3、曾某2、曾某3的银行账户)。在我购买的约420万元港币中,其中有90多万元是我经营的工厂使用,剩余的330万元左右是给香港理想智能有限公司使用。

何某斌是我工厂的员工,其有帮我转账,但没有帮我联系买卖外汇业务。我付给何某斌每月4000元工资,该工资包括在我工厂务工以及帮我转账的费用。何某斌帮我转账约7、8次,每次数额少则20多万,多则30多万。何某斌是使用自己的账户帮我转账,当有客户需要购买港币时,我就会打电话给何某斌,告知他需要转账的号码、户主、折人民币后的金额。

经辨认,指认何某斌是其加工店的员工,在其非法买卖外汇时提供银行账户给其使用的人;辨认出黄某妹是与其进行非法买卖外汇的人;指认照片中的电脑主机、现金人民币、银行卡等物品是民警在其居住的棕榈岛JA1-4B房搜出来的;指认照片中的手机、银行卡、现金人民币、港币等物品是民警在其居住的湖滨花园二栋A单元1801房搜出来的;指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其帮香港两家公司用人民币兑换港币的时间和数额,写在纸条上用手机拍好照片后于2015年12月1日18:06用微信发给何某斌与香港公司对账的总数额为2994010港币、于2015年12月3日20:12用微信发给何某斌与香港公司对账的总数额为2993995港币、于2016年2月29日16:01用微信发给何某斌与香港公司对账的总数额为1286550港币,按0.855的汇率兑换的、于2016年4月7日17:49用微信发给何某斌与香港公司对账的总数额为1172333港币,按0.853的汇率兑换的、于2016年6月18日15:30用微信发给何某斌与香港公司对账的总数额为1950916港币,按0.856的汇率兑换的,兑换的人民币为167万元。

33、被告人陈某忠供述:民警在我家中房间内衣柜查获33张银行卡,其中我用来买卖外汇所使用的只有6张,分别是中国民生银行卡(户主是我姐陈某4,卡号62×××02)、工行卡(户主是我本人,卡号62×××39)、农行卡(户主是我妻子王某红,卡号62×××13)、农行卡(户主是我本人,卡号62×××19)、农行卡(户主是我妻子的姐姐王月锦,卡号62×××16)、中国民生银行卡(户主是我姐夫洪某1,卡号62×××10)。

我于2014年6月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至今共买卖外汇总金额约2000万元,共盈利约一两万元。我的上家是廖某霞,下家有7、8个人,分别有邓小姐、王某4、盛先生、查小姐、杨某2、黄某1等人,这几人都是比较大的客户。当有客户需兑换就会联系我,之后我就会打电话给廖某霞问她现在的汇率情况,然后我就将她报给我的汇率加上我所要赚的差价再打回电话报给客户。客户把银行开具的汇票给我(有人民币、港币、美金等多种币种),然后我会把客户给我的汇票交给我的上家廖某霞并把我的银行卡账号(或客户的银行卡账号)发给我的上家,接着我的上家就会把钱算好打到我所发的银行卡内,之后我在扣除差价(千分之二,即一万元赚20元)再把剩下的钱以转账的方式在电脑上转给客户。交易的方式通过现金支付、银行卡转账、网上转账等三种方式交易。

我都是用短信将交易外汇所用的银行卡账号、户主名字和金额发到廖某霞的手机上。最近一次是6月20日11时35分发的(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工商银行卡号62×××39,陈某忠417235);6月16日15时29分发的(惠州市惠某区新圩镇农行卡号62×××16,王丹锦131925);6月15日14时9分发的(民生银行深圳龙城交行卡号62×××10,洪某1349362);6月15日中午11时53分发的(惠州市惠某区新圩农行卡号62×××11,邓某529453、民生银行深圳龙城支行卡号62×××10,洪亚波160738、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农行卡号62×××16,王月锦160738),更早之前的外汇交易时间、金额在我的手机短信内均有记录。

在我没有空时,我有时会叫我妻子王某红拿着我的银行卡(买卖外汇所用的银行卡)去取钱,也让王某红帮我带过票,是拿着买卖外汇所兑的钱去找我的客户把汇票拿回来。我跟王某红的手机聊天记录有涉及到买卖外汇的金额,以我微信跟王某红的聊天记录为准。

经辨认,辨认出王某2、黄某1、杨某2、盛某是多次向其兑换外汇的下家;指认其与泉兴家私厂黄老板进行非法兑换外汇交易的信息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指认其让王某红替其帮客户转账的手机信息部分截图;指认其与廖某霞、戴某进行非法兑换外汇交易的信息的手机部分截图;指认银行流水交易账单是其与上家廖某霞、杨某2、王某2兑、黄某1、盛某兑的部分交易记录;指认八张转账记录信息是其用于客户转账的转账信息单;辨认出廖某霞是其兑换外汇的上家;辨认出其用于客户转账所开设的银行卡(卡号尾数为1418);辨认出其兑换外币涉案金额统计表。

34、被告人郑某珍供述:我约于2007年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我在淡水南门大街附近坐着,如有人来购买外币,我就和他们当场交易,对方把人民币给我,我将外币按照一定汇率给他们。如果兑换量比较大,就用转账。兑换100元港币我就赚取差额0.1元人民币,兑换100元美金,我可以赚取0.5元人民币。每天大概3次,每月大概10次,每天兑换总金额约一至二千元人民币不等,有时没有人前来兑换,所以一个月兑换总金额约10000元人民币。从2007年至今,我不定时到淡水南门大街从事非法经营外汇,期间有几年出去打工,今年初开始我比较固定在南门大街兑换外汇,兑换总金额约人民币40000元,共盈利约六至七千元人民币不等。民警在我的住处查获人民币10万元整,港币12000元,美元5000元,卡片单据若干,工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中行卡一张,工行存折二本,诺基亚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其中缴获的人民币中有3万元是我用于兑换外币使用的。我经常通过银行账户兑换交易的人有廖某霞、黄某妹等人。

黄某2和我均是站在路边兑港币的,我和黄某2各自跟路人用人民币购买港币后凑在一起卖掉。我和黄某2一起卖过5次左右港币。时间是去年冬天,我给了黄某28到10万港币,然后由黄某2联系上家,黄某2把港币卖出去后就会把我那份人民币交回给我,后面4次买卖情况也差不多,我至今共直接给了约55万港币现金给黄某2卖掉。我现在有18万港币现金交给了黄某2那里,不知道她有没有卖出去。

2016年6月13日许,巫某1找我兑换50万元人民币的港币,我当时找到朱某,兑换的汇率为85.75,我得到250元报酬;2016年6月21日巫某1找到我说要兑换100万元人民币的港币,我又联系朱某,我得到500元报酬;同日巫某1又说要兑换30万元人民币,我也是找到朱伟先,兑换了349650元港币,我得到150元报酬。之前说的有一笔42万元没有交易成功。我的账户流水中有一名叫练某毅的人转了二次款给我,一笔是10万,另一笔是286800元。

2016年6月22日,巫某1找我跟我兑换港币(拿了100万元港币兑换了约116万元);同年6月15日许,巫某1跟我又兑换港币(拿50万元人民币兑换了港币58万多元);同年6月13日许,巫某1跟我说要兑换港币(拿了42万元人民币兑换了港币40多万元)。巫某1拿了50万元人民币兑换港币时,我也是联系朱某的,巫某1将50万元人民币转到朱某指定的银行账户(邓景洪,农行深圳长城支行62284801284265535572)上,我从中赚取280元人民币;巫某1拿了42万元人民币兑换港币时,我是联系的廖某霞,我从中赚取差价260元人民币。巫某1是让我们直接将兑换号好的港币打到其指定的香港银行账户(香港汇丰银行,户名LIFUDI,账号53×××33)上的。

李某1于2014年开始找我兑换港币,至今有10次,“阿某”每次兑换港币的金额一般一、二十万人民币,以我的银行交易流水为准。每次都是“阿某”先把人民币转账到我的工行账户,我确认账户收到钱后,就会把港币现金交给其。民警在我住处缴获的1.2万元港币及5000元美元是在街上兑换到的,缴获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中的7万元给我叔子治病,3万元人民币是兑换外汇的成本。

经辨认,辨认出巫某1是于2016年6月22日、6月15日许、6月12日许三次与其兑换了192万元(人民币兑换港币)的人;辨认出朱某是她的上家,跟她在2016年6月15日许、6月22日两次共兑换了150万港币(人民币兑换港币);辨认出廖某霞是她的上家,在2016年6月12日许兑换了42万港币(人民币兑换港币)的人;辨认出黄某2是和她一样在街道上非法买卖港币的人,她有时会把买到的港币交给黄某2出售;指认工商银行账户的银行行交易流水是2014年至今李某1跟她兑换港币转账人民币到其工行账户上的交易记录(共12笔,总金额为2235050元)。

35、被告人何某斌供述:我于2015年初到练某毅的工厂上班,后练某毅就叫我帮其管账,那时就开始帮其转账了,但都是其工厂的业务往来,具体何时开始非法买卖港币转账我也记不清了。我开设的建行卡(卡号43×××13)、工行卡(卡号62×××00)、以我母亲身份开设的农行卡(卡号62×××79)于2015年初给练某毅用来炒外汇。三个账户转账的总额我记不起来,每笔金额最少几万,多则几十万,三个账户转出去的总金额约有几百万元。我个人名下的手机微信内保存有我转过款的所有人员的姓名、账户及金额,另外有每笔转款凭证的照片。

练某毅起初每月给我三千元工资,后来我开始帮他转账进行非法买卖外汇后,他就给我加了一千元工资。4000元的工资包括我在加工厂工作的工资及我帮练某毅转账的费用。2015年10月份我的银行账户收到了多笔款项,从那时始我帮练某毅非法买卖港币。练某毅的客户将人民币打到我账上,我就用短信或微信告诉练某毅我的账户到账款项,然后练某毅就发短信给我,要我把钱(指定数额的人民币)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过了一段时间练某毅就会发一张纸条图片给我,上面都是港币数额,要我与香港那边联系对账,确认香港那边要的港币数额是否到齐,到齐了我就发微信告诉练某毅。在我手机微信中有我与“义哥1”(平时我称练某毅为“义哥”)聊天记录中的五张纸条图片,这五张纸条是练某毅帮香港公司(一个叫香港理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炒卖港币的具体数额,都是练某毅用微信发给我让我与香港公司那边一个叫“马克”的人联系,图片上是兑换港币的日期、分多少笔兑换的具体数额、总数及汇率。第一张是2015年12月1日18:06练某毅用微信传给我的,分2天6笔港币总数是2994010港币;第二张是2015年12月3日20:12练某毅用微信传给我的,分4天9笔港币总数是2993995港币;第三笔是2016年2月29日16:10练某毅用微信传给我的,分5天11笔港币总数是1286550港币,按0.855汇率;第四张是2016年4月7日17:49分练某毅用微信传给我的,分2天3笔港币总数是1172333港币,按0.853汇率;第五张是2016年6月18日15:30分练某毅用微信传给我的,分7笔港币总数是1950916港币,按0.856汇率,兑换的人民币数额是167万元。民警缴获的比亚迪小车是我哥何某,案发当日他不清楚我驾驶该车。

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练某毅,其从2015年3月份开始提供账户给练某毅买卖外汇并且帮助练某毅转账;指认照片中的身份证、手机、人民币和银行卡是民警在其车上和身上搜出的物品;指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2015年12月1日18:06练某毅用微信传给其的纸条图片,练某毅要其与香港“马克”对账,分2天6笔港币总数是2994010港币到香港那边账上;指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2015年12月3日20:12练某毅用微信传给其的纸条图片,练某毅要其与香港“马克”对账,分4天9笔港币总数是2993995港币到香港那边账上;指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2016年2月29日16:10练某毅用微信传给其的纸条图片,练某毅要其与香港“马克”对账,分5天11笔港币总数是1286550港币,按0.855汇率到香港那边账上;指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2016年4月7日17:49练某毅用微信传给其的纸条图片,练某毅要其与香港“马克”对账,分2天3笔港币总数是1172333港币,按0.853汇率到香港那边账上;指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2016年6月18日15:30分练某毅用微信传给其的纸条图片,练某毅要其与香港“马克”对账,分7笔港币总数是1950916港币,按0.856汇率到香港那边账上,兑换的人民币数额是167万元;指认95个手机信息截图是民警在其本人使用的手机上提取的。

36、被告人王某红供述:我和我丈夫陈某忠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非法买卖外汇,我们从中赚取差价。我们主要用人民币、港币、美元三种货币之间进行非法兑换买卖,我是以现金兑换现金,主要是现金兑换支票,陈某忠是以现金兑换现金、现金兑换支票、网上转账进行交易。非法买卖外汇主要以陈某忠为主,上下家都是陈某忠联系的,我主要工作是陈某忠没有时间而且客户急需用钱时,陈某忠会通知我去银行把钱取出来准备购买外汇(我用名下的农行卡,卡号62×××13去银行取钱,取钱用于购买外汇),我将钱取出来后就回到家中等陈某忠的电话,客户到了楼下时陈某忠就会通知我下去跟客户购买外汇。陈某忠联系的上下家我不认识,下家一般都是厂里的老板,比较经常的有四五个人。上家我只知叫廖小姐,我见过她十几次,每次都是来我楼下与陈某忠交易外汇的。由我联系的下家的次数、时间、金额我都记不起来了,但每次陈某忠没时间时都会发微信或打电话给我叫我付款(也是购买外汇),具体的次数、时间、购买外汇的金额,我的微信均有记录,但因前段时间我删除过我跟陈某忠的微信聊天内容,所以最近的购买外汇次数、金额以我微信跟陈某忠的聊天为准。之前陈某忠也是以这种方式叫我付款去购买外汇,约购买1000多万元外汇。

我们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主要有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02,开户名是我丈夫的姐姐陈某3、卡号62×××10,开户名是我姐夫洪雅波)、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39,开户名是陈某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开户名是陈某忠、卡号62×××13,开户名是我本人、卡号62×××16,开户名是我姐王月锦)。

经辨认,辨认出黄某1是多次向其购买外汇的下家;指认其与陈某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录的数字是陈某忠叫其去购买外汇的金额;指认照片中的支票是陈某忠叫其购买回来的美元外汇;辨认出廖某霞是陈某忠兑换外汇的上家廖小姐;指认银行交易流水账单是下家黄某1的部分交易记录。

37、国家外汇管理惠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港币兑人民币、美元的汇率价格表,证实上述期间最高价100元港币兑人民币85.736元,100美元兑人民币665.28元;最低价100元港币兑人民币79.158元,100美元兑人民币611.88元。

3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率表,证实2015年9月29日、12月1日、12月3日以及10月14日、10月26日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情况。

3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所调取的刘某3、廖某霞、陈某忠、王某红、吴某1、曹钧络、陆某1、余某1、林某1、洪某1、程某、陈某4、王月锦、洪某2、傅某、练某毅、何某斌、吴某2、曾某1、江某、曾某3、郑某珍、巫某2、邓景洪、李某3、黄某2、练某、庄某1、庄某2、曾某2、黄某3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明细清单查询情况。

4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廖某霞、郑某珍、王某红、何某斌、练文某及巫某2、黄某2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

41、兑换金额统计表,证实本案七被告人涉案的非法经营买卖外汇的数额。

42、光盘十六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七被告人的视频资料及七被告人涉案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及交易金额。

4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4日抓获七被告人。

4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某区淡水街道办中区华府中央府4B房、惠某区新圩镇山水芳邻B901房、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湖滨花园2栋A单元1801房、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土湖高尔夫路湖滨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尧岭戴屋二巷2号、惠某区淡水街道办水门河一巷12号住处、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刘屋一民楼、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大埔名苑路三巷5号。

45、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霞、黄某妹、练某毅、陈某忠、郑某珍、何某斌、王某红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外汇买卖、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练某毅、陈某忠分别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斌、王某红分别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妹、练某毅、陈某忠、郑某珍、何某斌、王某红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练某毅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练某毅的涉案金额只有五百多万元人民币,经查,被告人练某毅自2015年开始至今非法买卖外汇的总共金额为人民币8890000元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何某斌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并综合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练某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相关微信图片及聊天记录的辨认笔录,与被告人何某斌的供述及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交易金额的辨认笔录相吻合,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兑换金额的统计表及陈某忠的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其他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练某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陈某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郑某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何某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王某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八、对本案缴获的被告人廖某霞作案工具手机7部、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04738、11279、07970、53918、43627、68482)、存折(账号尾数分别为:54989、43627)予以没收;对本案冻结的被告人廖某霞名下在平安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户内(账号:20×××35)赃款人民币51709.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本案缴获的被告人黄某妹作案工具U盾1个、电子密码器2个、银行卡(卡号尾数为:90×××72)、存折(账号尾数为:94×××04)、手机3部予以没收。

对缴获的被告人练某毅作案工具银行卡(卡号尾数为:82×××11)、U盾3个予以没收;对本案冻结的被告人练某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人民路支行账户内(账号:62×××71)赃款人民币140745.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缴获的被告人陈某忠、王某红作案工具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71418、56502、88639、32513、80619、45016、56510、32513)、存折(账号尾数为:81×××55)、U盾17个、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予以没收。

对缴获的被告人郑某珍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对缴获的赃款港币12000元、美元5000元及缴获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中被告人郑某珍用于兑换外币使用的赃款30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在黄淑兰住处缴获的现金港币465000元中被告人郑某珍使用的赃款港币1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缴获的被告人何某斌作案工具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59513、82500、40079)、苹果5S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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