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三起酒驾犯危险驾驶罪判缓刑并处罚金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8)粤1303刑初148号 2018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上塘西路与石坑一路交汇处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和粤L×××××小型轿车,后再碰撞张威力驾驶的粤L3144警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4.4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018)粤1303刑初515号 2018年8月1日0时32分许,被告人侯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侯军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3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侯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军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2018)粤1303刑初765号 2018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侯志良驾驶一辆粤L×××××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侯志良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侯志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侯志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志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练可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上塘西路与石坑一路交汇处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B×××××和粤L×××××小型轿车,后再碰撞张威力驾驶的粤L3144警车。经检验郭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4.4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已和被其碰撞车辆车主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郭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强烈;3、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4、被告人是偶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上塘西路与石坑一路交汇处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和粤L×××××小型轿车,后再碰撞张威力驾驶的粤L3144警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4.4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受害人陈某、杨某、张威力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签收及告知书存根;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扣留车辆、证件发还签收表;视频截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军,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春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军及其辩护人陈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日0时32分许,被告人侯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侯军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3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侯军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侯军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军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严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其有稳定工作,一贯表现良好,愿意缴纳罚金,当地司法局已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0时32分许,被告人侯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侯军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3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侯军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军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军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志良,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三和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朱楷东,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志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志良及其辩护人朱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侯志良驾驶一辆粤L×××××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侯志良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侯志良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志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侯志良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志良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志良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被告人侯志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侯志良驾驶一辆粤L×××××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侯志良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侯志良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良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志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志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志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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