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三起寻衅滋事罪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8)粤1303刑初718号 2017年9月2日6时许,同案犯艾某已判决)伙同“阿某1”、“阿某2”(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兴路9号阿海特色风味宵夜档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孙某1、严某1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艾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范某权等人过来,被告人范某权伙同几名男子过来后,在长兴路4号门前对被害人肖某、孙某1、严某1拳打脚踢,并强迫3名被害人下跪。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严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6月8日,被告人范某权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范某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范某权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2018)粤1303刑初818号 2018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辉与其女友李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某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后两人回到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坡村委会百吉瑞酒店旁江南公寓,被告人彭某辉回到出租屋707房后因喝醉酒,开始乱砸出租屋内的物品,且将砸碎的花盆、陶瓷碗、陶瓷盆等碎片往楼下扔,将被害人母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部大众小车前挡玻璃、车顶、引擎盖等多处砸损,经鉴定损失合计人民币330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辉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母某的损失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彭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鉴于被告人彭某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018)粤1303刑初743号 2018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民喝酒后坐车回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三路农业银行门口时,尿急停车小便,期间为发泄情绪,拦截过往车辆且对过往车辆踢端,随后被告人宋某民从车上拿小车的方向盘锁对停在路边的小车乱砸,砸坏了被害人刘某、张某、方某、李某、王某、詹某、梁某停放在路边的共计七部小车(经鉴定除被害人梁某小车外的六部小车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552.7元。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通过视频侦查,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民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宋某民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于同年7月24日9时3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民已赔偿除被害人梁某以外的六名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5日释放。

被告人宋某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宋某民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民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民积极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权,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因本案于同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绮姿、陈鸿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权及其辩护人曾绮姿、陈鸿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日6时许,同案人艾某已判决)和“阿某1”、“阿某2”(另案处理)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兴路9号阿海特色风味宵夜档吃夜宵时因琐事和被害人肖某、孙某1、严某1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艾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范某权过来帮忙,被告人范某权等几名男子过来后,在长兴路4号门前对肖某、孙某1、严某1拳打脚踢,并强迫3名被害人下跪。经鉴定,孙某1、严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6月8日,被告人范某权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范某权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权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权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没有纠集其他人到场,被害人的伤情并非由其造成,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6时许,同案犯艾某已判决)伙同“阿某1”、“阿某2”(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长兴路9号阿海特色风味宵夜档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孙某1、严某1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艾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范某权等人过来,被告人范某权伙同几名男子过来后,在长兴路4号门前对被害人肖某、孙某1、严某1拳打脚踢,并强迫3名被害人下跪。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严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6月8日,被告人范某权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肖某、孙某1、严某1的陈述;证人曾某1的证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艾某的供述;被告人范某权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权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权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范某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范某权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蕙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辉,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运发、杨赖稔,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辉及其辩护人梁运发、杨赖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辉与其女友李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某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后两人回到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坡村委会百吉瑞酒店旁江南公寓,被告人彭某辉回到出租屋707房后因喝醉酒,开始乱砸出租屋内的物品,且将砸碎的花盆、陶瓷碗、陶瓷盆等碎片往楼下扔,将被害人母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部大众小车前挡玻璃、车顶、引擎盖等多处砸损,经鉴定损失合计人民币3301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彭某辉无事生非,任意损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辉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辉涉嫌寻畔滋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彭某辉并无具有为宣泄情绪、寻求刺激而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主观恶意;3、被告人彭某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彭某辉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5、被告人彭某辉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彭某辉做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辉与其女友李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某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后两人回到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坡村委会百吉瑞酒店旁江南公寓,被告人彭某辉回到出租屋707房后因喝醉酒,开始乱砸出租屋内的物品,且将砸碎的花盆、陶瓷碗、陶瓷盆等碎片往楼下扔,将被害人母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部大众小车前挡玻璃、车顶、引擎盖等多处砸损,经鉴定损失合计人民币330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辉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母某的损失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母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彭某辉和物证相片的辨认和指认;被告人彭某辉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辉无事生非,任意损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彭某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量刑建议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民,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民喝酒后坐车回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三路农业银行门口时,尿急停车小便,期间为发泄情绪,拦截过往车辆且对过往车辆踢端,随后被告人宋某民从车上拿小车的方向盘锁对停在路边的小车乱砸,砸坏了被害人刘某、张某、方某、李某、王某、詹某、梁某停放在路边的共计七部小车(经鉴定除被害人梁某小车外的六部小车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552.7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民已赔偿除被害人梁某以外的六名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宋某民无事生非,故意打砸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民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某民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宋某民具有犯罪前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民喝酒后坐车回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三路农业银行门口时,尿急停车小便,期间为发泄情绪,拦截过往车辆且对过往车辆踢端,随后被告人宋某民从车上拿小车的方向盘锁对停在路边的小车乱砸,砸坏了被害人刘某、张某、方某、李某、王某、詹某、梁某停放在路边的共计七部小车(经鉴定除被害人梁某小车外的六部小车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552.7元。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通过视频侦查,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民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宋某民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于同年7月24日9时3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民已赔偿除被害人梁某以外的六名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5日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张某、方某、李某、王某、詹某、梁某的陈述;证人文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民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的辨认和指认;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车辆行驶证;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民无事生非,故意打砸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民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民积极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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