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三起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案例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162号

 

,被告人郑丽娟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15年2月至案发期间,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23日左右、8月中旬的一天、8月底的一天、9月6日等时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彩虹城南区入口处、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邹某、练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被告人郑丽娟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9月9日,民警通过侦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抓获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陈某,并在该房内缴获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经检验,其中1小包净重0.99克,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其余7小包共净重8.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称1个及吸毒工具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尿液检测,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练某、陈某均呈阳性。

一、被告人郑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本案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予以没收。 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372号 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余灿伟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帮助“张江培”(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曾某、钟某乙吸食。同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曾某、钟某乙,曾某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名义联系“张江培”,后公安人员抓获帮助“张江培”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余灿伟,当场在余灿伟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在余灿伟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小包,共净重22.3克。

另查明,自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曾某多次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屋长排5号二楼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曾某、钟某乙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结果均呈阳性。

一、被告人余灿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被告人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灿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灿伟、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130号 2015年12月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山子顶村一路段某村一路段抓获想进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叶颖聪叶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的可疑毒品4小包(经鉴定,净重8.6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安民警在叶颖聪叶某的协助下在该镇山子顶高面村一居民楼某村一居民楼将被告人李平海李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的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该房窗外草地上缴获由李平海李某扔出窗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3.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审讯,李平海李某对自己于2015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23时许容留叶颖聪叶某,11月20日21时许容留叶颖聪叶某、李某锋,12月5日21时许容留叶颖聪叶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盒对叶颖聪叶某、李平海李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一、被告人叶颖聪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平海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被告人叶颖聪叶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李平海李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丽娟(别名李某、阿某甲、阿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身份证号码:×××7926。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练可英,均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丽娟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郑丽娟在2015年2月至案发期间,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8月中旬、8月底、9月6日等时间多次向吸毒人员邹某、练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郑丽娟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练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9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办案民警通过侦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抓获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陈某,并在该房内缴获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经检验,其中1小包净重0.99克,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其余7小包共净重8.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称1个及吸毒工具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尿液检测,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陈某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郑丽娟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丽娟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给邹某、练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的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指控邹某、练某向被告人郑丽娟购买毒品,只有邹某、练某的供述,没有郑丽娟的供述,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系孤证,故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郑丽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如下从轻情节: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容留的对象为多年吸毒的成年人员;系初犯;其家庭情况特殊,其母亲患有眼疾需治疗;其年纪尚小,步入社会时间不久,心智不成熟。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丽娟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15年2月至案发期间,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23日左右、8月中旬的一天、8月底的一天、9月6日等时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彩虹城南区入口处、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邹某、练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被告人郑丽娟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9月9日,民警通过侦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抓获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陈某,并在该房内缴获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经检验,其中1小包净重0.99克,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其余7小包共净重8.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称1个及吸毒工具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尿液检测,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练某、陈某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9月9日,民警通过侦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内抓获被告人郑丽娟,并在该屋内靠左边房间内的梳妆台右边第二个抽屉内缴获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电子称1个,在大厅茶几上缴获吸毒工具1个,且当场抓获一名吸毒人员陈某。

2、证人陈某证言:我与郑丽根(即郑丽娟)在其位于淡水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租住处内一起吸过三、四次毒品“冰毒”。最后三次:我与郑丽根分别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8月底的一天16时许、9月9日凌晨2时许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民警在上述租住处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均是郑丽根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郑丽娟是其所讲的郑丽根;辨认出民警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

3、证人练某证言:我有吸食毒品“冰毒”,购毒的上家是“阿峰”和“阿某甲”。我自2015年2月开始向“阿某甲”购买“冰毒”,至今购买十多次约二千多元的“冰毒”,每次我要购买毒品就用手机(号码:139××××0666)拨打“阿某甲”的电话(号码:132××××0377),接着我就去她位于淡水街道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租住处找她,然后我们两人一起在她的租住处内吸食“冰毒”,吸剩下的“冰毒”由我带走,然后我支付二三百元毒资给她。我在她的租住处吸食过五、六次毒品“冰毒”,最后三次是:我分别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8月底的一天、2015年9月初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阿某甲”购买“冰毒”,“阿某甲”称其有“冰毒”并让我到其租住处淡水街道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找她,然后我去到看见大厅处的桌子摆放了“冰毒”及吸毒工具,接着我们两人就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完后我就将剩余的毒品带走,并且支付200元毒资给她。“阿某甲”还贩卖“冰毒”给其他人,只要是到其租住处的人都是向她购买“冰毒”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郑丽娟是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并容留其吸食“冰毒”的女子。

4、证人邹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向“阿某甲”(女,年约22岁,号码:132××××0377)购买的,共向她购买4次“冰毒”,最后三次是:2015年6月4日左右的上午,我打电话联系“阿某甲”在淡水彩虹城南区入口处向她购买了200元约1克的“冰毒”,毒资是我朋友“小武”在其住处小区附近的门口处给我去购买的,之后我与“小武”一起吸食;同年6月23日或24日,我打电话联系“阿某甲”在淡水彩虹城南区入口处向她购买了500元约1.6克的“冰毒”,毒资是“小武”在其住处小区附近的门口处给我去购买的,之后我与“小武”一起吸食;同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我打电话联系“阿某甲”在淡水彩虹城南区入口处向她购买了300元0.8克的“冰毒”,毒资是“小武”其住处小区附近的门口处给我去购买的,之后我与“小武”一起吸食。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郑丽娟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阿某甲”;辨认出梁某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小武”。

5、证人梁某证言:我有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通过拿钱给邹某(号码:134××××3998)向他人购买过来并一起吸食。2015年6月初的5日或6、7日的上午,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我在我的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中心五路玛丽城堡小区门口处给了邹某200元让他购买“冰毒”;2015年6月23日或24日下午,我通过电话联系邹某,之后我在上述住处门口处给了邹某500元让他购买“冰毒”;2015年9月6日上午,我通过电话联系邹某,接着我在我的上述住处门口处给了邹某400元让他购买“冰毒”,之后邹某买了300元“冰毒”,除了乘车用了50元,他还将剩下的50元给回我。经辨认,辨认出邹某。

6、被告人郑丽娟供述:我于2013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我没有贩卖毒品。民警在我的租住处缴获的物品均是我的,毒品是我用来吸食的,电子称是我用作称量金属用途,“冰壶”是用作吸毒工具。我吸食的毒品系于2015年9月8日向“阿新”购买1600元的“冰毒”。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是我的朋友陈力承租的,之后于2015年8月1日转租给我。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房租,每月租金700元。“阳阳”、“小灵”、练某在我的上述租住处和我一起吸过“冰毒”,毒品都是他们带过来的。2015年8月中旬左右,“阳阳”与我一起在我的租住处吸过三、四次毒品;2015年8月中旬左右,“小灵”与我一起在我的租住处吸过三、四次毒品;练某在我的租住处一起吸食毒品次数较多,最后三次是:分别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015年9月初的一天在我的租住处和我一起吸食毒品。经辨认,辨认出民警在其租住处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电子称;辨认出陈某;辨认出练某是多次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的男子。

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丽娟的住处缴获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经检验,其中1小包净重0.99克,未检见常见毒品成分;其余7小包共净重8.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被告人郑丽娟及吸毒人员练某、陈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郑丽娟(手机号码:132××××0377)与吸毒人员练某(手机号码:139××××0666)于2015年8月11日、8月13日、8月25日、26日、28日、9月6日期间存在多次通话记录;吸毒人员邹某(手机号码:134××××3998)与被告人郑丽娟(手机号码:132××××0377)于2015年6月份(包括6月3日、4日、6月21日、23日、24日、25日)期间、2015年9月6日存在频繁的通话记录、吸毒人员邹某(手机号码:134××××3998)与梁某(手机号码:133××××7331)于2016年6月3日、4日、21日、23日、9月6日存在通话记录。

10、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

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曲岭窝一巷抓获吸毒人员练某,据练某供述,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阿某甲”的女子购买,后民警通过侦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彩虹城南区三栋619房抓获被告人郑丽娟,并在该房内缴获八包可疑毒品、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称,且当场抓获一名吸毒人员陈某。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丽娟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丽娟及其辩护人均辩解郑丽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郑丽娟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并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练某、邹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且邹某与梁某的证言印证一致,吸毒人员邹某、练某与被告人郑丽娟之间相应的通话记录、吸毒人员邹某与梁某的通话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及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报告书中检材的来源及送检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内容相符,该鉴定报告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并告知被告人,故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丽娟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丽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灿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身份证号码:×××3034。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81X(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灿伟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1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灿伟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灿伟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3月份开始多次帮助“张江培”(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钟某乙吸食。2016年3月30日14时50分许,新圩镇派出所民警在新圩镇长布村屋长排5号将曾某抓获,后曾某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将余灿伟约至新圩镇长布村,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小包,随后在余灿伟住处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9小包(经鉴定,31包可疑毒品“冰毒”共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吸毒人员曾某、钟某乙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曾某自2016年3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乙在其居住的新圩镇长布村屋长排5号二楼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余灿伟帮助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灿伟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张江培送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余灿伟贩卖毒品,在余灿伟的住所搜出毒品超过10克,余灿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余灿伟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建议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余灿伟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帮助“张江培”(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曾某、钟某乙吸食。同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曾某、钟某乙,曾某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名义联系“张江培”,后公安人员抓获帮助“张江培”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余灿伟,当场在余灿伟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在余灿伟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小包,共净重22.3克。

另查明,自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曾某多次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屋长排5号二楼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曾某、钟某乙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公安人员接获线报,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屋长排5号抓获被告人曾某,经曾某交代,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钟某乙,并通过曾某联系贩卖毒品的“阿张”,公安人员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余灿伟。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会长排5号、新圩镇长布村祥利百货四楼一房间。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曾某后,在曾某的家里缴获吸毒工具瓶子2个;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余灿伟后,在余灿伟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在余灿伟的出租屋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9小包。

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余灿伟身上及出租屋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1小包,共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曾某及证人钟某甲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盒检测呈阳性。

7、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余灿伟、曾某、钟某乙所用手机号码与张江培之间的通话情况。

8、证人钟某乙的证言:我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向“毛毛”购买的,我共向“毛毛”购买过四次毒品,分别是:2015年的一天和2016年1月份的一天,我电话联系“毛毛”,并在新圩镇长布村溜冰场旁向“毛毛”购买了各300元的“冰毒”;2016年2月份的一天和3月份的一天,我在新圩镇长布村汇通路口向“毛毛”购买了各300元的“冰毒”。2016年2月份上旬至3月2日,我和曾某在曾某位于新圩镇长布村的家里吸食毒品“冰毒”三次。2016年3月30日,公安人员怀疑我吸食毒品把我带到派出所调查。经钟某乙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余灿伟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毛毛”;被告人曾某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我于2012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向“阿张”购买的,每次要购买毒品的时候,都是电话直接联系“阿张”,共向“阿张”购买过约10次毒品,约有八九次都是“毛毛”送的货,我将毒资交给“毛毛”。钟某乙到我位于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委员屋长排5号的家里吸食毒品“冰毒”有10次左右,吸食的毒品有时是钟某乙购买的,有时是我购买的,我家里有两个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在我出租屋时,我听到过钟某乙向“阿张”通电话购买毒品。经曾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余灿伟是拿毒品给其的“毛毛”,钟某乙是到其家里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

11、被告人余灿伟的供述:我于2016年3月份开始帮“张江培”贩卖毒品“冰毒”,客人需要“货”时就打电话给“张江培”,“张江培”就打电话给叫我帮他送货给客人,并跟我说客人的样貌特证、交易地点,我去到交易地点确认了买家后,把货交给对方,对方把钱给我,每次都是送1包,收取300元,我得50元。至案发时,我帮“张江培”送货15次。最后一次是2016年3月30日,一起被抓获回来的是“张江培”的客人,卖过二三次给他,公安人员在我身上缴获2小包“冰毒”,在我的出租屋缴获29小包“冰毒”,该毒品是“张江培”送到我的住处的。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灿伟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多次代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灿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灿伟、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余灿伟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灿伟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曾某、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灿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手机号码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余灿伟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灿伟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灿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颖聪叶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平海李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颖聪叶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平海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颖聪叶某、李平海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8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惠阳区镇隆镇山子顶村一路段某村一路段抓获想到此实施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叶颖聪叶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5.7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4小包(经鉴定,净重8.6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据其交代毒品系向被告人李平海李某拿的,后公安民警在叶颖聪叶某的配合下在惠阳区镇隆镇山子顶高面村一居民楼某村一居民楼将李平海李某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该房窗外草地上缴获由李平海李某扔出窗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3.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审讯,李平海李某对自己于2015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23时许容留叶颖聪叶某,11月20日21时许容留叶颖聪叶某、李某锋,12月5日21时许容留叶颖聪叶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叶颖聪叶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平海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颖聪叶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叶颖聪叶某、李平海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颖聪叶某、李平海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山子顶村一路段某村一路段抓获想进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叶颖聪叶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的可疑毒品4小包(经鉴定,净重8.6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安民警在叶颖聪叶某的协助下在该镇山子顶高面村一居民楼某村一居民楼将被告人李平海李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的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该房窗外草地上缴获由李平海李某扔出窗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3.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经审讯,李平海李某对自己于2015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23时许容留叶颖聪叶某,11月20日21时许容留叶颖聪叶某、李某锋,12月5日21时许容留叶颖聪叶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盒对叶颖聪叶某、李平海李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颖聪叶某、李平海李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颖聪叶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平海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颖聪叶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李平海李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颖聪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平海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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