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三起危险驾驶罪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650号

 

,2016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文酒后驾驶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承修路与人民路红绿灯处,与小型客车驾驶员邓某发生争吵。后邓某报警,公安机关接案后将被告人甘某文送至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文血液酒精含量为201.6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甘某文供述;证人邓某、刘某的证言;城区一中队民警刘献自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甘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15号

 

2015年8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醉酒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莲塘西路14号时碰撞行人谢某,造成行人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与医护人员一起将被害人谢某送至医院治疗。经检验,被告人曾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0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016)粤1303刑初210号

 

2016年4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德刚陈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某处时,被公安民警排查发现,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陈德刚陈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64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

 

被告人陈德刚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陈德刚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文,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文酒后驾驶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承修路与人民路红绿灯处,与小型客车驾驶员邓某发生争吵。后邓某报警,公安机关接案后将被告人甘某文送至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文血液酒精含量为201.69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甘某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文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文酒后驾驶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承修路与人民路红绿灯处,与小型客车驾驶员邓某发生争吵。后邓某报警,公安机关接案后将被告人甘某文送至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文血液酒精含量为201.6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甘某文供述;证人邓某、刘某的证言;城区一中队民警刘献自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文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甘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7210。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2月2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延(2015)65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醉酒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莲塘西路14号时碰撞行人谢某,造成行人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曾某血液到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检出曾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5.0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醉酒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莲塘西路14号时碰撞行人谢某,造成行人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与医护人员一起将被害人谢某送至医院治疗。经检验,被告人曾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0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耀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刚陈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刚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刚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德刚陈某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某处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民警排查发现,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陈德刚陈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64毫克/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德刚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德刚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德刚陈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某处时,被公安民警排查发现,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陈德刚陈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64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的查询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德刚陈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刚陈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德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陈德刚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德刚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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