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三起危险驾驶罪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347号 2016年6月21日0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粤B×××××白色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排查抓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抽取陈某血液进行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61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18号 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段增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甫明红)途经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莲塘北路金牌五金店门前时碰撞被害人秦某所骑的自行车,造成秦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告人段增强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6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增强与被害人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段增强与被害人秦某家属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秦某家属对被告人段增强表示谅解。 被告人段增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2016)粤1303刑初286号

 

,2016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载着伏某等人,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排查。经检测,龚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30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017。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0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粤B×××××白色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陈某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6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陈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后果相对不严重,犯罪行为对社会正常管理秩序造成的潜在威胁相对较小;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及家庭离不开被告人;5、本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入罪宜紧、量刑宜轻,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0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粤B×××××白色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排查抓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抽取陈某血液进行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61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业主证明及购房合同、居住证回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增强,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县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77X。2016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增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段增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甫明红)途经惠阳区三和莲塘北路金牌五金店门前与被害人秦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受伤,经送惠阳区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秦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段增强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6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段增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自行车驾驶人秦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客甫明红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段增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增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段增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甫明红)途经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莲塘北路金牌五金店门前时碰撞被害人秦某所骑的自行车,造成秦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告人段增强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6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增强与被害人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段增强与被害人秦某家属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秦某家属对被告人段增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廖某、梁某证言;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段增强供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增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段增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被告人段增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与伏某、张某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酒吧喝酒,约次日凌晨2时许,龚某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载伏某等人离开酒吧途经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排查。经检测,龚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30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载着伏某等人,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万城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排查。经检测,龚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30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伏某证言;治安卡口监控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的查询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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