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滋事用砖头砸坏路边停放的两部小轿车被判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情简介】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志明喝酒后心情不好,为发泄情绪,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北澳大道南路4号门前路段,用砖头砸坏路边停放的被害人张某的粤L×××××风度小轿车和被害人李某的粤L×××××黑色比亚迪S6小轿车。经物价鉴定,粤L×××××比亚迪轿车的配件及维修费用为6870元,粤L×××××的风度小轿车配件及维修费用为3080元,两者合计995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胡志明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志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砖头四块,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明,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明酒后,于2016年5月1日凌晨时分,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北澳大道南路4号门前路段,用砖头砸坏被害人张某的粤L×××××黑色日产车辆及被害人李某的粤L×××××黑色比亚迪S6车辆。

经物价鉴定,两辆汽车直接损坏的配件价值合计9950元。经兴达汽车修配厂报价,粤L×××××的修理费用为11850元。经新振铭车行报价,粤L×××××的修理费用为1013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志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志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志明喝酒后心情不好,为发泄情绪,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北澳大道南路4号门前路段,用砖头砸坏路边停放的被害人张某的粤L×××××风度小轿车和被害人李某的粤L×××××黑色比亚迪S6小轿车。经物价鉴定,粤L×××××比亚迪轿车的配件及维修费用为6870元,粤L×××××的风度小轿车配件及维修费用为3080元,两者合计9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砖头四块,证实被告人用于砸坏汽车的工具。

(二)书证

1、汽车修配清单两张,证实被损坏车辆粤L×××××需维修费用11850元,粤L×××××车辆需维修费用10130元。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志明于2016年5月1日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志明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5月1日凌晨5时许,我在住处睡觉时,突然听到停放在门前路边的小汽车报警器响了,我立马下楼看,结果看到一名青年男子在使用砖头砸坏我的小汽车,而且该名青年男子还使用砖头砸坏旁边另外一辆比亚迪小汽车,那辆比亚迪的车主是飞翔鸟网吧的老板,我也立刻打电话告诉他了,后该名青年男子就被扭送到公安机关。该名青年男子和我不认识,无仇无怨,当时该名男子的样子看起来要么是喝酒了要么是吸毒了有点精神不正常。我小车的前后两处挡风玻璃,左侧前后两个车门以及车头引擎盖等处都被砸坏了。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5月1日凌晨5时许,北澳大道南路4号的房东(张某)打电话给我老婆,说我停在楼下路边的小汽车被人砸坏了,我起床下楼看,发现我小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右两个倒视镜、驾驶室车门的玻璃、汽车前盖以及两个前车大灯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四)被告人胡志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1日凌晨5时许,我感觉寂寞,在中海酒店旁的美宜佳商店旁边,喝了两瓶劲酒和一瓶青岛啤酒,走到大亚湾区澳头北澳大道飞翔鸟网吧楼下的路边砸坏了两辆车,当时是因为心情不好想发泄,我根本不认识两辆车的车主,我是用砖头砸的。后来被路边的群众扭送至派出所约束至14时许才酒醒的。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砸坏的两辆小车的汽车配件及维修费用为9950元。

(六)辨认笔录,经张某辨认相片,辨认出使用砖头砸坏小汽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胡志明。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4号门前路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明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胡志明酒后砸车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胡志明酒后砸车,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其目的是发泄情绪,毁坏财物只是手段;从侵犯的客体看,其侵犯的是道路边上停放的车辆,车辆无端被砸,影响车主的安全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公共秩序,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从侵害对象来看,其侵害的是路边的车辆,属于不特定的财物,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实施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所采用的犯罪手段和造成社会负面效果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当然,被告人胡志明毁坏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胡志明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宜择一重罪论处。在本案中,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而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较重的是寻衅滋事罪,故在本案应择重罪寻衅滋事罪论处。被告人胡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志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砖头四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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