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惠阳法院(2018)粤1303刑初552号交通肇事罪案控辩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程太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粤B×××××)途经惠阳区新圩镇路段(S358线31KM+200M处),与卢某1驾驶的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1在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太平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8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程太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太平一次性支付8万元给卢某1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人、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程太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太平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并没有犯罪事实,其驾驶车辆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某1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程太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推断结论违法,起诉书查明审查事实不清,忽略了死者卢某1的严重违法驾驶行为。2、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死者卢某1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在往新圩方向行驶,其行驶在该道路中间进行超车,在超越了卢国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后,再准备超越林某2驾驶的粤S×××××号蓝色货车,此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林某2驾驶的货车即将会车,卢某1见不能超过,便准备减速。在减速过程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摆动,在与蓝色货车的左后角进行刮擦后倒向了被告人驾驶车辆与车辆左后第一、二、三轴相撞,进而发生了卢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听到有人惨叫声后望后视镜,见到卢某1已经倒在路中间,被告人程太平停车并下车观看了约一分钟,以为不是自己车辆与死者摩托车进行相撞,观望后驾驶车辆离开。3、被告人程太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属于“交通运输肇事逃逸”,被告人程太平在主观上不具有逃逸的直接故意,一是被告人不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知道其有足够的时间销毁肇事证据(撞击痕迹等),二是在公安机关进行传唤了解案情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程太平在本次事故中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结合公安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照片、笔录及程太平的供述,程太平在事故发生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惠阳法院刑事审判庭认为:被告人程太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太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程太平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死亡一人,被告人程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在宣布后双方均无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程太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当时的路况是双向两车道,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在相反车道上行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左侧边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结合现场目击证人卢某2及证人林某1的证言等证据,不能推断得出被告人程太平案发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被告人程太平在不知道自己造成了事故,其驾车离开就不可能存在有逃逸法律追究的动机,故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太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太平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程太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粤B×××××)途经惠阳区新圩镇路段(S358线31KM+200M处),与卢某1驾驶的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1在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太平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8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程太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太平一次性支付8万元给卢某1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人、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程太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太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太平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并没有犯罪事实,其驾驶车辆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某1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程太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推断结论违法,起诉书查明审查事实不清,忽略了死者卢某1的严重违法驾驶行为。2、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死者卢某1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在往新圩方向行驶,其行驶在该道路中间进行超车,在超越了卢国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后,再准备超越林某2驾驶的粤S×××××号蓝色货车,此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林某2驾驶的货车即将会车,卢某1见不能超过,便准备减速。在减速过程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摆动,在与蓝色货车的左后角进行刮擦后倒向了被告人驾驶车辆与车辆左后第一、二、三轴相撞,进而发生了卢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听到有人惨叫声后望后视镜,见到卢某1已经倒在路中间,被告人程太平停车并下车观看了约一分钟,以为不是自己车辆与死者摩托车进行相撞,观望后驾驶车辆离开。3、被告人程太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属于“交通运输肇事逃逸”,被告人程太平在主观上不具有逃逸的直接故意,一是被告人不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知道其有足够的时间销毁肇事证据(撞击痕迹等),二是在公安机关进行传唤了解案情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程太平在本次事故中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结合公安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照片、笔录及程太平的供述,程太平在事故发生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程太平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新圩约场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新圩镇路段(S358线31KM+200M处)时,与从东莞往新圩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1在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太平停车但未下车,查看一下便驾车离开。被告人程太平于2018年4月20日被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卢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太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程太平于2018年5月21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万元给被害人卢某1,卢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程太平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8年5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警情信息表,证实本案报警人是路过群众,报警电话是1371318236,报警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12时23分02秒。

3、到案经过,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侦查中队通过视频、卡口排查,锁定被告人程太平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有重大作案嫌疑,通过电话沟通得知程太平正在东莞沙田卸货,办案人员马上前往东莞沙田将被告人程太平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太平的身份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S358线31KM+200M路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程太平驾驶行驶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卢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鉴定,不确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A1372)与粤S×××××轻型厢式货车是否发生过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A1372)仪表盘外饰板右上角、前轮制动操纵杆护板的损伤痕迹与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第三轴左侧轮外侧轮胎外胎壁的刮擦痕迹符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A1372)车身右前部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身左侧后部相互碰刮所形成的特征;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车身防护装置及第一轴左侧轮外侧轮胎外胎壁、第二轴左侧轮外侧轮胎外胎壁的刮擦痕迹符合与人体等软物体发生刮擦所形成的特征。

事故前,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A1372)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事故前,粤S×××××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事故前,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8、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程太平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2014年2月5日至2024年2月5日。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太平于2018年5月21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万元给被害人卢某1,卢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程太平表示谅解。

11、证人梅某证言:我是广东省深圳市有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我公司名下的车,公司所有车辆有定期进行检验、保养及二级维护。

12、证人刘某证言:2018年4月19日12时许,我乘坐林某1驾驶的粤S×××××轻型厢式货车往惠州市水口镇送货,途径S358线新圩段时,我与林某1在车上聊天,突然林某1将车停下,我下车后见到车后方有一辆女装摩托车和一名男子倒在道路上,我们车距离伤者约20多米,对向车道有一辆红色的大货车停在伤者附近,后该车又慢慢往东莞清溪方向开走,倒地的男子有流血受伤情况,林某1叫我报警,我报警后,我们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护车,交警了解情况后就让我们离开现场。当时林某1有听见碰撞的声音,他就怀疑我们的车跟女装摩托车有接触,他就停车查看我们的车辆,后发现我们的车辆没有碰撞痕迹和损坏情况。

13、证人林某1证言:2018年4月19日12时许,我驾驶粤S×××××轻型厢式货车载着乘客刘某从东莞清溪出来往惠州水口方向行驶,途经新圩镇S358线31KM+200M处时,与对向车道的一辆红色半挂牵引车会车,会完车没多久后,我听见车后方传来声响,我见到车后方有一辆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离我车尾约30米,该牵引车刚好在摩托车旁边行进,且已经过了车身三分之二左右,我停车后,我和刘某下车查看周边情况并向摩托车方向走去,发现摩托车斜着倒在道路中间,摩托车车头在对向车道上,而摩托车驾驶人受伤背靠在摩托车车把上,刘某打电话报警,后我们在现场等交警部门和救护车前来,交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就上我们先行离开。

14、证人卢某2证言:2018年4月19日12时许,我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妻子从东莞清溪往惠州惠阳行驶,途经新圩镇S358线31KM+200M处时,左侧有辆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想超我车,我踩刹车减速让他过去,该摩托车过去后,还想超越前方一辆蓝色的轻型厢式货车,这时对面车道上有一辆红色半挂牵引车和蓝色货车会车,该摩托车超越不了,车头右侧倒后镜碰到同方向行驶的蓝色货车车尾左后角,因为碰撞的惯性,摩托车驾驶员头部又碰到红色半挂牵引车后部左侧防护栏和轮胎摔倒在地,会车时对向车道的红色牵引车已经过了三分之二的车身,见发生事故后我立即停下车辆并下车查看,见到蓝色轻型厢式货车和对向车道的红色牵引车也停了下来,但是红色牵引车没有停多久就离开了。蓝色货车上下来两个人也走进来查看什么情况,并询问我他们车有没和摩托车接触,我并没回答他们,只叫他们报警,伤者当时靠在摩托车车把上,头部一直流血,约五分钟后,我驾车离开。

15、被告人程太平供述:2018年4月19日12时15分许,我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新圩约场方向往清溪方向行驶,行至新圩镇S358线31KM+200M处时,我见对向车道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蓝色的女装摩托车从左边准备超一辆蓝色的货车,当时女装摩托车是行驶在两条车道的中心线处,我继续在我的车道行驶,我和蓝色的货车会车结束之后,就听到后面一声异响,我从左边的后视镜往后面查看,见刚刚在超车的蓝色女装摩托车摔倒在地,驾驶员就坐在地上喊好痛,我靠边停车在车上看了一下什么情况,跟在我后面的几辆车也停下来,我在原地看了大约一分钟,就驾车离开。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太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太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程太平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死亡一人,被告人程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在宣布后双方均无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程太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当时的路况是双向两车道,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在相反车道上行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左侧边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结合现场目击证人卢某2及证人林某1的证言等证据,不能推断得出被告人程太平案发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被告人程太平在不知道自己造成了事故,其驾车离开就不可能存在有逃逸法律追究的动机,故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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