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斗牛”牟利被判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惠阳赌博罪律师:案情简介】2016年11月10日至30日间,被告人唐某伟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沿湖村沿湖路口一小店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斗牛”,从中抽头渔利。同月3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小店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唐某伟和参赌人员王某1、袁某、许某1、唐某1、邓某1、杨某1等人(已作行政处罚),缴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495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唐某伟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唐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伟(曾用名肖某军),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伟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30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沿湖村沿湖路口一小店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斗牛”,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月3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该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唐某伟和参赌人员袁某等人,并缴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4950元(已上缴国库)。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唐某伟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伟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至30日间,被告人唐某伟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沿湖村沿湖路口一小店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斗牛”,从中抽头渔利。同月3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小店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唐某伟和参赌人员王某1、袁某、许某1、唐某1、邓某1、杨某1等人(已作行政处罚),缴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495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1、袁某、许某1、唐某1、邓某1、杨某1、肖某1、邹某1、雷某1、何某1、肖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被告人唐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伟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唐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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