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代表将本单位工人经济补偿金据为己有被判职务侵占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叶某甲在惠阳某针织有限公司任职厂长。2013年,该厂因经营不善,拖欠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高岭村委会房租、水电、外机加工费及工人经济补偿金。经调解达成协议,出售厂房现有设备用于补偿。被告人叶某甲作为厂方工人代表参与调解,并领取了补偿工人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184元。但叶某甲拒绝支付给工人,并携带该款项离开惠阳区。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高岭村委会于2014年5月15日先行垫付了69184元给工人。经该厂员工报案,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21日抓获被告人叶某甲。2016年1月28日,叶某甲家属将款项69184元退还给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高岭村委会。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高岭村委会对被告人叶某甲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叶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退赔全部款项,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在任职惠阳秋长某针织厂厂长期间,于2014年3月份收取了该厂经营不善而拍卖设备用于补偿员工工资的款项共69184元(其中叶某甲本人应得1572元)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掌握的该笔款项带离惠阳并将用于个人消费。后该厂员工报案,惠阳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侦查,并对叶某甲网上追逃。2016年1月21日,惠州铁路公安处龙川站派出所民警在龙川火车站进站口将叶某甲抓获归案。2016年1月28日,叶某甲家属将叶某甲所侵占的款项全数退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叶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在惠阳某针织有限公司任职厂长。2013年,该厂因经营不善,拖欠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高岭村委会房租、水电、外机加工费及工人经济补偿金。经调解达成协议,出售厂房现有设备用于补偿。被告人叶某甲作为厂方工人代表参与调解,并领取了补偿工人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9184元。但叶某甲拒绝支付给工人,并携带该款项离开惠阳区。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高岭村委会于2014年5月15日先行垫付了69184元给工人。经该厂员工报案,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21日抓获被告人叶某甲。2016年1月28日,叶某甲家属将款项69184元退还给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高岭村委会。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高岭村委会对被告人叶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曾某、廖某、温某、周某、叶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辨认;秋长街道办事处高岭村委会专用收款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惠阳某针织有限公司员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签名表;谅解书;被告人叶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退赔全部款项,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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