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轿车超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9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郑海星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桃源南路与亚来路路口处,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戴某)发生碰撞后再与对向行驶的由向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向某和乘客胡某乙受伤送医院救治,胡某乙于同年11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海星驾车离开现场,并于同年11月11日向惠阳区交警大队秋长中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海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向某、刘某、戴某和胡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海星家属支付被害人胡某乙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支付被害人向某医疗费人民币合共8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郑海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海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星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海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海星,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3111。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郑海星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桃源南路与亚来路口处,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客戴某)发生碰撞后再与对向行驶的由向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向某和乘客胡某乙受伤送医院,胡某乙于2015年11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海星驾车离开现场,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惠阳区交警大队秋长中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海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向某、刘某、戴某和胡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郑海星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海星具有逃逸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海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郑海星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桃源南路与亚来路路口处,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戴某)发生碰撞后再与对向行驶的由向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向某和乘客胡某乙受伤送医院救治,胡某乙于同年11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海星驾车离开现场,并于同年11月11日向惠阳区交警大队秋长中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海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向某、刘某、戴某和胡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海星家属支付被害人胡某乙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支付被害人向某医疗费人民币合共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11月9日23时许,我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载朋友在岭湖市场松柏厂路段右侧行驶,我被一辆白色小车超车后,该辆小车因车速过快撞到相对方向过来的摩托车,致使被撞摩托车撞向我驾驶的摩托车,致摩托车倒地,待我爬起来后小车已经加速逃离了现场。那辆被小车碰撞的摩托车司机的脚受伤,而乘客趴在十米处的距离,身旁均是血迹,之后路边的群众报警,交警和救护车就赶到了现场。

2、证人戴某证言:2015年11月9日23时许,刘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载着我经过岭湖市场松柏厂路段时,行驶在道路的右侧,突然从后方左侧一辆白色小车超我们的摩托车,当小车超车经过我们摩托车旁边时突然碰撞到由对向行驶过来的摩托车,小车因车速过快撞到对方摩托车之后,被撞的那辆摩托车撞向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我和刘某倒地,当时我和刘某没有受伤,待我们爬起来后小车已经加速逃离了现场,往秋长人民路方向行驶,之后周边的群众打电话报警和拨打120。

3、证人胡某甲证言:2015年11月9日23时16分在惠阳区秋长松柏厂门口发生一宗交通事故,造成我女儿胡某乙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我是通过“丽丽”打电话给我才知道的。

4、被害人向某陈述:2015年11月9日23时16分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岭湖松柏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的车速时40公里/小时,我驾驶摩托车载着胡某乙,对面的一辆小车由于超车已经行驶到我们这边的车道,小车的左边撞倒了我们摩托车,我们被撞开后直接又撞到被小车超车的一辆男装摩托车,我右脚和右手均受伤了,而胡某乙却没有反应。之后路人报警和拨打120。

5、被告人郑海星供述:2015年11月9日23时许,我驾车途经环城路左转往秋长大岭头方向直行到秋长岭湖市场松柏厂路口时发现右侧有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于是我就想超过右边二轮摩托车后靠边慢行,由于打方向盘过急,造成同方向右侧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我车后轮,然后我听到有异常声音赶紧往左打方向盘,由于紧张把油门当成刹车,与相对方向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发生之后我由于心理害怕,没有停下车,继续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我回到住处,并于次日早上到修理店将车辆修理好,后于11月11日到惠阳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L×××××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经过视频录像画面中参考线A时的行驶速度为46.80km/h;事故前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1442和*02876)及粤L×××××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1442)碰撞前经过视频录像画面中参考线B时的行驶速度为30.17km/h。

7、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1442)车身左后部与粤L×××××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后部接触碰刮;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1442)车身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2876)车身后部接触碰刮;粤L×××××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后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1442)车身左后部接触碰刮;粤L×××××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前部、右侧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1442)车身右前部、右侧部接触碰刮;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2876)车身右前部、右侧部与粤L×××××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前部、右侧部接触碰刮;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2876)车身后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1442)车身左前部接触碰刮。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郑海星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海星驾车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在确认有充足距离和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向某、刘某、戴某和胡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桃源南路与亚来路路口。

13、收据三份,证实被告人郑海星家属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胡某乙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支付被害人向某医疗费人民币合共8000元。

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9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郑海星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桃园南路与亚来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海星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同年11月11日到惠阳区交警大队秋长中队投案。

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海星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海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星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海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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