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小车碰撞致一行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6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粤S×××××小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55线19KM+200M处时碰撞行人肖某,造成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乙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文某乙卸下车牌,并将车辆送到维修厂修理。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文某乙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肖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文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肖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乙家属向死者肖某家属赔偿安葬费人民币32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文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肇事后逃逸且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外,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乙(曾用名:文某甲),男,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身份证号码:×××3119。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粤S×××××小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55线19KM+200M处时碰撞行人肖某,造成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乙驾车逃逸。5月29日被告人文某乙到惠阳交警大队秋长中队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肖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文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文某乙在驾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毁灭证据,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文某乙在客观上没有毁灭证据,公诉人亦无该方面的证据,被告人文某乙有卸下车牌的行为,其是怕车牌丢失,修理车后换掉的零配件其也没有销毁;2、行政处罚与刑事案件应区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处罚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刑事定罪量刑的依据;3、被告人文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其亦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粤S×××××小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55线19KM+200M处时碰撞行人肖某,造成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乙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文某乙卸下车牌,并将车辆送到维修厂修理。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文某乙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肖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文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肖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乙家属向死者肖某家属赔偿安葬费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丁某的证言:2016年5月24日22点05分我在秋长富升家私店门前看到一宗交通事故,我是报案人。我当时和几个朋友约21时50分左右去一个朋友的麻辣烫摊聊天,地点在富升家私店门前,约22时05分左右我听到一声响声回头看,看见一部小车撞到了一位行人,司机停车下车看了一下,打了电话,然后驾车离开现场,之后我就打110报警。我当时看见的是小型大众牌轿车、车牌为粤S×××××、黄白颜色。肇事车辆是从秋长往深圳方向行驶。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5月24日晚上10点20分许,我骑摩托车拉着客人在新塘村西湖红绿灯路口看到一辆小车快速进入辅道停车,车未熄车灯,未熄火,我看到一个人下车后从右边绕到车前,蹲下靠在车牌号前,大灯一直开着,我看不清车牌号码,由于灯光照应下我看到的车身颜色有些像黄白色。当时我看到车主好像在弄车牌之类的,我载着客人就没有停车过问,车主身高大约170CM左右,大约70KG左右,短头发。等我把客人送到新寮后,大约1O分钟后我原路返回还看见车在原地,紧接着我经过斑马线的时候他就把车开走了,10点30分他驾车右拐入秋湖路往淡水方向,我当时觉得情况不符合任何车损坏条件的前提,我就马上打110报警了,紧接着是110值班人员让我拨打07523552122报案,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4、证人庄某的证言:2016年5月25日9时许我接到朋友黄连友电话,称他的店(汽车美容店)门口有一部车损坏严重需要修理,后来我去到他的店看到那部是一部大众速腾小车,看见该车左侧前挡风玻璃破裂、左侧车头盖损坏、左侧前大灯损坏、前保险杠损坏、左侧防雾灯损坏,车主就自己把车开到我的修理厂,我经过拆解后评估价位人民币4850元,然后大众速腾小车车主让我把车尽快修好,并留下他的联系方式:文先生,手机号码:138××××8691。2016年5月26日18时许我厂工人电话通知车主过来提车,他说有事第二天早上来提车,5月27日9时许该车车主过来提车并付款,当时没有开具发票和收据。当时该车开进我厂时前后都没有悬挂号牌,只有车主一个人前来。车主没有说什么,只是叫我把车尽快修好。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文某乙就是于2016年5月25日到他车行修理车辆的人;指认出车牌号为粤S×××××一汽大众速腾小车就是于2016年5月25日到他车行修理的车辆。

5、证人马某的证言:2016年5月24日22时06分,在惠阳区秋长X225线19KM+200M处发生一宗交通事故,死者肖某是我女婿,今天过来交警大队协助调查。肖某是在工地做散工,现居住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村伯恩厂附近一出租屋。2016年5月25日交警部门用肖某的手机打给我,我才知道肖某发生交通事故。

6、证人郑某的证言:2016年5月24日22时20分许我在惠阳区秋长凯天酒店玩,后文某乙打电话给我(手机号码:138××××8691)说他的车(粤S×××××)在秋长白石撞到人了,叫我到现场查看并报警,到现场后我看见现场有一名行人躺在路中央,已经死亡,现场有警察,后我就离开现场并拨打文某乙电话告知他现场有一名行人已经死亡,现场有警察,所以我没有报警,我不清楚是谁人驾驶粤S×××××小型轿车,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7、证人龙某的证言:2016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男人的电话(手机号码:134××××6168)说:“在惠州这边有辆车坏了,你帮我拉一下,是范司机叫我打你电话的。”我和对方谈好价钱后,对方把我的电话发给车主,车主打电话(手机号码:138××××8691)给我说:“我车辆坏了,你过来帮我拉一下吧。”我说:“好。”之后车主加我微信,把地址的定位(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天益百货东南塘兴路东)发给我,之后我就驾驶粤S×××××重型厢式货车往定位地址方向行驶,在新圩下高速后,我发现前方不能前行,我就打电话给车主说:“过不去。”车主说:“你找下有没其他路过来。”没多久,车主打过来说,我发了一个新定位(惠阳区新圩镇福星平价商场西淡水出口附近)给你,你往这边过来吧,我到达后,看见车辆挡风玻璃损坏,我问车主:“车辆怎么回事。”车主说:“在建筑工地下面停着,被建筑物砸烂的。”接着车主就把车子开进我的货箱,之后车主和我说去东莞市厚街镇,我就载着车辆还有车主往东莞市厚街镇方向行驶,到达厚街镇后,我把车子开到新塘村涌口加油站旁边的修理厂(具体名字不清楚)停了下来,车主把拖车钱(人民币1300元)给我,我就驾驶车辆离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文某乙就是粤S×××××小型轿车驾驶员;指认出照片的车辆就是他于2016年5月25日驾驶的粤S×××××车,车上拉着文先生的大众小轿车。

8、被告人文某乙的供述:2016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粤S×××××小型轿车载了一名我公司的同事肖润光的女性朋友(阿文),她要去秋长白石凯天酒店,我就顺路载她,我从深圳坑梓往秋长白石凯天酒店行驶,后到了凯天酒店后我停好车送那名女孩子上去KTV房后我就回到车上,驾车准备去东莞厚街,我就驾车从凯天酒店出来往秋长方向行驶,后我觉得从深圳坑梓上高速比较快,我就调头往深圳坑梓方向行驶,我行驶在靠中间花槽的超车道上,当我行驶到惠阳区秋长X225线19KM+200M路段处时我的车撞到了一名行人,后我把车慢慢停下,下车往后看,我看见有一名行人躺在路中间,我就回到车上驾车往深圳坑梓方向行驶,到了红绿灯后我就调头往秋长方向行驶,我就立刻打电话给我厂的工友郑某(手机号码:159××××6182)说我开车在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撞到一名行人,叫他到现场看下,并帮我打110和120报警电话,挂了电话后我就继续驾车往秋长方向行驶,到了秋长将军路红绿灯后转左往新圩方向行驶,后郑某打电话给我,说我撞到人了,那人已经死了,110和120已经到现场了,我听后整个人愣了,我就驾车一直往前开,到了新圩镇长布某地方(具体位置我记不清楚)我把车停了下来,检查下车辆,后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老鲁(真实姓名不详,手机号码:134××××6168)告诉他我的车在惠阳新圩长布坏了,叫他叫部拖车过来帮我拖回东莞去修,后老鲁就发了一个号码给我,说是一部货车来的,我就打电话过去叫他过来,约一个半小时后那部货车过来了,然后那部货车就把我的车拖上他的车后我就坐他的车一同回东莞,我就叫司机把车拖到东莞厚街新塘涌口加油站附近一间修理厂。2016年5月25日7时许我们到了东莞厚街,我把车放到修理厂维修后,我就回家睡觉。到了2016年5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修理厂打电话来说车修好了,维修费共4850元人民币,我就过去把车开走,后我把车开到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中环我老婆租住的地方楼下停放。2016年5月29日17时许我驾车到秋长交警中队投案自首。我于2008年在东莞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粤S×××××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商业险50万。粤S×××××小型轿车车辆左边大灯损坏,左边防雾灯损坏,车前保险杠、左侧车头盖损坏,驾驶室左侧前挡风玻璃损坏。我车左侧前挡风玻璃、左侧车头盖、左侧大灯、左边防雾灯损坏、左侧保险杠碰撞行人。修车人不知道我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我驾车途中拆了车牌,具体是哪个位置拆车牌的我记不清楚。事发后,我停下车来,没有看见有行人躺在路中间,当时我的车前挡风玻璃破裂,我因为害怕,我就驾车离开现场,没有报警。发生事故后我因心里害怕,没遇过这样的事,存在侥幸心理,所以就驾车逃离现场。当晚我没有喝酒。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文某乙指认出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及事故现场;指认出2016年5月24日18时30分23秒自己驾驶粤S×××××经过白石医院卡口截图、5月24日22时14分07秒自己驾驶粤S×××××经过秋长蒋田桥卡口截图。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毁灭证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肖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肖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并已告知被告人文某乙及死者肖某的家属。

11、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标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2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前,粤S×××××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性标准,并已告知被告人文某乙及死者肖某的家属。

12、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标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25-2

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粤S×××××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前时经过视频监控录像画面中参考线L时的行驶速度为83.59/h,并已告知被告人文某乙及死者肖某的家属。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55线19KM+200M处。

14、收条,证实被告人文某乙的家属赔偿了死者肖某家属安葬费人民币32000元。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粤S×××××小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X255线19KM+200M处时碰撞行人肖某,造成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乙驾车逃逸。5月29日被告人文某乙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投案自首。

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肇事后逃逸且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外,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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