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店内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获利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惠阳刑事律师:【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平于2016年5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维信厂对面无名小店内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2016年10月13日晚上21时,公安民警当场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平,并当场在收银台处查获投注赌博通信工具手机一台、“六合彩”单据23张。同时民警在新圩镇塘吓红田村鑫太阳五金厂内将参赌人员孟某1、刘某抓获。经统计,被告人李某平共接受孟某1、刘某等24人投注六合彩,投注金额为163483元人民币;李某平给上家陈某(另案处理)的转账赌资金额为74590元;缴获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赌注的单据合计1893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平,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身证号码:421023197912182915(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平于2016年5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维信厂对面无名小店内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2016年10月13日晚上21时,公安民警当场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维信厂对面无名小店内将李某平抓获,并当场在收银台处查获投注赌博通信工具手机一台、“六合彩”单据七张。同时,民警在新圩镇塘吓红田村鑫太阳五金厂内将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孟某1、刘某抓获。经统计,被告人李某平共接受孟某1、刘某等24人投注六合彩,投注金额为163483元人民币;李某平给上家陈某(另案处理)的转账金额为74590元;缴获单据接受他人六合彩赌注统计为189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李某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平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平于2016年5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维信厂对面无名小店内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2016年10月13日晚上21时,公安民警当场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平,并当场在收银台处查获投注赌博通信工具手机一台、“六合彩”单据23张。同时民警在新圩镇塘吓红田村鑫太阳五金厂内将参赌人员孟某1、刘某抓获。经统计,被告人李某平共接受孟某1、刘某等24人投注六合彩,投注金额为163483元人民币;李某平给上家陈某(另案处理)的转账赌资金额为74590元;缴获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赌注的单据合计189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维信厂对面无名小店进行搜查,并缴获投注单据23张(总计18580元)、投注赌博通信工具手机一台。

2、证人孟某1证言:我的手机号码是151××××8962。李某平在我们工厂附近开一间小店,我常到他的小店玩,知道他有收受“六合彩”赌博投注。平时我要投注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就把要买的号码(我买的是三中二)告诉庄家李某平。赌博投注是通过微信交易的,即通过微信把要买的号码与金额发给李某平,如果中了也是通过微信结算。我一直有加他的微信,平时有聊天,10月9日听他人议论有个号码可能会出,我就想玩一下(指赌博投注),所以才会赌博投注的,就投注这一次。经辨认,辨认出其用微信投注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的庄家李某平。

3、证人刘某证言:平时我要投注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就把要买的号码、生肖和每个号码、生肖的投注金额用手机微信(我的手机微信昵称“华仔”)发送给庄家(手机微信昵称“平某”,微信号×××、手机号码134××××4568),偶尔我会到李某平(即“平某”)经营的小店给他投注金额或跟他对账,但有时厂里加班,我一般都是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将投注金额汇给李某平,同样我也会通过手机微信跟他进行对账,每期“六合彩”的投注金额和对账时间我都会在下一期“六合彩”开奖前给李某平投注金额和跟他对账。

我于今年5月开始向李某平投注“六合彩”,至今投注共20多期,每期投注金数额是不定的,少时每期100元左右,多时每期400元左右,我投注“六合彩”至今总投注金额9000元左右。2016年10月13日20时43分,因厂里要加班,所以我用手机微信向李某平投注“六合彩”,李某平微信回复“收”后我则继续在厂里加班,后于21时30分我出厂门准备回家,这时民警上前将我传唤回派出所。经辨认,辨认出其用微信投注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的庄家李某平。

4、被告人李某平供述:我的手机号码是134××××4568。我从2016年5月份开始在红某自己经营的小店接受他人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至今。我自己也参赌,同时接受他人投注。平时找我投注赌博的人都是通过微信或直接到我小店找我投注的,微信通讯记录有保存赌仔的投注号码和投注金额,直接来我小店找我的赌仔(一般是附近工厂的工人)我会用账本记录投注号码和金额,等开奖后中奖的人就会通过微信的投注号码或者直接拿我写给对方的投注单副联来和我对账。公安机关抓获的刘某、孟某1都有跟我投注赌博“六合彩”。刘某是于2016年5月份开始到我这里投注赌博的,至今投注过约60期;孟某1是于2016年10月9日才开始到我这里投注的。刘某每期投注额不确定的,有时一百多元,有时三、四百元,最后一次(今晚这期)他投注了400元,至今共投注8000多元,基本都输了。孟某1大概只有一次,他是于10月9日投注了500元,结果输了。他们二人都是通过微信发号码和金额向我投注赌博的。我至今共接受他人投注赌博76期,平均每期能接到的投注额四千元左右,至今总共收到他人投注额约三十万。我接到的“六合彩”赌博投注单都是转交给“陈某”(庄家,备注为“际俊权码”)下注的,“陈某”说好我可以从中得到1O%的回扣,但只有投注“特码”的单我才能得到回扣(即赌仔投注了“特码”100元,我可以得到10元的回扣),我接单至今共赚了约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0月13日晚上21时许,民警到我店检查,当场在收银台上缴获一本投注赌博“六合彩”的记账本,之后我放在收银台桌面的手机也被民警缴获,并在手机微信内发现了我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的信息,于是民警就将我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辨认,辨认出用微信向其投注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的参赌人员孟某1、刘某;辨认出公安机关缴获手机内利用微信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外围六合彩记录的截图。

5、投注单据23张,证实被告人李某平接受他人香港六合彩赌注金额合计为18930元人民币。

6、手机微信接受投注六合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平共接受孟某1、刘某等24人投注六合彩,接受投注金额为163483元人民币;李某平给上家陈某的转账赌资金额为74590元人民币。

7、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平进行讯问。

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维信厂对面无名小店。

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3日,民警在工作中掌握发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维信厂对面无名小店有人参与赌博香港外围“六合彩”。当晚21时许,民警前往抓捕,当场在上述地点将涉嫌接受他人投注赌博的店老板李某平抓获,并当场在收银台处查获投注记账本一本、投注赌博通信工具手机一台。随后民警于21时许在新圩镇塘吓红田村鑫太阳五金厂内将涉嫌参赌人员孟某1抓获;于21时30分许在新圩镇塘吓红田村维信厂门口将另一名涉嫌参赌人员刘某。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平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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