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店内开设“炸金花”赌局获利被判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谭兵从2016年6月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联佳五金厂旁边小店内开设“炸金花”赌局,并每局“抽水”赌资10元,至案发时谭兵共获利约3000元人民币。2016年8月28日下午15时,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谭兵以及参赌人员甘某、黄某、高某、伍某、王某、黎某、朱某、刘某等人,并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

【惠阳法院】被告人谭兵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谭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谭兵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缴获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兵,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兵从2016年6月开始在其经营的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联佳五金厂旁边小店内开设“炸金花”赌局,并每局“抽水”赌资10元,至案发时谭兵共获利3000多元人民币。2016年8月28日下午15时,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谭兵以及参赌人员甘某、黄某、高某、伍某、王某、黎某朱某、刘某等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谭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兵从2016年6月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联佳五金厂旁边小店内开设“炸金花”赌局,并每局“抽水”赌资10元,至案发时谭兵共获利约3000元人民币。2016年8月28日下午15时,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谭兵以及参赌人员甘某、黄某、高某、伍某、王某、黎某、朱某、刘某等人,并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公安机关缴获的赌博工具的辨认笔录;参赌人员刘某、甘某、黄脐保的证言及对物证、被告人谭兵的辨认笔录、参赌人员高某、王续、伍成贤、黎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物证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兵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谭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谭兵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缴获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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