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2015年9月2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沿X225线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秋长X225线14KM+500M时与被害人王家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马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乘客马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马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马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甲、马某家属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和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马某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1411。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沿X225线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秋长X225线14KM+500M时与被害人王家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马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乘客马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马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马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沿X225线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秋长X225线14KM+500M时与被害人王家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马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乘客马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马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马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甲、马某家属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和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马某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丙证言:我是摩托车驾驶员王某甲的妻子。我是通过王某乙的电话通知我才得知我丈夫王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看了事故的视频,事发当日我丈夫王某甲驾驶的是一辆无牌摩托车,该辆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和所有人都是我丈夫。

2、证人谢某证言:我是被害人马某的妻子。案发后我是经交警打电话通知我,我才知道我丈夫马某在惠某区秋长X225线14KM+500M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施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陈某驾车载我由深圳方向往惠东方向沿秋宝路行驶。我们的车一直走在道路的中间车道里面正常行驶,在我们车的前面有一辆搅拌车开的较慢,在搅拌车距离我们车大概3至4米时,我们要超车越过搅拌车,我们就打右边的转向灯减速向右边的车道转过去,当时右边道路一直都没有车辆,在我们车已经有一半车身已经转到右边车道的时候,突然有一辆摩托车撞到我们车右边的倒后镜,然后陈某第一时间的反应就是刹车,刹停后我们就下车,看到我车右前方有两个人摔倒在地,其中一个撞在路边灯柱上躺着,另一个在我们车前方附近躺着,那辆摩托车也倒在我们车的前面,然后陈某和我先后打电话报警,然后我们就等交警到场处理。

4、证人詹某证言:我是涉案粤T×××××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发后陈某打电话给我才得知其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在惠某区秋长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购置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5、被告人陈某供述:2015年9月24日13时45分许,我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载朋友施某沿秋长X225线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X225线14KM+500M处,当时我行驶在中间车道,距离我车前面50米左右有一辆搅拌车,在我车的右边车道有一辆二轮电动车,当我离搅拌车较近时我已超过电动车,当我车距离搅拌车10至20米时,我看到右边车道没有车辆我就转过去(电动车在我后面),当我车车头转到右车道时我就听到我车头倒车镜发出响声,我就马上刹车,我看见一辆摩托车从我车右边飞过并撞上道路右边的路灯,然后摩托车及车上人员摔在地上,我就马上下车用我手机“135××××5524”拨打“110”报警,接着拨打“120”,之后交警及医院救护车就先后到达现场处理了。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粤T×××××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马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马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

8、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离合手柄、方向把左手柄胶套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视镜相碰撞,之后其变速踏板、驾驶员左踏板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轮及其挡泥板、内衬相碰撞并倒地。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陈某、王某甲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摩托车;事故前粤T×××××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事故前,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71.475km/h、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53.55km/h。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经过视频录像画面中参考线B时的行驶速度为63.OOkm/h;粤LTKF444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经过视频录像画面中参考线A时的行驶速度为61.27km/h。

12、警情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号码:135××××5524)报警。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线××路段。

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甲、马某家属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和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马某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责任。

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4日13时45分许,陈某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沿X225线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惠某区秋长X225线14KM+500M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打电话(号码:135××××5524)报警,接报后,秋长中队民警立即驱车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乘客马某死亡,案件移交事故处理中队,该队于当日到秋长中队将肇事司机陈某带回交警大队审查。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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