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卖部放置赌博用具接收“六合彩”投注获利被判赌博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大亚湾区新天名城小区小卖部店内接收参赌人员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投注情况报送给上线庄家王宝锐(另案处理)。吴某则从“六合彩特码”投注额中按照10%的比例抽取提成。2015年11月至12月,吴某共接收“六合彩”投注金额18余万元,抽取提成1万余元。

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大亚湾区新天名城小区小卖部内,放置了扑克牌、桌凳等赌博用具,以赌“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小卖部内的赌博活动每次参赌人数约10人,下注金额10元至200元不等,吴某则在赌博活动中每局收取10元费用,共计抽头渔利6000余元。2015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此外,缴获玫瑰金IPHONE6S手机1部、扑克牌20张、赌资人民币2055元。已随案移送本院。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玫瑰金IPHONE6S手机1部、扑克牌20张)及赌资人民币2055元,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092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无前科。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大亚湾经挤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大亚湾区新天名城小区小卖部店内接收参赌人员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投注情况报送给上线庄家王宝锐(另案处理)。吴某共接收“六合彩”投注金额18余万元,抽取提成1万余元。

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大亚湾区新天名城小区小卖部内,放置了扑克牌、桌凳等赌博用具,以赌“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小卖部内的赌博活动每次参赌人数约10人,下注金额10元至200元不等,吴某共计抽头渔利6000余元。2015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大亚湾区新天名城小区小卖部店内接收参赌人员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投注情况报送给上线庄家王宝锐(另案处理)。吴某则从“六合彩特码”投注额中按照10%的比例抽取提成。2015年11月至12月,吴某共接收“六合彩”投注金额18余万元,抽取提成1万余元。

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大亚湾区新天名城小区小卖部内,放置了扑克牌、桌凳等赌博用具,以赌“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小卖部内的赌博活动每次参赌人数约10人,下注金额10元至200元不等,吴某则在赌博活动中每局收取10元费用,共计抽头渔利6000余元。2015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此外,缴获玫瑰金IPHONE6S手机1部、扑克牌20张、赌资人民币2055元。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六合彩”投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邓某、员某、林某、张某乙、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玫瑰金IPHONE6S手机1部、扑克牌20张)及赌资人民币2055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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