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单元房内查获赌博用具供他人赌博被判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6年4月22日23时26分许,公安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发现有赌博活动,当场缴获2台老虎机、2台打鱼机、1台鲨鱼机以及POS机等赌博用具,查获该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黄某杰(已判决)及参赌人员3人。经查,该赌场放置了老虎机、打鱼机、鲨鱼机等赌博工具,以现金兑换赌博机分数、刷银行卡兑换赌博机分数等方式,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某以每个月固定工资的模式接受赌场老板的聘用,为赌场的运行提供帮助,其负责在赌场门口给赌客开门及关门。赌场经营期间,每个月约有30人参赌,每个月赌场获利约10000元人民币。

【大亚湾法院】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接受雇佣为赌场的经营提供直接帮助,应以共犯论处,因此,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罪名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一部黑色升腾POS刷卡机、二部捕鱼机、一部鲨鱼机、二台老虎机、一部对讲机、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赌资230元,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23时26分许,公安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发现有赌博活动,当场缴获2台老虎机、2台打鱼机、1台鲨鱼机以及POS机等赌博用具,查获该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黄某杰(另案处理)及参赌人员3人。经查,该赌场放置了老虎机、打鱼机、鲨鱼机等赌博工具,以现金兑换赌博机分数、刷银行卡兑换赌博机分数等方式,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某以每个月固定工资的模式接受赌场老板的聘用,为赌场的运行提供帮助,其负责在赌场门口给赌客开门及关门。赌场经营期间,每个月约有30人参赌,每个月赌场获利约1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3时26分许,公安民警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发现有赌博活动,当场缴获2台老虎机、2台打鱼机、1台鲨鱼机以及POS机等赌博用具,查获该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黄某杰(已判决)及参赌人员3人。经查,该赌场放置了老虎机、打鱼机、鲨鱼机等赌博工具,以现金兑换赌博机分数、刷银行卡兑换赌博机分数等方式,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某以每个月固定工资的模式接受赌场老板的聘用,为赌场的运行提供帮助,其负责在赌场门口给赌客开门及关门。赌场经营期间,每个月约有30人参赌,每个月赌场获利约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一部pos刷卡机、二部捕鱼机、一部鲨鱼机、两台老虎机、一部对讲机、六张pos机小票和人民币230元。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一部pos刷卡机、二部捕鱼机、一部鲨鱼机、两台老虎机、一部对讲机、六张pos机小票和人民币230元;办案机关从陈某处扣押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

4、缴纳赌资回执一份,证实本案的赌资1260元被大亚湾区公安局罚没。

5、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4日,承租方黄晓云与出租方杨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位于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租期为一年,月租金1000元。

6、关于涉案POS机交易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该POS机开户以来至2016年4月22日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1499960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某、温某、张某因参与本案的赌博行为均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8、参赌人员曹某、温某、张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三民赌博人员的身份情况。

9、情况说明、系统查询福泽满百货商户基本信息清单、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POS机交易明细,证实查货的POS机交易金额累计达到149996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份至2016年4月22日,其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上班,该房间内有2台老虎机、2台打鱼机、1台鲨鱼机以及POS机等赌博用具,其以每个月固定工资的模式接受赌场老板的聘用,为赌场的运行提供帮助,其负责开门迎送赌客,黄某杰负责收取钱财为参赌人员兑换赌博机分数,阿伟负责在楼下望风。赌场经营期间,每个月约有60人参赌。

2、同案犯黄某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22日,其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上班,该房间内有2台老虎机、2台打鱼机、1台鲨鱼机以及POS机等赌博用具,其以每个月固定工资的模式接受赌场老板的聘用,为赌场的运行提供帮助,其负责收取钱财为参赌人员兑换赌博机分数,陈某负责开门迎送赌客以及收取钱财为参赌人员兑换赌博机分数,阿伟负责在楼下望风。赌场经营期间,每个月约有30人参赌,其上班期间每个月赌场获利约10000元人民币。其另供述到,平时负责给他们做饭的是一名叫连姨的女子,但该女子未有参与该赌场的行为。

四、证人证言

1、杨某证言:2015年12月14日,承租方黄晓云与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位于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租期为一年,月租金1000元。

2、胡俊证言:2016年4月21日因为公安机关的办案,发现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内摆放有赌博机的行为,在此之前对该租房未发现有赌博的行为。

3、温某证言:2016年4月22日,其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内参与了赌博行为,其前后在该地方参与了五次赌博行为,该处赌博机是以积分兑换人民币的形式赌博的,兑率为50:1,即游戏积分达到5000分可以兑换人民币100元,支付赌资的方式可以付现金也可以刷卡。

4、张某证言:2016年4月22日,其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内参与了赌博行为,其前后在该地方参与了三次赌博行为,该处赌博机是以积分兑换人民币的形式赌博的,兑率为50:1,即游戏积分达到5000分可以兑换人民币100元,支付赌资的方式为现金。

5、曹某证言:2016年4月22日,其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内参与了赌博行为,其前后在该地方参与了二十次赌博行为,该处赌博机是以积分兑换人民币的形式赌博的,兑率为50:1,即游戏积分达到5000分可以兑换人民币100元,支付赌资的方式可以付现金也可以刷卡。

五、相关笔录

1、证人张某、温某、曹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黄某杰就是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赌场负责上分的男子,辨认出陈某就是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赌场负责望风的男子。

2、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承租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的人就是黄晓云。

3、被告人黄某杰与同案犯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连是负责给他们赌场工作人员做饭的女子。

4、提取笔录,证明在某小区小区3栋2单元1002号房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提取。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作案物品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杰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有一部pos刷卡机、二部捕鱼机、一部鲨鱼机、两台老虎机、一部对讲机,以及在被告人黄某杰处缴获赃款800元。

2、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某小区3栋2单元1002房。

3、通话记录明细,证实了手机号码为134××××5680、159××××5232的开户信息及这两个号码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通话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接受雇佣为赌场的经营提供直接帮助,应以共犯论处,因此,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罪名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一部黑色升腾POS刷卡机、二部捕鱼机、一部鲨鱼机、二台老虎机、一部对讲机、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赌资23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健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