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遗留在柜员机银行卡内钱转帐自用被判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劭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爱民东路中国工商银行的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唐某1操作后遗留在该柜员机的银行卡(尾号6013)未取出,仍处于正常运作状态。被告人吴某劭经查询余额后,将该卡内的人民币34000元转帐至其持有的刘某名下的牡丹灵通卡(尾号9931),并于当日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再转帐至一广发银行卡内,于8月7日人民币4000元用于消费。被害人唐某1发现卡内款项被转走后立即报案。2016年2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吴某劭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吴某劭通过家属全额赔偿被害人唐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吴某3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拥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劭,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201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2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爱民东路中国工商银行的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唐某1遗留在柜员机的银行卡处于正常运作状态,遂将卡内的34000元转走。被害人唐某1发现后立即报案。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吴某劭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吴某劭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吴某3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劭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爱民东路中国工商银行的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唐某1操作后遗留在该柜员机的银行卡(尾号6013)未取出,仍处于正常运作状态。被告人吴某劭经查询余额后,将该卡内的人民币34000元转帐至其持有的刘某名下的牡丹灵通卡(尾号9931),并于当日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再转帐至一广发银行卡内,于8月7日人民币4000元用于消费。被害人唐某1发现卡内款项被转走后立即报案。2016年2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吴某劭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吴某劭通过家属全额赔偿被害人唐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户名为唐某1的理财金融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刘某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证人刘某、吴某1证言;被害人唐某1陈述;被告人吴某劭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3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拥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惠强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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