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林某亮于2008年间与李某2、李某1就汽车买卖纠纷在本院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林某亮将其向第三人熊某购买的一部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行驶证返还给李某2、李某1。被告人林某亮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李某2、李某1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人林某亮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林某亮对本院传唤置之不理,并将涉案车辆隐藏,导致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4年3月11日,本院将被告人林某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线索移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通过网上追逃方式于2016年6月22日19时许在延安南高速出口检查站将被告人林某亮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林某亮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林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亮通过家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亮系初犯、尚未造成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亮,男,1972年4月17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明、王健,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亮及其辩护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李丰伟、李某1就与被告人林某亮汽车买卖纠纷起诉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2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定被告人林某亮将其向第三人熊某购买的一部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行驶证返还给李某2、李某1,后被告人林某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终审判决,2009年7月28日李丰伟、李某1向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林某亮对法院传唤置之不理,并将涉案车辆隐藏,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4年3月11日惠阳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林某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线索移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2016年6月2219时许被告人林某亮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林某亮故意隐匿、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亮是初犯、偶犯,无刑事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亮通过家属与执行案件申请人达成和解、付清执行款项,申请人出具有谅解书;3、被告人林某亮不属于暴力犯罪,没有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亮于2008年间与李某2、李某1就汽车买卖纠纷在本院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林某亮将其向第三人熊某购买的一部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行驶证返还给李某2、李某1。被告人林某亮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李某2、李某1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人林某亮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林某亮对本院传唤置之不理,并将涉案车辆隐藏,导致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4年3月11日,本院将被告人林某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线索移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通过网上追逃方式于2016年6月22日19时许在延安南高速出口检查站将被告人林某亮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本院移交被告人林某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线索后,于2014年4月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亮的年龄、身份。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方式于2016年6月22日19时许在延安南高速出口检查站将被告人林某亮抓获归案。

4、送达回证、委托送达函、(2008)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09)惠阳法执字第526号执行通知书、(2009)惠某执字第526-1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惠阳法执字第526-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本院依法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及被告人林某亮履行判决的情况。

5、证人李某1证言:2004年7月间我与熊某合伙购买了一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以我侄子李某2的名字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和机动车登记手续。后来熊某将车卖给林某亮引起诉讼,惠某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亮将其向第三人熊某购买的一部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行驶证返还给我;熊某返还63000元给林某亮。林某亮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8月惠某院向林某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至2015年10月30日止没找到林某亮也没找回车辆。经辨认照片,指认林某亮就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男子。

6、被告人林某亮供述:2014年4月份,我和李丰伟、李某1的汽车买卖合同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我把车号为:湘K×××××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返还给李某2、李某1,我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就对法院的传唤置之不理,后来我听说法院可能要强制执行,担心车辆会被执行,就故意隐藏了车辆,然后外出打工。经辨认照片,指认李某1就是申请执行判决的男子。

7、谅解书、收条、(2009)惠阳法执字第526号之一函及(2009)惠阳法执字第5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亮通过家属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2009)惠阳法执字第526号案件执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亮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林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亮通过家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亮系初犯、尚未造成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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