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多个案例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146号 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调查发现被告人傅某龙有复吸毒品冰毒的嫌疑,遂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地屋内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傅某龙主动交代了其于同年10月20日、11月1日、11月10日、11月16日四次在新圩镇某地路边,容留吸毒人员赖某龙在其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其小汽车里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并在其协助下抓获吸毒人员赖某龙(已作行政处罚)。经对其二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傅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660号 被告人郭某如与叶某、朱某(均另案处理)为同事关系,被告人郭某如分别于2017年3月下旬、4月上旬、5月下旬、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下班休息期间,共四次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井一路一巷20号有缘楼508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朱某吸食毒品“冰毒”。经检测,郭某如、叶某、朱某三人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被告人郭某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85号

 

2016年8月8日起,被告人黄某存承租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委会万金公寓旁边一出租屋303房。租住期间,被告人黄某存多次容留揭某潜、林某1、林某2等人在该出租房里吸食“冰毒”。2016年8月31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抓获被告人黄某存及揭某潜、林某1、林某2,缴获毒品12小包及吸毒工具“冰壶”、锡纸。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三合一试剂盒对被告人黄某存及揭某潜、林某1、林某2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一、被告人黄某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龙,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线报有人吸食毒品,在被告人傅某龙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地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傅某龙主动交代了自己于同年10月20日、11月1日、11月10日、11月16日四次在新圩镇某地路边,容留吸毒人员赖某龙在其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内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傅某龙的协助下抓获吸毒人员赖某龙。经对其二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傅某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龙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傅某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龙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调查发现被告人傅某龙有复吸毒品冰毒的嫌疑,遂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地屋内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傅某龙主动交代了其于同年10月20日、11月1日、11月10日、11月16日四次在新圩镇某地路边,容留吸毒人员赖某龙在其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其小汽车里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并在其协助下抓获吸毒人员赖某龙(已作行政处罚)。经对其二人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赖某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傅某龙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傅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惟指控被告人傅某龙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傅某龙时,在其驾乘的小汽车里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如,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如与叶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为同事关系,被告人郭某如分别于2017年3月下旬、4月上旬、5月下旬、6月上旬的中午下班休息期间,共四次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井一路20号有缘楼508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朱某吸食毒品“冰毒”。经检测,郭某如、叶某、朱某三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郭某如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如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如与叶某、朱某(均另案处理)为同事关系,被告人郭某如分别于2017年3月下旬、4月上旬、5月下旬、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下班休息期间,共四次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井一路一巷20号有缘楼508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朱某吸食毒品“冰毒”。经检测,郭某如、叶某、朱某三人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吸毒人员叶某的证言及对其尿检结果、被告人郭某如、吸毒人员朱某及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郭某如及叶某、其尿检结果、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郭某如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叶某、朱某、其尿检结果及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房租、收电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如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如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存(自报姓名),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存自2016年8月8日起租住在惠阳区秋长白石万金公寓旁边一出租屋303房,租住期间多次容留揭某潜、林某1、林某2等人在该出租房里吸食“冰毒”。2016年8月31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以上四人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遂将四人抓获,缴获毒品12份及吸毒工具。经检验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等。被告人黄某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存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起,被告人黄某存承租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委会万金公寓旁边一出租屋303房。租住期间,被告人黄某存多次容留揭某潜、林某1、林某2等人在该出租房里吸食“冰毒”。2016年8月31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抓获被告人黄某存及揭某潜、林某1、林某2,缴获毒品12小包及吸毒工具“冰壶”、锡纸。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三合一试剂盒对被告人黄某存及揭某潜、林某1、林某2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租房合同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指认;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顾某、揭某潜、林某1、林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某存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存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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