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标准、量刑标准解析

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标准
行为人无论是提供场所、吸毒器具,还是提供毒品,只要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之间没有毒品交易行为(牟利),就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否则以贩卖毒品罪论罪处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身份证号码×××38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6月21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绰号“老魏”,男,身份证号码×××76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吸毒于2015年6月22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伙同魏某、周某丙一起在其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嘉丰公寓A406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周某乙、王某一起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魏某伙同周某丙、任某在其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绿龙茂公寓406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在2015年2月份到6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让周某丙在其住处吸食冰毒5次;2015年6月份一天,魏某在西区富康住宿203房开房让周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任某、魏某、周某乙、王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乙、王某、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行政拘留四日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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