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9月l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代前在大亚湾西区宝明科技园4栋214房,容留杨某、潘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提供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

另查明潘某甲于1999年11月8日出生,曾用名潘某乙三,冒用欧某的身份证进入宝明科技厂工作,年仅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王代前提供场所、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危害社会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代前曾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代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代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代前,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长宁县,捕前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010年9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告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代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代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l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代前在大亚湾西区宝明科技园4栋214房,与杨某、潘某甲(15周岁,曾用名“欧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为以上人员提供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代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l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代前在大亚湾西区宝明科技园4栋214房,容留杨某、潘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提供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

另查明潘某甲于1999年11月8日出生,曾用名潘某乙三,冒用欧某的身份证进入宝明科技厂工作,年仅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员工个人资料表,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吸毒工具照片;证人杨某、潘某甲、农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尿液检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代前提供场所、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危害社会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代前曾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代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代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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