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宝华陈某多次在其居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委会泮田村的家中容留吴少煌吴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少煌吴某多次在其居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井龙村的家中容留陈宝华陈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2日,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被抓获归案。经使用吗啡试剂盒对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宝华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吴少煌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宝华陈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少煌吴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宝华陈某多次在其居住的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泮田村的家中容留吴少煌吴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少煌吴某多次在其居住的位于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井龙村的家中容留陈宝华陈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2日,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被抓获归案。经使用吗啡试剂盒对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宝华陈某多次在其居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委会泮田村的家中容留吴少煌吴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少煌吴某多次在其居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井龙村的家中容留陈宝华陈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2日,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被抓获归案。经使用吗啡试剂盒对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华陈某、吴少煌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宝华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少煌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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