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邱文峰律师:分析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5号

 

2015年7月初,被告人陆某出资承租了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承修四路60号3楼的房间,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与其一起吸食由二人共同购买的冰毒。2015年8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某,并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罗某乙(另案处理)在陆某处取得冰毒后,其先后10次来到被告人廖某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村委会澳子村2号房与被告人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8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吸毒的“冰壶”1个、黑色三星直板触屏手机1部、黑色华为直板触屏手机1部,甲基苯丙胺0.52克,依法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259号

 

,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罗南清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三街17号B栋锦绣华府工地宿舍704房,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注射海洛因。2016年7月2日,严某、罗南清因吸毒先后被抓获,经尿样检测,吗啡呈阳性。被告人罗南清主动如实供述了容留严某注射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南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82号

 

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伙同魏某、周某丙一起在其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嘉丰公寓A406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周某乙、王某一起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魏某伙同周某丙、任某在其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绿龙茂公寓406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在2015年2月份到6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让周某丙在其住处吸食冰毒5次;2015年6月份一天,魏某在西区富康住宿203房开房让周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任某、魏某、周某乙、王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一、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6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无前科。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无前科。2015年8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陆某先后两次容留钟某某在其承租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承修四路60号3楼的房间吸食毒品。2015年8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某,并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廖某先后10次容留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村委会澳子村2号房吸食毒品。2015年8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陆某出资承租了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承修四路60号3楼的房间,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与其一起吸食由二人共同购买的冰毒。2015年8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某,并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罗某乙(另案处理)在陆某处取得冰毒后,其先后10次来到被告人廖某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村委会澳子村2号房与被告人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8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材料;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租住房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廖某在其家中十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健康,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吸毒的“冰壶”1个、黑色三星直板触屏手机1部、黑色华为直板触屏手机1部,甲基苯丙胺0.52克,依法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南清,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18日被惠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7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南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罗南清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三街17号B栋704房(锦绣华府工地宿舍),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注射自称是海洛因的毒品。2016年7月2日严某、罗南清因吸食毒品先后被抓获,当天经尿样检测,两人均对吗啡呈阳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南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南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南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罗南清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三街17号B栋锦绣华府工地宿舍704房,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注射海洛因。2016年7月2日,严某、罗南清因吸毒先后被抓获,经尿样检测,吗啡呈阳性。被告人罗南清主动如实供述了容留严某注射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南清、吸毒人员严某尿液毒品检测中吗啡均呈阳性。

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南清于2016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戒毒两年。

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2日,大亚湾区澳头派出所根据先查获的吸毒人员严某的交代,查获了罗南清有吸毒的行为,但严某并未反映其与罗南清一起吸毒的情况。抓获罗南清后,其主动交代在其宿舍容留严某吸食毒品三次,后罗南清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南清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严某的证言:2016年6月份,我在罗南清居住的工地宿舍内,先后吸食海洛因3次。其中毒品和吸毒工具由我和罗南清共同购买的。

(四)被告人罗南清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27日晚上18时30分许,我在澳头新澳大道三街一间小店买东西时遇到严某,后他上我宿舍聊天。在我住的宿舍里,严某拿出注射器和海洛因,然后往手上注射毒品,我也注射吸食了一点海洛因;2016年6月28日晚上20时许,严某直接来到我宿舍,用同样的方式注射吸食海洛因;2016年6月30日晚上20时许,严某也是按照往常来我宿舍找我玩时一起吸食了海洛因。每次都是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的,吸食的毒品和工具都是严某带到我宿舍的。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罗南清辨认相片,辨认出严某;经严某辨认相片,辨认出罗南清。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新澳大道三街17号B栋704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南清多次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南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南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身份证号码×××38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6月21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绰号“老魏”,男,身份证号码×××76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吸毒于2015年6月22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伙同魏某、周某丙一起在其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嘉丰公寓A406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周某乙、王某一起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魏某伙同周某丙、任某在其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绿龙茂公寓406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在2015年2月份到6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让周某丙在其住处吸食冰毒5次;2015年6月份一天,魏某在西区富康住宿203房开房让周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任某、魏某、周某乙、王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乙、王某、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行政拘留四日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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