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邱文峰律师分析: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85号

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46号房,先后三次与吸毒人员蓝某共同吸食二人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黄某的尿液呈阳性反应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38号

 

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赖某先后四次在其住处大亚湾区西区东联新溪村东新路五巷12号二楼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侦查人员根据匿名举报将其抓获归案。

 

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3号

 

2015年8月上旬一天、8月12日、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容留被告人黄某在其家老房子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街道义联村委会大岭村32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中旬一天、7月下旬一天、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被告人李某在其家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街道霞涌村委会老圩村107号吸食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26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3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46号房,先后三次与吸毒人员蓝某共同吸食二人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黄某的尿液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92年I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在其住处大亚湾区西区东联新溪村东新路五巷12号二楼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冰毒”四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赖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赖某先后四次在其住处大亚湾区西区东联新溪村东新路五巷12号二楼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侦查人员根据匿名举报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冰壶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法,前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2013年5月18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2015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9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2005年3月29日,因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被强制戒毒。2015年8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当日被决定进行强制戒毒,9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在其家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街道义联村委会大岭村32号吸毒。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家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街道霞涌村委会老圩村107号吸毒。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上旬一天、8月12日、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容留被告人黄某在其家老房子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街道义联村委会大岭村32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中旬一天、7月下旬一天、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被告人李某在其家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街道霞涌村委会老圩村107号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强制戒毒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照片,现场照片;通话记录;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无视国法,互相容留对方吸毒,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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