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 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1】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郑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向“阿陈”(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其中,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郑某在大亚湾区澳头龙海街45号房附近向吸毒人员卓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每次重约1克。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龙海街45号6楼的南侧房内向吸毒人员林某出售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2015年6月9日23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并在其房内缴获12克甲基苯丙胺和67个透明包装袋、1卷铝箔、1台电子称。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2克、透明包装袋67个、铝箔1卷、电子称1台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身份证号码×××173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郑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向“阿陈”(另案处理)购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其中,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初,郑某以每次出售1小包(约1克)冰毒,每小包冰毒100元的方式,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龙海街45号房附近向吸毒人员卓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4次。2015年6月9日20时许,郑某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龙海街45号6楼的南侧房内向吸毒人员林某(另案处理)出售了1小包冰毒,得款100元。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并在其房内缴获可疑毒品19包、电子秤一台。经鉴定,缴获归案的19包可疑毒品共净重1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郑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向“阿陈”(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其中,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郑某在大亚湾区澳头龙海街45号房附近向吸毒人员卓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每次重约1克。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龙海街45号6楼的南侧房内向吸毒人员林某出售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2015年6月9日23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并在其房内缴获12克甲基苯丙胺和67个透明包装袋、1卷铝箔、1台电子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透明包装袋67个、铝箔1卷、电子称1台、甲基苯丙胺12克、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卓某乙、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2克、透明包装袋67个、铝箔1卷、电子称1台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基本案情2】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钟某甲在淘宝网中的“tb68115416”网店,以4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后,除了供自己食用外,还于6月1日将100包以每包4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乙。于6月2日、6月10日,先后两次将60包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钟某甲在“tb68115416”网店,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除了自己服用外,还按原价提供给林某乙服用。6月17日,钟某乙将其中的60包某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6月23日下午,刘某在钟某甲住处拿了3包某服用。

2015年6月23日17时许,区公安民警对钟某甲的住处澳头桥东居委会水塘面28号进行搜查,查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包等物品。经鉴定,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含有可待因成分。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钟某甲多次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违反了国家对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包,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11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月12日25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在淘宝网的“tb68115416”网店,以4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后,除了供自己食用外,在6月2日、6月10日先后分别将其中的60包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在6月1日将其中的100包以每包4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乙。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钟某甲在“tb68115416’’网店,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除了自己服用外,按原价提供给林某乙服用。6月17日钟某乙将其中的60包某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刘某于6月23日下午拿到奥亭后,直接在钟某甲住处服用。

2015年6月23日17时许,区公安民警对钟某甲的住处澳头桥东居委会水塘面28号进行搜查,查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包等物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多次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不知道这种行为是不是属于贩卖毒品,如果是贩卖毒品,则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钟某甲在淘宝网中的“tb68115416”网店,以4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后,除了供自己食用外,还于6月1日将100包以每包4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乙。于6月2日、6月10日,先后两次将60包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钟某甲在“tb68115416”网店,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共1200包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除了自己服用外,还按原价提供给林某乙服用。6月17日,钟某乙将其中的60包某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6月23日下午,刘某在钟某甲住处拿了3包某服用。

2015年6月23日17时许,区公安民警对钟某甲的住处澳头桥东居委会水塘面28号进行搜查,查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包等物品。经鉴定,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含有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2015年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乙、刘某、吴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现场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材料;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多次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违反了国家对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包,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基本案情3】2014年7月初,被告人朱某甲在惠州市惠阳区向“鸡亭”(另案处理)购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朱某甲取得毒品后,在吸毒人员朱某威、朱某峰(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塘尾珠古石村15号房,以100元的价格分别向朱某乙出售了l小包(约0.3克)冰毒,向朱某丙出售了1小包(约0.3克)冰毒。2014年7月2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当场缴获1小包冰毒。经鉴定,缴获归案的冰毒净重为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9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朱某甲在惠州市惠阳区向“鸡亭”(另案处理)购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朱某甲取得毒品后,在吸毒人员朱某威、朱某峰(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塘尾珠古石村15号房,以100元的价格分别向朱某乙、朱某丙出售了l小包(约0.3克)冰毒。2014年7月2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当场缴获1小包冰毒。经鉴定,缴获归案的冰毒净重为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

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朱某甲在惠州市惠阳区向“鸡亭”(另案处理)购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朱某甲取得毒品后,在吸毒人员朱某威、朱某峰(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塘尾珠古石村15号房,以100元的价格分别向朱某乙出售了l小包(约0.3克)冰毒,向朱某丙出售了1小包(约0.3克)冰毒。2014年7月2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当场缴获1小包冰毒。经鉴定,缴获归案的冰毒净重为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照片,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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