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制造假发票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2014年1月吴老板(另案处理)、刘老板(另案处理)在深圳找到被告人邹某1,问邹雄彬是否愿意到惠州市大亚湾制作假发票,并承诺他们负责机器设备、原料等,邹某1做管理人员并负责召集工人,每月工资8000元,做好了再加工资。邹某1无业,当场同意。

2014年1月,被告人邹某1在深圳市龙岗区找到朋友被告人吴某1,邀请其参与制作假发票,并口头承诺给吴某1月薪8000元,做得好可再分红。吴某1当即同意。3月初,邹雄彬、吴国权与吴老板、刘老板找到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塘布一村39至40号二楼,经过和该房房东何某1、何某2几次商谈,于3月9日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和何某1、何某2签订租赁合同。吴某1向何某1、何某2提供了一张“吴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合同书上签了“吴某2”的名字。3月20日邹某1和邹辉文又以每月500元,在工厂附近西区塘布一村24号,为工人租赁了暂住的房子。期间,邹某1又陆续找到被告人邹某2、邹某3、潘某与邹辉文、邹某4(另案处理),告知如果愿意到惠州市大亚湾制作假发票,承诺给邹某2、邹某3、潘某和邹辉文每月工资5000元,给邹某4每月8000元。吴某1则找到谢某1,告知每月8000元人民币,到惠州市大亚湾制作假发票。谢某1同意。与此同时,邹某1在吴某1的介绍下,与吴老板、刘老板在深圳龙华二手机器商行购买了一台平面压痕机(俗称“啤机”)、一台切纸机。邹某1自己到深圳平湖一家机器商行购买了一台印刷机。吴老板和吴某1在深圳观澜购买了一台打孔机。另外,吴老板和刘老板还在省外订购了三台新的印刷设备。

制作发票的工人陆续到达西区塘布村后,邹某1对每个工人进行分工,于4月1日开始制造假发票,直至6月4日该工厂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查获。邹某1负责管工并开印刷机,吴某1负责运输印制好的发票,谢某1负责开平面压痕机,邹某2负责开打孔机,邹辉文和邹某4负责开印刷机,潘某和邹某3负责点数、整理和打包发票。

该工厂被当场查封、扣押了大量假发票以及印刷机、切纸机、打孔机等7台机器设备、印制假发票的原材料一批、

粤B×××××小车等作案工具。

2017年3月16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邹某1、吴某1等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发票一案补充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17年3月14日至3月16日,对涉案发票进行了手工清点,结果如下:一、涉及国家税务局的发票全部为半成品。增值税专用发票288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80113份、普通发票114908份、完税94份、其他发票(没有属地名称)11908份。二、涉及地万税务局的发票:发票联38218份、存根联44308份、记帐联39710份,其中成品10629份,其他的均为半成品。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邹辉文伙同邹某1、吴某1、谢某1、邹某2、邹某3、潘某等人,未经国家税务部门授权许可非法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半成品28850份,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辉文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辉文等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辉文伙同他人,未经国家税务部门授权许可,非法制造普通的税务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辉文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伪造的发票部分是成品,属于犯罪既遂,部分是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辉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邹辉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辉文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辉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辉文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卓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房某、与人民陪审员张帆参加合议的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1391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邹辉文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以惠湾检公诉刑抗(2016)3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支刑抗(2016)1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6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16)粤13刑终43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该第9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钟某1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某2、谢某2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吴老板(另案处理)、刘老板(另案处理)在深圳找邹某1彬(已判决),问邹雄彬是否愿意到惠州市大亚湾制作假发票,并承诺他们负责机器设备、原料等邹某1彬做管理人员并负责召集工人,每月工资8000元,做好了再加工资邹某1彬无业,当场同意。

2014年1月邹某1彬在深圳市龙岗区找到朋吴某1权(已判决),邀请其参与制作假发票,并口头承诺吴某1权月薪8000元,做得好可再分红吴某1权当即同意。3月初,邹雄彬、吴国权与吴老板、刘老板找到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塘布一村39至40号二楼,经过和该房房何某1强何某2思几次商谈,于3月9日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何某1强何某2思签订租赁合同吴某1权何某1强何某2思提供了一张吴某2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合同书上签了吴某2斌”的名字。3月20邹某1彬和邹辉文又以每月500元,在工厂附近西区墉布一村24号,为工人租赁了暂住的房子。期间邹某1彬又陆续找邹某2林邹某3珍潘某连(以上三人均已判决)与被告人邹辉文邹某4强(另案处理),告知如果愿意到惠州市大亚湾制作假发票,承诺邹某2林邹某3珍潘某连和邹辉文每月工资5000元,邹某4强每月8000元吴某1权则找谢某1文,告知每月8000元人民币,到惠州市大亚湾制作假发票谢某1文同意。与此同时邹某1彬吴某1权的介绍下,与吴老板、刘老板在深圳龙华二手机器商行购买了一台平面压痕机(俗称“啤机”)、一台切纸机邹某1彬自己到深圳平湖一家机器商行购买了一台印刷机。吴老板吴某1权在深圳观澜购买了一台打孔机。另外,吴老板和刘老板还在省外订购了三台新的印刷设备。制作发票的工人陆续到达西区塘布村后邹某1彬对每个工人进行分工,于4月1日开始制造假发票,直至6月4日该工厂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查获。期间邹某1彬负责管工并开印刷机吴某1权负责运输印制好的发票谢某1文负责开平面压痕机邹某2林负责开打孔机,邹辉文邹某4强负责开印刷机潘某连邹某3珍负责点数、整理和打包发票。

该工厂被当场查封、扣押了大量假发票以及印刷机、切纸机、打孔机等7台机器设备、印制假发票的原材料一批粤B×××××5小车等作案工具。经税务部门鉴定,涉及国税部门的发票全部为半成品,包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55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71380份,普通国税发票76561份.;涉及地税部门的发票,包括发票联79451份、存根联81991份、记账联67879份,其中成品发票为14470份,其他均为半成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邹辉文伙同他人,未经国家税务部门授权许可,非法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非法制造一般的税务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邹辉文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属于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邹辉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邹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辉文原审庭审当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邹辉文重审辩称,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吴老板(另案处理)、刘老板(另案处理)在深圳找到被告人邹某1,问邹雄彬是否愿意到惠州市大亚湾制作假发票,并承诺他们负责机器设备、原料等,邹某1做管理人员并负责召集工人,每月工资8000元,做好了再加工资。邹某1无业,当场同意。

2014年1月,被告人邹某1在深圳市龙岗区找到朋友被告人吴某1,邀请其参与制作假发票,并口头承诺给吴某1月薪8000元,做得好可再分红。吴某1当即同意。3月初,邹雄彬、吴国权与吴老板、刘老板找到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塘布一村39至40号二楼,经过和该房房东何某1、何某2几次商谈,于3月9日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和何某1、何某2签订租赁合同。吴某1向何某1、何某2提供了一张“吴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合同书上签了“吴某2”的名字。3月20日邹某1和邹辉文又以每月500元,在工厂附近西区塘布一村24号,为工人租赁了暂住的房子。期间,邹某1又陆续找到被告人邹某2、邹某3、潘某与邹辉文、邹某4(另案处理),告知如果愿意到惠州市大亚湾制作假发票,承诺给邹某2、邹某3、潘某和邹辉文每月工资5000元,给邹某4每月8000元。吴某1则找到谢某1,告知每月8000元人民币,到惠州市大亚湾制作假发票。谢某1同意。与此同时,邹某1在吴某1的介绍下,与吴老板、刘老板在深圳龙华二手机器商行购买了一台平面压痕机(俗称“啤机”)、一台切纸机。邹某1自己到深圳平湖一家机器商行购买了一台印刷机。吴老板和吴某1在深圳观澜购买了一台打孔机。另外,吴老板和刘老板还在省外订购了三台新的印刷设备。

制作发票的工人陆续到达西区塘布村后,邹某1对每个工人进行分工,于4月1日开始制造假发票,直至6月4日该工厂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查获。邹某1负责管工并开印刷机,吴某1负责运输印制好的发票,谢某1负责开平面压痕机,邹某2负责开打孔机,邹辉文和邹某4负责开印刷机,潘某和邹某3负责点数、整理和打包发票。

该工厂被当场查封、扣押了大量假发票以及印刷机、切纸机、打孔机等7台机器设备、印制假发票的原材料一批、

粤B×××××小车等作案工具。

2017年3月16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邹某1、吴某1等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发票一案补充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17年3月14日至3月16日,对涉案发票进行了手工清点,结果如下:一、涉及国家税务局的发票全部为半成品。增值税专用发票288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80113份、普通发票114908份、完税94份、其他发票(没有属地名称)11908份。二、涉及地万税务局的发票:发票联38218份、存根联44308份、记帐联39710份,其中成品10629份,其他的均为半成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邹辉文的出生时间等身分情况。

2、合同书,证明何某2、何某1与吴某2在2014年3月9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附上“吴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邹辉文在2014年3月20日与黄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3、警务保障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发票存放在仓库依法保管,且保管期间没有其他案件有缴获发票入库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辉文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

5、情况说明、发票清单,证实了惠州市大亚湾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清单此案涉及全国各省、市的发票共计258150份。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涉案现场大亚湾西区塘布一村40号二楼进行搜查,当场扣押晒版机一台、六开印刷机三台、切纸机一台、平面压痕机一台、台式压力机一台,所有的假发票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所有涉案物品。

7、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邹某1、吴某1等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发票一一案补充对料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17年3月14日至3月16日,对涉案发票进行了手工清点,结果如下:一、涉及国家税务局的发票全部为半成品。增值税专用发票288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80113份、普通发票114908份、完税94份、其他发票(没有属地名称)11908份。二、涉及地万税务局的发票:发票联38218份、存根联44308份、记帐联39710份,其中成品10629份,其他的均为半成品。

二、物证

1、物证指认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用于制作假发票的设备以及运送假发票的工具粤B×××××小车。

三、证人证言。

1、黄某1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有个叫邹辉文和另一个男子到我家问是否有房子出租,我和邹辉文说好每月租金500元,押金500元,并要求邹辉文最少要租3个月以上,当时我问邹辉文是干什么的,他说在塘布村何某1房子里面上班的。当时和邹辉文某起来的那男子交给我500元押金。到了3月20日邹辉文和交钱的男子来到我家,我要求邹辉文把身份证复印给我,并在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打印了一份合同书,邹辉文在合同书的乙方处签了他的姓名,我没有签名。另外一份合同书我在甲方处写了一个“黄”姓,没有写名字给了邹辉文。这样我家老房子的二楼有140多平米都租给了邹辉文,当天他们二人就住了下来,过了一个星期后又有2个女的、6个男子住了进来。有一个70多岁的老人专门在这里做饭的,另外5个人是和邹辉文某起的,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交了两次房租,都是和邹辉文某起的那个男子交的。他们都是白天上班,晚上回来休息,和工厂一样上、下班,比较正常。

2、陈某的证言:2014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我在深圳市布吉镇宝鼎威物流门口等别人请车拉货,就有一名陌生男子叫我帮他拉货,我就和对方说250元人民币拉一趟货,对方也同意了,对方就叫我拉到淡水与石井交界的地方(具体地方名称不清楚),我就把他拉到了对方指定的地方,我到了对方指定的地方后,对方就把运费给了我,对方厂里面的的员工卸货了,后就被我们公安机关给抓到了。那名陌生男子叫我拉两箱白纸。大概有300斤左右。我上去塘布村一组39号二楼后就看到有印票据的机器。我不知道那名男子叫我拉的是假的票据。对方是叫我从深圳市布吉镇宝鼎威物流天天货运拉的货,从深圳市布吉镇宝鼎威拉到塘布村一组39号。我的车是一部白色江铃双排座的货车,车牌号粤B×××××。

3、何某2的证言:我是2014年3月9日与一个名叫吴某2的人签的合同,把位于大亚湾西区塘布村一组39号第二层厂房租给他的。当时吴某2跟我说的时候是做印刷广告之类的。我不清楚他们一共有多少人员,签合同时候只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吴某2,另外一个是姓黄的人。厂房开始使用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但我在2014年3月24日曾到厂房看过,当时里面并没有什么生产工具。厂房使用后,我上去过3次,每次工人开门都很慢。6月4日上午,我去该厂房第3次的时候,我看到厂房里面有5个工人(3男2女),上面堆满了A4纸张及很多化学原料。但具体生产什么我不清楚。3次去厂房都没有看见吴某2和黄姓男子。租金是黄姓男子交的。经辨认,没有当时与我签订租房合同自称是“吴某2”的人。我在派出所见到的一名叫“吴某2”的男子,跟在3月9日与我签订租房合同的那名自称是“吴某2”的男子不是同一人。

4、何某1的证言:我塘布村塘一村小组39、40号出租屋的二楼在2014年3月9日出租给一个叫吴某2的人和一个姓黄的老板。因为我做的房子二楼已经空置了一段时间,我就把出租房屋的电话号码挂在墙上,在3月初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已记不清了)我接到一个自称姓黄的老板的电话(电话号码:137××××9783)打电话给我说要租我出租屋的二楼,当时他说他龙岗有厂,厂房不够用,要租用厂房做切割广告牌,出租前3天的一天下午2点钟,我同我侄子何某2在出租屋一楼看到了前来租房的黄老板,还有一个男人(签合同后提供的身份证叫吴某2),由于我的普通话不标准,是我的侄子跟他们沟通谈租房的事情,他们先交了500元定金后,约定2、3天后订合同,到了3月9日,在出租屋的一楼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他们银行转账了11500元到我侄子何某2的银行卡帐号上。并提供一个现场参与订合同的人员叫吴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我有3、4次想上去工厂看,但因为门被反锁,我上不去,到了清明节之后,我打了一个电话给黄老板,20分钟后才有人下来开门,看到有一部机在工作,是印广告牌。经辨认,这12张相片,没有与当时自称是“吴某2”的人相符的照片。我在派出所见到的那名男子,个子较矮,脸型比较瘦,当时3月9日签订合同自称是“吴某2”的男子较高,脸型是国字脸。

5、吴某2的证言:我是2012年7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晶凌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至今。我从2008年大学毕业以后就一直在深圳打工,从来没有来过惠州上班。2014年3月9日前后我肯定没有来过惠州市大亚湾区。我现在工作的公司的打卡器上有我打卡的记录,同时还有考勤表。我不认识邹某1,也不认识何某2、何某1。我没有与何某2、何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面吴某2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丢过两次身份证。我没有车。

6、彭某的证言:吴某2是在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在我们晶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部就任软件经理至今。我们公司在去年开始实施每个员工用指纹打卡机,并在电脑中与考勤表相联系的管理模式。一般情况下,星期六下午和星期天我公司都是休息的。除了休息的时候,正常的上班时间,不管因工因私,吴某2都没有请假离开过深圳,平时工作日,他也是加班比较多。我通过调取了3月份的考勤表,看到了在3月9日的下午,吴某2是在公司加班的。我从来没有听说过叫邹某1的男子。

7、鲁广清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在大亚湾西区塘布一村搬运发票有我、鲁某1、魏某和王某1。当时我们过去搬运的时间大概是晚上6、7点,到了现场有很多公安民警,该栋楼2楼处有好多发票、很多印刷发票的机器等。公安民警对现场的这些发票和机器进行拍照和录像,税务局的人检查之后,我们就按要求把这些发票进行打包成纸箱,大大小小的纸箱大概有40多个,我们把这些打好的纸箱抬到1楼的警车上,我们装好后,到大亚湾区公安局的仓库,然后我们四个人把这些货搬到仓库放好。第二天大概8点,我们和公安民警进了仓库,把发票搬出仓库门口,由国税、地税的人员进行清点。清点完之后,我们两个人又把这些发票打包用透明胶纸封好搬回仓库,并且把国税跟地税的发票分开放。

8、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去现场搬运发票时,包装了约30多个纸箱和7、8台制造假发票的机器。

9、鲁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他们去搬运发票时的现场情况,并且补充现场有警察在拍照、录像。

10、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他们去现场搬运发票时有国税、地税的人和民警在仓库门口清点发票。

11、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他们当时和国税局工作人员,公安民警一起清点发票的详细情况。

12、曾某、鲁某2的证言:证实6月5日上午清点完毕后他们将装发票的纸箱重新打包好放回仓库的原处。并且鲁某2记得国税工作人员也重新打包整理好发票。

13、鲁某2的证言:证实6月4日晚上他们清点完发票就将发票全部打包装到纸箱里面并封好,并写上国税两字。记得地税工作人员也在打包整理发票。

14、欧某的证言:证明6月5日上午清点发票的现场情况。

15、肖某的证言:证明了6月4日清点发票的现场情况。

四、笔录类

1、辨认笔录,被告人邹辉文辨认出了制作假发票的邹某1和“水某2”吴某1;证人何某1、何某2均辨认出了租赁其房屋的“吴某2”和姓黄男子邹某1;证人黄某1辨认出了租赁其房屋的男子邹辉文;证人谢某1辨认出了负责开印胶机的邹辉文;证人邹某3辨认出工厂的学徒邹辉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塘布村塘一40号。

五、视听资料

对涉案所有发票进行重新清点现场录音录像光盘柒张,证实2015年7月2日大亚湾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鉴定人员的第三次鉴定清点现场。

六、被告人邹辉文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谢某1的供述:在今年3月15日的时候,我的朋友叫“亚权”的男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愿意到惠州大亚湾塘布村开“啤机”制作发票。我就问他工资怎么样,“亚权”说包吃包住工资每月8000元,由于我在深圳工作每月工资6、7000元,所以我也愿意到塘布来开“啤机”,之后“亚权”就带我到了大亚湾塘布村,在塘布村一个路口的二楼房子住了下来,当时老邹和另外一个男子已经住在那里了,“亚权”把我介绍给老邹,并和我说老邹是这里的邹老板,有什么不懂的可以向他请教,之后小连、阿某、水某1和另外一个较瘦的男子(大约50岁)也到了我住的地方都住了下来,还有一个专门给我们做饭的老头(大约70岁)。到了4月1日,在我们租住房子的附近一条公路旁边的房子的二楼,我们印刷发票的工厂开工了。我们厂一共有7人,老邹负责开机跟带班,“亚权”有时向外进发票的原材料,“亚权”让我负责开啤机,水某1负责打孔,阿连跟阿某负责整理发票和纸张,阿某负责晒版机,较瘦一点的男子开印胶机,20多岁的年轻人负责开印胶机。我们每天都是白天上班,晚上回到住处休息。老板是老邹,他平时负责我们吃住,平时上下班的管理也是他负责,我们7个人都听老邹安排。老邹带领我们上下班,每天需要印多少发票,第二天是否休息都是他安排的。向我们大家负责发工资的是老邹,有的在宿舍,有的在制作发票的工厂,我拿了一共9000元。我只听阿连说过她至今拿了5000元,其他人的工资我不清楚。一般都是老邹向外面打电话,让人送原材料过来,有纸张、胶版、铝板等,然后老邹就叫我们几个男的下去一楼把原材料搬到二楼。有时候“亚权”也向外面进一些原材料到二楼。他们是从哪里进的原材料我不清楚。发票规格有好多种,有增值税、国税、地税等;有北京、广东、四川、重庆、广西等地方的。我们四、五天出一次货,一般有三箱左右,一箱有170本左右,每本50份发票,第一份发票有三联。一天大约能印制2000份发票。有两个年轻人(大概2、30岁,姓名不清楚,讲普通话)来过我们工厂5、6趟,把我们制作好的发票拿走,有几次我们帮他们把制作好的发票从二楼搬到一楼,具体运往哪里我不清楚。车间有切纸机、打孔机、3台印刷机、啤机、晒版机,共7台设备。4月1日开工的时候这些设备已经安装好在车间了,具体是谁安装的我不知道。做饭的那位老人家没有到过我们的车间,只是在我们住的地方给我们做饭。“亚权”当时在深圳没有说是做什么发票。工厂没有任何招牌。我不清楚工厂是谁租的。我不知道其他工人是怎么过来工厂的。住的房子是邹老板帮我们租的。吃饭的伙食费是邹老板负责给那个老头的。原材料的纸进来了,切纸机先把纸切成6开,晒版机将模板搞好后放在印刷机上,然后印刷机再对6开的纸张进行印刷,然后到我用啤机把印刷好的纸张开成像发票一样大的成品,然后用打孔机将我开好的成品打孔,打完孔之后将成品的发票打包。除了我、小连、“亚权”外,其他5个人都是讲同一样的客家话。平时我比较少和他们说话,他们也很少主动和我说话。开工之后的一个星期的一天上午,邹老板在车间对我们大家说这些发票是假的,不能拿出去。我们印刷的发票没有经过国家部门的批准。我是图这个工资较高,有时候也不用做工,所以明知这些发票是假的也继续在那里工作。粤B×××××的车应该是老板“老邹”叫过来拉货的。号码为185××××0132的是我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号码为159××××9403是我平板电脑使用的号码,号码为153××××8229是我以前使用的电话号码,现在已经不使用了。至于写有电话号码为“189××××1700”的话费赠送说明卡我不知道是谁的。不认识王某2琚、杜某、吴某2三人,其中王某2琚的身份证是我约在8年前在深圳龙岗捡回来的。我不知道背面标有“BenWee”字样的手机是谁的。

2、同案犯邹某2的供述:今年3月初,在深圳市宝安区邹某1找到了我,问我要不要来大亚湾制造假发票,每月工资五千元,因为我当时在深圳打工每月工资两千多,制造假发票工资五千元,所以我就同意了。大约是在3月25日邹雄彬电话告知了我大亚湾西区塘布村的地址,我就按照地址搭公共汽车来到了这里,在我们制造假发票工厂的附近,一个居民楼的二楼,我找到了邹某1,当时邹某1、邹某4、邹辉文已经在这里暂住了,又过了几天,邹某3(邹某1的妹妹)、潘某和开啤机的人(平时我称呼他为啤哥),还有“水某2”(其姓名我不清楚)都到了我们居住的地方。人员有邹某1、邹辉文、邹某4、邹某3、潘某还有“水某2”,还有一个专门帮我们做饭70多岁的老人,这位老人不知道我们几个是做什么的,只是帮我们做饭的。邹某1和邹辉文都带过我们去过几次制造假发票的现场,当时有7台机器已经在那里了,分别有3台印刷机、1台打孔机、1台切纸机、1台啤机、还有1台晒版机,在4月1日我们工厂开工的这一天,邹某1带我们到了工厂,有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当时邹某1对我们说,这两个年轻人是我们的老板,邹某1对我们几个人进行了分工,邹某1负责开印刷机并管理我们,邹辉文也负责开印刷机,叫“啤哥”的负责开啤机,邹某4负责开印刷机,“水某2”负责打包并送我们制造好的发票出去,我是负责开打孔机的,邹某3、潘某负责整理发票。每天早上8点至12点开始上班,下午1点至7点上班,晚上不上班,我们制造的假发票,有地税的也有国税的,全国各个省份都有。开工之后大约十天左右,有一次在我们制造假发票的工厂邹某1对我们大家说,我们制造的发票都是假的,都不要拿出去,之后每半个月邹某1都给我发一次工资,每次邹某1都给我一千元至两千元不等,邹某1总共给我发了工资七千五百元,然后到了6月4日下午,警察来我们的工厂检查的时候,我离开了现场回到了老家。过了几天邹某1对我说,邹某3、潘某跟那个“啤哥”都被警察抓了,其他的人就跑了。制造假发票的流程首先用切纸机对白纸进行切割,然后用印刷机印刷,之后就用啤机再进行切割,切割之后就用打孔机进行打孔,然后就进行包装。是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购入的原料。我听他们经常都是用潮汕话交谈,我估计他们是潮汕人,一个大概是一米七左右,另一个大概是一米六左右,皮肤都较白,这两名男子隔几天就会来工厂把我们制作好的假发票拉出去,我记得有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在我们制作假发票的工厂看到这两名男子拿了一些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交到邹某1手上。我有一次在工厂看到过那两个年轻老板拿过几张发票样板给我们,其他的样板我不知道是谁拿来的。那两个年轻人和“水某2”将制造好的假发票送出去。每一个星期“水某2”会来我们的工厂一至两次,负责将我们制造好的假发票打包并送出去。我不知道他们送到哪里去。每天生产假发票的数量是邹某1给我们下指标的,每天平均生产大约四、五百本,数量是不一样的,我们都是按照邹某1给我们下的指标来制造假发票的数量的。开啤机的人是“水某2”叫过来的,其余的人都是邹某1叫过来的。其他人的工资都是由邹某1发给他们的。我不知道工厂是谁租凭的。我们租住的地方应该是邹某1去租的。

3、同案犯邹某3的供述:我不认识吴某2,我之前笔录说吴某2是负责人是说谎话。老板是潮州人,我不认识他,很少见到他,不知道他叫什么。负责人是我堂哥,我们叫他“老邹”,名字叫邹某1,河源龙川人,40岁左右,和我住同一个宿舍,电话号码我不记得了,存在我的手机里。今年三月底,我哥邹某1在深圳和我说,问我要不要去大亚湾西区塘布村制造假发票,并说制造假发票没什么危险,每个月工资5000元,由于当时我也没工作,就同意了。今年4月1日上午,我哥告诉我地址后就自己到了大亚湾西区塘布村,我们制造假发票的2楼的工厂,里面已有七个人,有我哥邹某1、谢某1、邹辉文、邹某4、邹某2,一个女的叫潘某,还有一个叫阿水的(姓名不清楚,他开车过来的,车牌粤B×××××,黑色小轿车),当时他们都在检修设备(设备一共有七台:三台印刷机,一台切纸机,两台打孔机,一台啤机)和打扫卫生,检修和打扫完毕之后就开工,我哥叫我和潘某两个人负责叠已经制造好的假发票,我哥邹某1负责开机和印刷,另外有些事情是老板交代我哥,我哥在具体吩咐到我们工人怎样做工,谢某1是负责啤机的,邹辉文、邹某4负责印发票,邹某2负责打孔,阿水负责制作菲林(胶卷底板),有时还负责送货。到了下午6点,我们都下班了,我哥就带我回宿舍,宿舍在我们工厂旁边大概两百米一个居民楼的二楼,我们8个人都居住在这一层楼,另外还有一个70多岁的老头负责做饭。老板把工作要求告诉我哥,我哥再安排我们每人怎么制造,制造多少数量。不知道我哥是不是负责管理的。我哥负责给我们发工资,有时在住的地方发,有时在工厂里,到现在为止我一共拿了7500元的工资。每次原材料(白纸比较多,有少量有颜色的纸张)来了我哥就叫他们几个男的下去搬货,由于比较重我和潘某就没有下去,但是具体谁叫的进来的原材料我不清楚。每天生产的情况不一样,那里经常没有电,就不能开工了,每天我哥接到老板的通知要制造多少,我们就制造多少,每天的数量都不一样的。我不清楚开工至今一共制造了多少套/份假发票,大概出过七八次货,拿货的是两个年轻人,20多岁,有时他们自己上来拿,有时阿水拿下去给他们。那两个年轻人到我们工厂二楼把已经打好包的假发票送到哪里我不知道,有时阿水把制造好的发票送给拿货的两个年轻人,有时候他自己向外送假发票,送到不同的地点,具体送到哪里,我不清楚。白天上班,晚上休息,有时工厂没电也休息,或者没有接到我哥的通知我们也休息。我哥、谢某1、邹某2有二楼工厂的钥匙。我没有看到过工厂有任何招牌。我不清楚租房的地方谁负责交房租。我哥负责把伙食费交个那做饭的老头。老头没有和我们一起制造假发票,他只是负责做饭。我不知道黑色带有“BenWee”字样的手机(号码189××××1700)是谁的。杜某的身份证我在自己所住的房间里见过,但是我不知道是谁的,也不知道是谁放那里的。至于吴某2和王某2琚的身份证我没有见过。负责开车和设计的人我平时称呼他为“水某2”,我平时看到他用一部台式电脑进行设计,但是我不知道他具体是怎样设计的。

4、同案犯潘某的供述:我是2014年4月4日到大亚湾西区,4月15日开始在那制作假发票的作坊工作的。是一名叫阿斌(谐音)的男子介绍我到那制作假发票的作坊工作的。那作坊是在二楼,有6台机器,一台切纸机,三台印刷机,一台啤机(成型切割机),一台晒版机,我去到之后又装了一台打孔机,后来一共有7台机器。打孔机是那个偶尔来上班的人运过来的,其他机器我去到的时候就已经在工厂了,我不知道是谁运过来的。一般有七个人做工,一开始是一张大的原始纸张,经过切纸机按规格切割成小张的纸,小张的纸进入到印刷机(一到三台不定)进行印刷,印刷出来的纸张(一张纸上有两到四张的发票)我就会点数,按他们提的要求分成份,后那一份一份纸张通过啤机切割成最终印刷好发票的大小,最后是打孔和装箱。工厂一共是九个人,除了我之外他们都是广东人,我们九个人除了那个有时会到二楼帮忙的男子外都是住在大亚湾西区塘布村那作坊二楼的宿舍。有阿斌和一名男子负责印刷机的操作,还有一个男子跟着阿斌,在印刷机那打杂,我负责点数分份,阿某负责晒板,啤哥负责啤机那块,还有一个男子负责打孔和装箱。还有一个男子,他有时候在作坊那,有时候不在,在的时候就帮忙打孔和装箱。还有一个老头,是5月来的,负责做饭。一般是阿斌把握需要印刷的数量。有上海的、北京的、广东只有深圳、有吉林等城市的假发票,其中以上海的居多。那假发票会被搬到一楼,至于后来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我的工资是5000元每个月,包吃包住。每天早上八点上班,中午十二点下班,下午一点上班,晚上七点下班。我只知道是阿斌印刷和管工的,也是阿斌发工资给我的,但具体谁是老板我也不清楚。我一共拿了5000元人民币,是阿斌给我的,分六次给我的。我来之前阿斌说的是半个月发一次工资,而且不会压工资,但后来给工资的时候每次都会压一部分工资,到现在还有一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我只知道25份假发票(包括几联)就会装订成一本,至于具体数量有多少我就记不清了,具体的数量阿斌会知道。我不知道手机号码是189××××1700的手机是谁的。我在邹某3房间的床头上看过吴某2的身份证。“粤B×××××”的车是那个上班不正常的男人开的。上班差不多一个月才知道是制作假发票,因为没拿到工资就不想走。我看到有4次出货,把用纸箱包装好的假发票从二楼搬到一楼,每次有几箱。有二个年青男子来过工厂3至5次,每次来不超过半个小时,和阿斌讲些话就走,他们是阿斌接待。

5、同案犯吴某1的供述:邹某1找他后,他参与做假发票的过程,以及介绍邹某1购买一台切纸机,自己负责开车送货及其他人的工作情况,与邹某1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6、同案犯邹某1的供述:2013年底深圳龙岗我朋友“吴老板和刘老板”找到我并和我说是否愿意制造假发票,先定每月工资8000元,做好以后再加,设备和原料他们负责,我负责召集工人,我同意。之后吴老板、刘老板和我到处找制造假发票的地点,今年3月上旬,吴老板、刘老板和我及我打工时认识的朋友吴某1一起到了大亚湾西区塘布,看到出租屋的的广告电话后,我联系了房东,并自称“姓黄”,租厂房做文具。过了几天吴老板按照房东给我们银行账户,给房东打了12000元房租和押金。3月17、18日我和吴某1和房东在塘布村签订合同,吴某1在合同上签了字,并提交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给房东。过了两天我和邹辉文在附近租了出租房住了下来。

2014年3月10日左右,吴某1介绍并带我和吴老板、刘老板去深圳龙华一个卖二手机器的商行购买平面压痕机(啤机)、切纸机,后来我自己去深圳平湖价格机器商行购买印刷机。过了一段时间吴老板带吴某1到深圳观澜购买了一台打孔机并拉到工厂。另外还有三台印刷设备是吴老板和刘老板在外省订购并拉到工厂里的。

我在深圳陆续找到我妹妹邹某3、邹某2、邹某4、邹辉文和“小连”,承诺每月给邹某48000元,其余每月5000元。在我的指引下,2014年4月1日前我们都陆续在大亚湾西区住下来,开始制造假发票。我除了管理以外,还负责开印刷机,邹某4负责开印刷机、吴某1请来的男子负责开平板压痕机,邹某2负责开打孔机,邹某3负责开晒板机、切纸机谁需要就谁开动,之后每天吴老板和刘老板都会告诉我每天需要生产多少,发票的规格、数量、地方等。我按照他们提的要求再告诉每个工人,我们每天白天上班晚上休息。我们制造好一批假发票,吴老板和刘老板就会过来拿货,有时吴某1驾驶粤B×××××送出去。我们每天都是这样做工,都是以现金方式给我们工资,我就把工资发给每个工人。选择地点原因:因为场地比较偏僻,我们毕竟是做违法的事,怕被他人发现。我们生产的发票全国各地都有,每次都是按照客户的要求来加工生产的。我现在不记得是怎么和吴某1商谈,是否我请来的,因为吴老板也认识吴某1。我当时承诺吴某1一个月8000元,也说过做得好就按照两成分红给吴某1。

吴老板叫吴志坚(音译),联系电话158××××4501、158××××4505、136064776256,刘老板是刘基荣(音译),联系电话是137××××1165。不认识吴某2。

7、被告人邹辉文的供述:我是2014年4月1日左右开始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塘布村的一个印刷工厂里制造假发票的,我们一共有8个人,有我、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水某2”、“小潘”、“啤哥”,另外还有邹某1的爸爸给我们做饭。2014年3月23日左右,我在深圳市一个朋友的家里玩的时候,打了电话给邹某2,邹某2问我现在在干什么工作,我说我现在没有做事情,他就说他知道有人招工,说我可以去找那个人,然后给了我邹某1的电话。过了三四天,我打电话给邹某1,邹某1就叫我过来,还带我去租房子作为宿舍。我们在工厂附近找房子,后面一间小店的老板娘说她有房子出租,于是就带我们去看房子了。邹某1觉得合适就拿我的身份证租下来了,并让我留下来帮他做事。2014年4月1日我开始到工厂里上班,由邹某1安排我们的工作,我负责整理和搬运货物、杂物。直到6月4日公安民警查处了我们的工厂,并把几个工人抓了,我当时在现场的时候被邹某2叫走了。一开始我不知道工厂做什么的,上班十几天后就知道是做假发票的,我本来只打算做两三个月,拿到钱就走人的。我的工资是邹某1发的,一个月5000月。邹某1只是负责管理的,我们工厂的老板我只知道他们一个叫“小伍”,一个叫“小刘”。

第二、三次供述:和我一起参与制造假发票的人除了“小伍”、“小刘”外,有邹某1、邹某3、邹某4、邹某2、“水某2”、“啤哥”、“小潘”。我是负责整理制造好的假发票,和搬运制作假发票的纸张。我们工厂制作的设备有三台印刷机、一台切纸机、一台“啤机”、一台晒版机、一台打孔机、一台碎纸机。从开始制造假发票到被查处,我拿了5000多的工资,全部用在个人消费上。我们制作的假发票都是全国各地各省市都有,地税国税的发票都有。厂房我不知道是谁去租的,工人居住的地方是当时邹某1拿我的身份证与房东签的合同,租金邹某1给的。

第四次供述:大概是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当时从老家到了深圳市南山区我同学那里想找工作,当时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家的人邹某2,想问他有什么工作能介绍,邹某2让我去找邹某1并给了他的电话我,我打电话给邹雄彬后他让我到大亚湾西区塘布村做印刷品,由于当时我老婆准备生小孩,我又没有工作,所以就答应了。刚开始我不知道印制的是假发票,后来过了十几天我就发现了。制作假发票的机器和原料是老板“小伍”、“小刘”弄过来的。“菲林”大部分是“水某2”用他的小车运到我们的工厂来的。6月4日当天,我本来打算下一楼搬纸张的,下到一楼没有人就开着门,老板“小伍”告诉我警察来了,我就跑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辉文伙同邹某1、吴某1、谢某1、邹某2、邹某3、潘某等人,未经国家税务部门授权许可非法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半成品28850份,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辉文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辉文等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辉文伙同他人,未经国家税务部门授权许可,非法制造普通的税务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辉文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伪造的发票部分是成品,属于犯罪既遂,部分是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辉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邹辉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辉文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钟浩龙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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