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三起贩卖毒品罪案例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91刑初95号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大亚湾区某大道附近加油站和建设银行的小巷内,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大亚湾某小区2单元1803房,向陈某出售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大亚湾区某大道附近加油站和建设银行的小巷内,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大亚湾某小区2单元1803房,向陈某出售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澳头美林某某小区5栋二单元906房,准备向吸毒人员杜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在906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0.63克、透明白色塑料密封袋50个。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63克、透明白色塑料密封袋50个,酷派金色手机1台、自制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2016)粤1391刑初65号

 

被告人黄某某陆续在惠东县向“某叔”购得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9月下旬至2015年11月中旬,黄某某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东县碧桂园小区附近等处,先后4次出售氯胺酮给吸毒者贺某,每次出售1小包(约1克),价格50元。2015年10月上旬至11月中旬,黄某某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阳区淡水街道等处,先后2次出售氯胺酮给吸毒者王某,每次出售1包(约2克),价格100元。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在霞涌镇晓阳村一村道边,黄某某与贺某、王某在其驾驶的车上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44小包(45.02克)、电子称1把、银色皇冠3.0小汽车(粤h32389)1辆、人民币237.1元、白色oppo手机1台、黑色motiiu手机1台、棕色强光手电1把、丰田汽车钥匙一串。经鉴定,缴获可疑毒品共净重45.0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缴获的银色皇冠3.0小汽车(粤h32389)1辆及车钥匙1串属于黄某所有。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认定吸毒成隐严重,于2015年11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称1把、白色oppo手机1台、黑色motiiu手机1台、棕色强光手电1把;毒资人民币237.1元;氯胺酮45.02克,依法予以没收。毒品由暂行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黄某某曾因吸毒被拘留,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60号

 

:2015年5月9日20时20分许,吸毒人员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苏埔村鱼塘,被告人黄某向戴某贩卖了2小包合计约0.7克的氯胺酮,得款70元。

2015年5月9日晚上,吸毒人员谭某驾驶摩托车载李某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中心小学对面桥头,被告人黄某向谭某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

2015年5月13日19时20分许,吸毒人员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大岭村路口附近,被告人黄某向张某甲和戴某贩卖1克氯胺酮,得款100元。

2015年4月30日17时许、5月1日22时许30分许、5月3日23时许、5月4日、5月12日19时许、5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苏某先后向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购买氯胺酮,交易地点为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下莲塘村桥附近,被告人黄某每次贩卖约0.5克氯胺酮,得款50元。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缴获的白色小米手机一台、白色塑料袋三包,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其本身吸食冰毒,其具有贩卖冰毒的条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48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古某某陆续向“某军”(另案处理)购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其中,2015年10月中旬至2015年12月上旬,古某某以每次出售1小包(约1克),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在大亚湾区澳头某小区二单元1803房等处,向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出售了4次冰毒。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澳头美林某某小区5栋二单元906房,准备向吸毒人员杜某(另案处理)出售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在906房内缴获1小包可疑毒品、50个透明白色塑料密封袋。经鉴定,缴获归案的可疑毒品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某辩称其负责去拿毒品后跟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如果这种行为也属于贩卖的话,表示认罪。塑料袋是用来装相片的,不能拿塑料袋来证明其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大亚湾区某大道附近加油站和建设银行的小巷内,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大亚湾某小区2单元1803房,向陈某出售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大亚湾区某大道附近加油站和建设银行的小巷内,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大亚湾某小区2单元1803房,向陈某出售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澳头美林某某小区5栋二单元906房,准备向吸毒人员杜某(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在906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0.63克、透明白色塑料密封袋5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证实在古某某住处(美林某某小区5栋2单元906房)的卫生间的洗手盆搜查出疑似毒品0.68克(含袋重)、在电视机后面搜查出吸毒工具冰壶1个、在二层北侧抽屉内搜查出一个白色透明密封袋内装着50个小的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并扣押古某某酷派金色手机1台。

(二)书证

1、通话清单,证实古某某(158xxxx7838)、杜某(134xxxx9000)、陈某(138xxxx4871)、陈某(159xxxx2999)手机通话记录明细,佐证购买毒品时通话联系的情况,其中陈某和古某某2015年10月10日、11月25日、12月4日、12月8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杜某和古某某在12月7日~10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2015年12月10日,经对古某某、陈某、杜某、孙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古某某、陈某、杜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古某某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12月10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2015年5月14日,对李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和吗啡检测板进行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对戴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氯胺酮呈阳性反应。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0日,惠阳公安分局古屋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抓获吸毒人员陈某,陈某交代毒品是向“某杨”购买回来的,根据陈某提供的线索,当天在惠州市大亚湾澳头美林某某小区5栋2单元906房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古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9月上旬,李某永带我到康汇花园旁的小店打麻将时认识了“某杨”,打完麻将后,“某杨”把他的手机号码给了我,李某永叫我一起到他的出租屋里玩,到他的住处后,李某永拿出冰毒出来叫我一起吸食,李某永和我说“某杨”可以拿到货。

2015年12月2日21时或22时,我打电话向“某杨”买毒品,我们就约好在大亚湾澳头加油站路口见面,在那里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就各自离开。2015年12月7日19时或20时许,我打电话问“某杨”有没有,“某杨”就说有但是要等,约等了一个小时,“某杨”就把货拿到了我楼下,我就给了200元“某杨”。最后一次向他买冰毒是在2015年12月9日16时或17时,我打电话问“某杨”有没有毒品,“某杨”就说有,但是不多,下次再补偿给我。我就说那先送过来。18时或19时,“某杨”就把毒品送来我租住的大亚湾澳头某小区住处,我给了200元“某杨”,他就把毒品给了我并说下次补偿我。

我向“某杨”共购买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9月约26日,我打电话联系“某杨”让他拿200元东西(冰毒)到我经营的店铺(澳头某大道28号恒身茶烟酒)的对面小巷给我,约半小时过后,“某杨”把毒品送来,还把他自制的冰壶送给了我,我给了他2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我以同样方式联系“某杨”让他送毒品过来,一直到了11日凌晨1时30分,我和“某杨”就在我店铺附近的加油站和建设银行隔壁的一条小巷交易,我给了他200元。第三次是在2015年11月25日约16时,我电话联系“某杨”让他给我拿200元冰毒到我租住的地方,约一个小时后,我就下楼拿了毒品,给了“某杨”200元。第四次是在2015年12月4日约16时,我电话联系“某杨”说要东西,约一个小时后,我们就在我店铺附近加油站和建设银行隔壁的小巷交易了200元毒品。第五次是在2015年12月8日约14时,我让“某杨”帮我买两套女孩子衣服,顺便让他带点东西给我,我把放钥匙的地方告诉了他,让他自己放进我房子,我随后还在微信转给了他500元。约17时许,我回到我租住的地方,“某杨”还带了个朋友过来,他跟我说这次货比较少,下次再补回给我。我回到店铺后就给“某杨”转了200元毒品钱。

经陈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某杨”是指古某某,辨认出在其住处吸食过毒品的朋友“某杨”叫杜某。

2、证人杜某的证言:我吸食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某杨”打电话叫我过去澳头某小区2单元1803房,我看到“某杨”和他朋友在吸毒,我也去吸食了。第二次是在2015年12月7日约15时,“某杨”以及他朋友在他房间内吸食,吸完后我给了“某杨”200元,但“某杨”说之前打牌输了还欠我500元,所以他就没有拿我给他的钱;第三次是在2015年12月10日约17时,“某杨”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美林某某小区5栋2单元906房拿货,我们在大厅聊天时警察就敲门了,警察在卫生间洗漱台查获了一小包冰毒,还在电视机后面查获了吸毒工具冰壶。

经杜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陈某、古某某就是一起在某小区2单元1803房一起吸食冰毒的男子。

3、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12月9日21时许,我在陈某出租屋的沙发下看到了冰毒,我就拿起在沙发下放着的“冰壶”自己吸食。

(四)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份开始,只要陈某要毒品,我就去跟“某军”拿毒品然后转交给他们,每次拿一克左右,是陈某他们给我费用,我再转交给“某军”,我在中间没有赚取任何差价,他们有时候会给我免费吸食。2015年11月中旬,杜某打电话让我拿毒品,我就和某军在老地方相约,拿到毒品后,我就前往杜某的地方,把毒品交给杜某;2015年12月7日,陈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拿点东西,我打电话给某军,拿到毒品后,我和杜某一起前往陈某家中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2月9日中午,杜某打电话让我拿点冰毒给他,我就打电话给某军,在老地方向某军拿了冰毒,并把毒品放到家里,杜某还没来我家中取走毒品,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015年10月份,陈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认识人有东西(指冰毒),我就问了“某军”,他说有,我就转告了陈某说有人有东西卖。之后我们都没有联系。一直到了2015年12月7日约13时许,陈某才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拿东西,我就在电话跟陈某说先去你家里楼下拿钱再去帮你买东西,陈某就说让我拿了东西就直接去他家里一起吸食。陈某给了我200元,让我帮他买200元冰毒。我就帮陈某买过一次冰毒,并没有收取费用。

2015年12月9日13时许,杜某打电话跟我说他今天生日让我帮他拿东西(指冰毒),我就联系了“某军”,到了22时到23时许,“某军”回了我电话让我去老地方(淡水新城市场里面一彩票店后面巷子)交易,我去到老地方拿了毒品之后就回去了。第二天13时许,杜某打电话给我说过来玩,他过来之后我就把毒品给了杜某,杜某说过了生日不用了,放在我家先,我就拿出冰壶,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

我只是帮陈某和杜某分别拿过一次毒品,我并没有获利,我只是从中吸食了一部分。给陈某拿毒品是在2015年12月8日14时30分,他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帮他拿“东西”,我就联系了“某军”买毒品,到了18时许,我向“某军”拿到毒品后我就直接送去了陈某家中(澳头某小区2单元1803房),到了陈某家里他给了我200元,然后我们就一起吸食毒品。给杜某拿毒品是在2015年12月9日11时许,他打电话跟我说今天他生日让我帮他买“东西”,我就联系了“某军”,到了22时许,“东西”还是没拿到,杜某有点生气就离开了。直到12月10日0时我才跟“某军”拿到毒品。12月10日16时许,杜某过来我家拿头盔,我们就一起吸食了昨天拿来的一部分毒品,剩下的毒品我准备给他,民警就过来了。

我只是帮陈某和杜某拿“冰毒”。帮陈某是在2015年12月8日18时许,地点是在某小区1栋2单元1803房,收了他200元。帮杜某拿毒品是在12月10日,地点是在美林某某小区5栋2单元906房,没有成功拿给他就被抓了。我跟杜某有债务关系,我在打麻将时输了,向杜某借过500元。

经古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杜某、陈某就是多次叫其拿毒品的男子。

(五)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古某某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中兴中路某小区二单元1803房和美林某某小区五栋二单元906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证人陈某、杜某均证实其是向古某某购买毒品,在被告人古某某住处缴获了毒品,并且有通话记录作证购买毒品时通话的情况,故被告人古某某不属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情形。从古某某住处缴获的透明白色塑料密封袋多达50个,被告人古某某辩称其是用来装相片的,有违一般常理,不予采信。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63克、透明白色塑料密封袋50个,酷派金色手机1台、自制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89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2014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惠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羁押,于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某陆续在惠东县向“某叔”(另案处理)购得“k粉”,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9月下旬至2015年11月中旬,黄某某以每次出售1包(约1克),每小包50元的价格,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东县碧桂园小区附近等处,向吸毒人员贺某(另案处理)出售了4次“k粉”。2015年10月至11月中旬,黄某某以100元的价格每次出售1包(约2克),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阳区淡水街道等处,向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出售了2次“k粉”。2015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当场缴获44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经鉴定,缴获可疑毒品共净重45.0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不是事实,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陆续在惠东县向“某叔”购得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9月下旬至2015年11月中旬,黄某某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东县碧桂园小区附近等处,先后4次出售氯胺酮给吸毒者贺某,每次出售1小包(约1克),价格50元。2015年10月上旬至11月中旬,黄某某在大亚湾区霞涌晓阳村、惠阳区淡水街道等处,先后2次出售氯胺酮给吸毒者王某,每次出售1包(约2克),价格100元。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在霞涌镇晓阳村一村道边,黄某某与贺某、王某在其驾驶的车上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44小包(45.02克)、电子称1把、银色皇冠3.0小汽车(粤h32389)1辆、人民币237.1元、白色oppo手机1台、黑色motiiu手机1台、棕色强光手电1把、丰田汽车钥匙一串。经鉴定,缴获可疑毒品共净重45.0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缴获的银色皇冠3.0小汽车(粤h32389)1辆及车钥匙1串属于黄某所有。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认定吸毒成隐严重,于2015年11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19xx年x月x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黄某某有吸毒史,曾被行政拘留十天。

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吸毒人员王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7、吸毒人员戒断症状表现情况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王某、被告人黄某某被认定已吸毒成瘾严重。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黄某某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贺某、黄某某就本案因吸食毒品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

10、sis信息采集证明,证实黄某某、贺某、王某的手机已做sis信息采集。

二、物证

现场扣押毒品氯胺酮44小包(净重45.02克)、电子称1把、银色皇冠3.0小汽车(粤h32389)1辆、人民币237.1元、白色oppo手机1台、黑色motiiu手机1台、棕色强光手电1把、丰田汽车钥匙一串。(有照片附卷)

三、证人证言

1、贺某称:我至今向“某彬”购买过20多次k粉,每个星期都是2至3次。第一次向“某彬”买k粉是在2015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我打电话问“勇某”有没有卖毒品的人。“勇某”就把“某彬”的电话给了我。到了21时许,我就跟“某彬”约好在碧桂园商业街交易。我就向“某彬”买了50元k粉。2015年11月9日晚,我跟“某彬”电话联系让他拿50元的k粉给我,我们就在碧桂园门口处交易。2015年11月11日晚,我也是电话联系“某彬”让他拿50元k粉给我,我们约好在径东村的村口处交易,那次我没带钱,我就让他先把k粉给我。2015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我电话联系“某彬”说要还钱给他并向他拿50元k粉,让他送到晓阳村村道。“某彬”开着一辆银色小车过来,在车上“某彬”他给了我适量的k粉让我先吸着先,我准备接过来吸食的时候警察就来了。

2、王某称:我向“某彬”购买过两次k粉。第一次是在2015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早上10时左右,我电话联系“某彬”让他把100元k粉带到惠阳淡水金海阁水疗馆门前,“某彬”开车过来,我就在他车上跟他交易了100元k粉。第二次是在2015年11月13日,我电话联系“某彬”说下午要向他买100元k粉。13时左右,“某彬”开了一辆银色小车过来大亚湾小路接我,我们就去到了霞涌镇晓阳村一村道,“某彬”在路边把车停下来后就请我吸食k粉。期间有一个男子开着一辆白色小车过来跟“某彬”买了100元k粉。不久后又有一位男子开了一辆助力车过来向“某彬”买了150元k粉。过了一会又有一名男子开了一部摩托车过来,在车上“某彬”请他吸食了一点k粉,那男子买了50元k粉。然后警察就把我们抓了,还在车上搜到一罐烟罐装着的k粉。

四、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出贺某系“上可”;辨认出王某系“阿勇”;贺某辨认出黄某某系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某彬”;王某辨认出黄某某系向其出售毒品的“某彬”。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晓阳村一村道等情况。

五、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物证照片,被告人黄某某对被缴获的电子称、重约56.8克的毒品、装毒品的烟盒、尿液检测结果进行指认;贺某对尿液检测结果、吸食k粉所用的工具(吸管及5元人民币)进行指认。

六、鉴定意见

1、现场检测报告书,贺某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黄某某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王某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2923号),证实送检的白色粉末可疑毒品44小包(净重45.02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七、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黄某某供述:2014年的元宵节,因吸毒被惠东公安局拘留十天。2015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我接到“阿勇”的电话,他说到了惠东碧桂园,想过来找我一起吸食k粉,然后,我驾驶粤h32389皇冠小轿车接到“阿勇”,本想带他回家吸食k粉,走到村道时,接到“上可”的电话,说过来找我玩,一会儿,“上可”过来了,我们三人一起在辆吸食了k粉。这时警察过来检查,查到车上有43小包k粉,重约56.8克。便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这些k粉是我从“某叔”那里购买的,汽车是借同村人黄某的。我于2010年开始吸食k粉,2015年5开始吸食冰毒。我和“上可”、“阿勇”等朋友吸食k粉后,他们都会根据吸食多少付钱给我,有些朋友会给20元,有些会给30元不等。“上可”找我吸食k粉有四五次,每次给的钱都不等,总共有200元人民币左右。“阿勇”找我吸食k粉的次数比“上可”多几次,他每次给我的钱也是不等的,总共给我有300元左右。“上可”跟“阿勇”吸食完k粉之后,有时会跟我拿一小袋k粉(重约1克左右)走,也会给我30元。没有人向我购买过毒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某曾因吸毒被拘留,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毒资及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称1把、白色oppo手机1台、黑色motiiu手机1台、棕色强光手电1把;毒资人民币237.1元;氯胺酮45.02克,依法予以没收。毒品由暂行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北某”、“北某仔”,男,身份证号码xxxx21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吸毒于2015年5月1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6年3月14日以惠湾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0时20分许,吸毒人员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黄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苏埔村鱼塘,戴某以7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得2小包合计约0.7克的氯胺酮。

2015年5月9日晚上,吸毒人员谭某驾驶摩托车载李某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中心小学对面桥头,谭某向被告人黄某购得200元约2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5月13日19时20分许,吸毒人员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大岭村路口附近,张某甲和戴某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购得1克的氯胺酮。

2015年4月30日17时许、5月1日22时许30分许、5月3日23时许、5月4日、5月12日19时许、5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苏某先后向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购买氯胺酮,交易地点为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18号公路和新村路口或者下莲塘村桥附近,每次交易约0.5克价值50元的氯胺酮。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在5月9日贩卖的是氯胺酮,不是甲基苯丙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0时20分许,吸毒人员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苏埔村鱼塘,被告人黄某向戴某贩卖了2小包合计约0.7克的氯胺酮,得款70元。

2015年5月9日晚上,吸毒人员谭某驾驶摩托车载李某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中心小学对面桥头,被告人黄某向谭某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

2015年5月13日19时20分许,吸毒人员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大岭村路口附近,被告人黄某向张某甲和戴某贩卖1克氯胺酮,得款100元。

2015年4月30日17时许、5月1日22时许30分许、5月3日23时许、5月4日、5月12日19时许、5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苏某先后向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购买氯胺酮,交易地点为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下莲塘村桥附近,被告人黄某每次贩卖约0.5克氯胺酮,得款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证实提取黄某的小米手机一台、白色塑料袋三包。

(二)书证

1、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向黄某购买毒品通话联系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苏某(k粉呈阳性)、李某(冰毒呈阳性)、戴某(k粉呈阳性)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戴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2015年5月14日,对李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和吗啡检测板进行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对戴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氯胺酮呈阳性反应。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贩毒于2015年5月1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是冰毒,是我出钱叫朋友谭某向一个叫“北某”的男子买冰毒。每次都由谭某跟“北某”做交易。最后一次购买冰毒是在2015年5月9日晚,由谭某开摩托车带我一起去沙排村找“北某”购买了200元冰毒。

经李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北某”就是指黄某,并辨认出谭某。

2、证人苏某的证言:我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北某”的人购买的。我从2015年4月份开始向“北某”买了十次左右毒品,需要“k粉”的时候就打电话给他,每隔两三天买一次,最后一次是在下莲塘桥附近向他购买的。

经苏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北某”就是指黄某。

3、证人戴某的证言:我所吸食的毒品是在霞涌向一个叫黄某(绰号“北某仔”)的男子购买的。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个月向黄某购买1到2次毒品k粉,每次都是先打电话给他,然后就到义联村工厂路口等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买毒品都是朋友张某甲事先跟黄某联系好,我才去拿货。5月9日,我和张某甲向黄某购买了200元两小包k粉,5月13日,我和张某甲向黄某购买了100元一小包k粉。

经戴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北某”就是指黄某,并辨认出张某甲。

4、证人谭某的证言:我自2014年10月份就开始向黄某购买冰毒,一般是我和朋友李某一起吸食,由李某出钱,我负责联系来源。在黄某被抓获的前几天,我下班后叫上李某,由李某出钱,我电话联系黄某约好在18号公路中心小学对面的桥头交易,当时跟他买了200块钱2克冰毒,是我开摩托车载李某过去的。

经谭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黄某、李某。

(四)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13日20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要k粉,我们就约好在大岭村路口附近见面,见面后我给了他3小包大约1克k粉,他说迟点会给钱,到了23时许,张某甲打电话叫我去拿钱,我和他就在沙排村我家门口附近见面,他和戴某一起来,张某甲给了我200元,其中100元是还之前欠的钱,另100元是他再跟我购买3小包k粉的钱。在5月上旬的一个中午,戴某打电话给我,约好在苏埔村见面,他花70元跟我买了2包k粉。还有一次在5月9日中午,张某甲打电话跟我要货,让我在小径村路口把货拿给他小弟戴某,过后,我把毒品给了戴某之后,张某甲说要赊账几天再给,我同意了,直到13日他们再一次跟我拿货,才一起把钱结掉。我和苏某总共交易了十多次,每次他打电话要跟我拿货,我们就在电话里头商量好接头的时间和地点,然后就过去交易,平时主要在十八号公路和新村路口的交界处的下莲塘村桥附近交易,他平时拿0.5克的量,价钱50元。戴某跟我买过几十次k粉,张某甲也向我买过几十次,每次购买的数量大概是0.7克至1克,每次花50元到100元不等。我贩卖毒品共得了大概12000元。我向“杰仔”购买了将近3万元毒品。我吸食的冰毒是跟“光顶”购买的。

经黄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戴某。

(五)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霞涌义联村委会沙排村黄某住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且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某贩卖给谭某的毒品是氯胺酮还是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其本身吸食冰毒,其具有贩卖冰毒的条件。证人谭某证实其向黄某购买的是2克冰毒,证人李某证实其和谭某向黄某购买的是2克冰毒,并且李某的尿样检测也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向谭某贩卖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故被告人黄某辩解其向谭某贩卖的毒品是k粉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白色小米手机一台、白色塑料袋三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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