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案情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91刑初31号

 

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干部小区a70栋704房内容留陈某、袁某、褚某甲等人共同吸食了由褚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根据报案线索将被告人王某及吸毒人员陈某、袁某等人抓获归案。经对三人尿液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罚
(2016)粤1391刑初218号

 

2016年5月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谢文健在其宿舍大亚湾区三鑫玻璃厂宿舍区A栋215房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一、被告人谢文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吸毒工具冰壶1个、IPHONE4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69号

 

2015年5月至六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三次容留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自住寝室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巷六号5楼吸食“冰毒”。2015年5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温某美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街9号二楼处吸食“冰毒”。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玻璃过滤嘴1个、锡纸4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身份证号码×××45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2015年6月10日,因吸毒被惠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l1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干部小区a70栋704房内与陈某、袁某、褚某甲(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吸食了由褚某甲提供的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干部小区a70栋704房内容留陈某、袁某、褚某甲等人共同吸食了由褚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根据报案线索将被告人王某及吸毒人员陈某、袁某等人抓获归案。经对三人尿液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东联大道干部小区a70出租房登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袁某、褚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了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一年内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属于恶习难改,其人身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文健,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到6月23日期间,被告人谢文健在其宿舍大亚湾区三鑫玻璃厂宿舍区A栋215房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文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文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文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谢文健在其宿舍大亚湾区三鑫玻璃厂宿舍区A栋215房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冰壶一个、IPhone4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

(二)书证

1、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姜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谢文健、王某、姜某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6月23日在大亚湾区西区三鑫玻璃厂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文健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谢文健宿舍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6月份的某一天13时许,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的第二天18时许,由谢文健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和毒品冰毒,然后一起在谢文健宿舍吸毒。

2、证人姜某的证言:我在谢文健宿舍吸食过一次冰毒。2016年5月底某一个白天16时许,我在谢文健宿舍和谢文健一起吸食冰毒。

3、证人齐某的证言:我不清楚谢文健在宿舍有无吸食毒品的行为。我和谢文健的上班时间是错开的,比较少和谢文健一起在宿舍休息。

(四)被告人谢文健的供述和辩解:我容留姜某两次在宿舍吸食毒品。2016年5月底或6月初的某天上午11时许,姜某联系我让我准备好“冰壶”。姜某来到宿舍后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用“冰壶”吸食毒品。2016年6月8日或9日11时30分许,姜某来到我宿舍,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用“冰壶”吸食。我还容留过王某两次在宿舍吸食毒品。第一次是在2016年6月中旬的某天15时,王某在我宿舍即三鑫玻璃厂宿舍区A区215房,王某跟我说搞两口,王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在桌子旁吸食。第二次是当天晚上的19时30分许,王某又跟我说搞一下,王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并从桌子底下拿出“冰壶”吸食毒品。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谢文健辨认笔录,辨认出姜某、王某系在其宿舍吸食毒品的男子。经王某、姜某辨认相片,辨认出谢文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三鑫玻璃厂宿舍A栋215房。

(六)通话清单,证实谢文健的手机(137××××4284)通话记录明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健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文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文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文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吸毒工具冰壶1个、IPHONE4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15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无前科。2015年7月27日,因吸毒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21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无前科。2015年7月27日,因吸毒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7月28日,大亚湾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六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巷六号5楼的自住寝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吸食“冰毒”提供场所三次。2015年5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街9号二楼处,三次为吸毒人员温某美吸食“冰毒”提供场所。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六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三次容留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自住寝室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巷六号5楼吸食“冰毒”。2015年5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温某美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街9号二楼处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温某美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尿检照片,现场照片;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玻璃过滤嘴1个、锡纸4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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