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91刑初200号

 

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卓汉坚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丽郡园小区2栋2单元603号房,先后容郑某丰(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2016年6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丽郡园小区2栋2单元603号房抓获被告人卓汉坚及吸毒人郑某丰,并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4条。

 

一、被告人卓汉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4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3号

 

2015年9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塘尾珠古石村i5号房,先后三次为姚某、黄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2015年9月2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大亚湾××××街苑附近的一间小网吧抓获被告人朱某及吸毒人员姚某、黄某乙。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三人的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条均呈阳性。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2016)粤1391刑初84号

 

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拿200元给温某,温某与肖某一起去购买甲基苯丙胺,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拿出80元叫“某辉”在大亚湾区西区兴和住宿开了201房,然后在该房内容留肖某、温某、黄某琪、“某辉”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朱某某系在校生,一贯表现较好,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汉坚,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汉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汉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至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卓汉坚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丽郡园小区2栋2单元603号房,先后容留郑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4次。2016年6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丽郡园小区2栋2单元603号房抓获被告人卓汉坚。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卓汉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汉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卓汉坚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澳头丽郡园小区2栋2单元603号房,先后容郑某丰(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2016年6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丽郡园小区2栋2单元603号房抓获被告人卓汉坚及吸毒人郑某丰,并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4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4条,已随案移送。

(二)书证

1、租徐某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大亚湾区澳头丽郡园二栋二单元603室的租客徐某倩。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卓汉坚、吸毒人郑某丰尿液毒品检测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卓汉坚于2016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吸毒人郑某丰于2016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卓汉坚于2016年6月21日在大亚湾区澳头丽郡园被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卓汉坚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张某涛的证言:澳头丽郡园二栋二单元603室的租客徐某倩,承租的时间大约已经有两年了,平时徐某倩和一名年轻男子租住。

2、证郑某丰的证言:我在卓汉坚住处吸食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3月上旬,第二次是4月中旬,第三次是在5月1日,第四次是6月21日,我在卓汉坚住所与卓汉坚一起吸食毒品,每次吸食毒品的工具都是由卓汉坚提供。

(四)被告人卓汉坚的供述和辩解:我郑某丰在我的住处吸食了四次冰毒,时间分别是2016年3月4日,4月的一天、5月1日左右、6月21日21时许,地点在澳头丽郡园二栋二单元603房。毒品郑某丰提供的。房子是前女徐某倩租的。

(五)1、辨认笔录,被告人卓汉坚辨认郑某丰;证郑某丰辨认出卓汉坚。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澳头丽郡园小区2栋2单元603号房,在该现场除发现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及锡纸。

(六)通话清单,证实了手机号码134××××21000(卓汉坚)182××××02222郑某丰)的机主信息以及2016年3月1日至6月22日的通话记录清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汉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卓汉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卓汉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汉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4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身份证号码×××261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其居住的大亚湾区西区塘尾珠古石村i5号房,先后三次为姚某、黄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2015年9月2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大亚湾××××街苑附近的一间小网吧抓获被告人朱某及吸毒人员姚某、黄某乙。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三人的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条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姚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313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兴和住宿201房内容留肖某、温某、黄某某(i4周岁)、“某辉”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容留他人吸毒的他人是指容留者以外的人,“某辉”是开房登记者,是实际取得涉案房间的使用权,不应计入他人的范围,且他未到案,有无吸毒,还不确定;黄某琪是未成年人只能作为成年人评价,朱某某在法庭上认为不知道黄某琪是未成年人;朱某某刚过十八周岁,社会阅历浅,对行为缺乏正确判断,是在他人的诱导下才吸毒;朱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小,他是在校生,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朱某某是初犯,偶犯,其愿意悔改。综上理由,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奖状复印件11份,荣誉证书及班主任评语复印件各1份,证明朱某某现就读大亚湾区某中学,在校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拿200元给温某,温某与肖某一起去购买甲基苯丙胺,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拿出80元叫“某辉”在大亚湾区西区兴和住宿开了201房,然后在该房内容留肖某、温某、黄某琪、“某辉”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被羁押。

2、行政处罚决定书,温某、黄某琪因吸食毒品被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3、班主任评语一份,证实朱某某在校能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成绩优异,担任班长,曾获“惠州市优秀运动员”、“三好学生”、“优秀团干”等荣誉。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肖某陈述:2016年2月18日凌晨,黄某琪说她朋友那里有“猪肉”,就找我一起去玩。我们到了大亚湾西区移民村找到黄某琪的朋友后,朱某某就拿了200元给温某,然后温某就载着我去找“扎斌”买了冰毒。毒品买回来后,朱某某就给了50元温某和“某辉”,让他们去开一间房。我和温某、“某辉”就找了一个不知名的旅馆,“某辉”就把朱某某给他的50元开了一间2楼的单人房,房号是202还是203我不确定,我们三人开好房后就等朱某某和黄某琪过来。我们5人就在那个房里吸食了毒品。

2、温某陈述:2016年2月17日晚20时许,我跟朱某某等五人出去玩,聊到“猪肉”的时候,朱某某就给了200元我和“阿兵”去买冰毒,我就载着“阿兵”去买了冰毒回来。到了2016年2月18日凌晨3点,我和朱某某、“琪琪”、“阿兵”、“某辉”就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某宾馆(音)的202号房吸食冰毒。是朱成志出钱开房用来吸食毒品的。

3、黄某琪陈述:2016年2月17日21时左右,朱某某发微信约我到西区移民村篮球场旁的旅馆处“溜冰”,我就联系肖某让他载我过去。不久后朱某某也带着温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也到了篮球场。我们在聊天的时候朱某某就提出我们一起去吸食冰毒,还把200元给了温某,温某就载着肖某去西区市场拿“货”。“货”拿到后,朱某某就说等一下在附近租一间旅馆来吸食,并拿钱给温某和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让他们去小卖铺买吸毒工具(矿泉水、吸管、锡纸),工具买回来之后,朱某某给钱那名我不认识的男子让他和肖某、温某骑电动车去旁边的旅馆租房。18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朱某某就走路到了那家宾馆(宾馆名字没留意)。朱某某就带了我上了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房号没看清),我们在房间里就吸食了冰毒。

五、相关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某宾馆2楼201房。

2、辨认笔录,朱某某辨认出肖某系去购买毒品的男子,辨认出温某系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男,辨认出黄某琪系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女子;肖某辨认出朱某某系拿钱给其去购买毒品的男子,辨认出温某系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男子,辨认出黄某琪系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女子;温某辨认出朱某某系提供毒资的男子,辨认出肖某系带其去买毒品的男子;黄某琪辨认出朱某某系提供毒资和吸毒场所费用的男子,辨认出肖某系去购买毒品的男子。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指认现场照片,朱某某、肖某、温某、黄某琪对吸食毒品的地方即兴和住宿及201房号进行指认。

2、手机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证实了肖某(188xxxx2989)、朱某某(182xxxx4439)的手机通话明细。

七、鉴定意见

现场检测报告书,朱某某、肖某、温某、黄某琪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6年2月17日晚,我出钱让“阿兵”和温某去买毒品,“阿兵”和温某买了冰毒回来后,“阿兵”就问我们到哪里玩(吸食冰毒),“某辉”就说认识一间宾馆的老板,我就拿了80元给“某辉”让他开房,“某辉”就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某宾馆开了一间2楼201房,房费是60元,因为老板认识“某辉”就没有登记我们身份信息。2016年2月18日凌晨3时我们就入住,之后我和温某、“阿兵”、黄某琪、“某辉”共5人就在那里吸食冰毒,直到2016年2月18日13时才退了房。

另查明:黄某琪于2001年3月15日出生,被容留吸毒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朱某某系在校生,一贯表现较好,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某辉”属于开房容留他人吸毒者,不应计入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吸毒的对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为根据本案证据可证明“某辉”是帮助朱某某开房的人,而实际出资开房的是朱某某。为了严惩毒品犯罪,对被告人朱某某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但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理由成立,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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