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贩毒罪律师:三起贩卖毒品罪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0号

 

: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洪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沙排村一间废弃的房子,向曾某伟贩卖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在中国银行霞涌分行处向曾某伟15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洪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石化大道苏埔村路口向谭某明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合计1450元。

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洪在苏埔村127号其家中向李某煌贩卖4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00元,合计400元。

2015年1月份到4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洪让温某美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12次,让黄某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

2015年5月20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街道苏埔村127号戴某洪被抓获,并当场缴获3.07克甲基苯丙胺、0.64克氯胺酮和三台手机等物品。

一、被告人戴某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3.07克、氯胺酮0.64克、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手机三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容留他人吸毒表示认罪,可对容留他人吸毒部分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洪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7号

 

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杜某华在深圳认识了“萍姐”,“萍姐”告知其有门路弄到毒品,被告人杜某华遂帮助“萍姐”贩卖毒品二次,从中赚取部分毒品吸食。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华接受吸毒人员谢某记的委托,在深圳市龙岗区以100元的价格向“萍姐”(另案处理)购买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杜某华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交给谢某记,并与谢某记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平安住宿308房共同吸食。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华为了免费吸食谢某记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再次在深圳市龙岗区以200元的价格向“萍姐”(另案处理)购买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随后,杜某华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交给谢某记,并与谢某记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平安住宿308房共同吸食。

被告人杜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91刑初25号

 

2015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胡某与高某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一起向被告人冯某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9日14时许,惠阳区分局桥背派出所民警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内将冯某甲抓获归案,当时冯某甲情急之下还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丢弃并用水冲走。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吸管1包、电子秤1台。 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被执行完毕后,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洪,绰号“将军”,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因吸毒于2015年5月2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案同年6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吸毒人员曾某伟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沙排村一间废弃的房子,两次分别向被告人戴某洪购买价值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霞涌的中国银行处向戴某洪购买价值150元的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份,吸毒人员谭某明经电话联系,五次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石化大道苏埔村路口向被告人戴某洪购买合计价值1450元的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份到4月份期间,吸毒人员李某煌4次在被告人戴某洪家中向其购买合计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

此外,被告人戴某洪于2015年1月份到4月份期间,多次容留温某美、黄某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5月20日13时许,戴某洪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镇苏埔村127号被抓获,并当场缴获8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07克)、1小包氯胺酮(净重0.64克)及手机三部等物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戴某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洪辩称没有贩卖过毒品,李某煌向其拿毒品是没有收取毒资的,是赠送给他的;其毒品来源于曾某伟,不是卖给曾某伟,其有容留温某美、黄某强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洪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沙排村一间废弃的房子,向曾某伟贩卖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在中国银行霞涌分行处向曾某伟15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洪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石化大道苏埔村路口向谭某明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合计1450元。

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洪在苏埔村127号其家中向李某煌贩卖4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00元,合计400元。

2015年1月份到4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洪让温某美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12次,让黄某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

2015年5月20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街道苏埔村127号戴某洪被抓获,并当场缴获3.07克甲基苯丙胺、0.64克氯胺酮和三台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温某美在2015年5月20日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戴某洪在2015年5月20日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反应。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戴某洪、温某美因吸毒于2015年5月20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3、通话清单:(1)13421675799(戴某洪)在2015年4月25日~5月20日期间,与18320456302(温某美)有多次通话记录。(2)13421685816(戴某洪)在2015年4月25日~5月20日期间,与18320456302(温某美)有多次通话记录。(3)13421681142(戴某洪)在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与13680788220(黄某强)有通话记录,与15986586827(李某煌)、18320456302(温某美)有通话记录。

(4)13422950062(戴某洪)在2015年4月1日~5月20日期间,与18320456302(温某美)有多次通话记录。在4月3日、4月6日、4月8日、4月22日与15986586827(李某煌)有通话记录。

(6)13422950062(戴某洪)在2014年11月27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10日、12月24日、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5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6日、1月29日与13725055554(谭某明)有通话记录。

(7)13422950062(戴某洪)在2014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4日~27日、11月29日、11月30日与13413142783(曾某伟)有多次通话记录。

4、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证实在戴某洪身上搜出8包冰毒,现场称量(含塑料袋)重4.8克,搜出1包k粉重1.8克,吸毒工具一个,手机三台。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洪于2015年5月20日被霞涌派出所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洪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温某美的证言:我从2015年1月开始吸食冰毒。一般每天吸食毒品两次,最后一次是在5月19日吸食冰毒,每次都是戴某洪提供冰毒给我吸食的,一般在戴某洪的房间内吸食,总共在他家吸食了十几次。戴某洪贩卖毒品给李某煌四次,二月份卖了二次,三月份卖了二次,每次都是100元。还有一个是在霞涌市场卖海鲜干货的“周世伟”,“周世伟”有时会到戴某洪家中吸食冰毒。从2014年12月开始,黄某强每隔一天晚上就会到戴某洪家里吸食冰毒。戴某洪一般在给人拿货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421681142。

经温某美辨认相片,辨认出黄某强、李某煌,辨认出“周世伟”就是指曾某伟。

2、证人谭某明的证言:2015年1月6日或7日19时许,张海文在霞涌一间寺庙给了我300元,我就骑摩托车去“将军”那里买冰毒,然后接张海文到我家中二楼房间吸食冰毒。约8天后,张海文在霞涌小学门前给了我300元,我跟“将军”联系到买冰毒,然后到张海文家吸食。又过了四天,张海文在霞涌小学给了我250元,我就去将军那里买冰毒,然后到张海文家里吸食。四天后,张海文在我家楼下给了我300元,我去“将军”那里买回冰毒后,在我家二楼房间吸食冰毒。2015年1月底,张海文给我300元,我们就各骑一辆摩托车到苏埔村路口找“将军”买冰毒,之后到我房间里吸食。每次要冰毒就打电话给“将军”,然后约定在霞涌石化大道苏埔村路口那里等。

经谭某明辨认相片,辨认出“将军”就是指戴某洪。

3、证人李某煌的证言:从2015年1月开始,我向戴某洪购买过四五次毒品。最后一次购买大概在4月中旬的一个晚上,我打电话给“将军”跟他约好要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将军”门口交易,我当时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在4月初的一个晚上,也是在将军家门口购买了100元冰毒,还有几次是在一、二个月前,每次都是跟“将军”购买100元的毒品。

经李某煌辨认相片,辨认出“将军”就是指戴某洪。

4、证人曾某伟的证言:2014年11月,我到霞涌沙排村一间废弃的房子玩,看到“将军”在那里,我就和他买150元的冰毒,重约0.9克,买到以后就在该废弃房子内吸食。第二次也是在2014年11月,我打电话给“将军”,叫他送150元的冰毒,重量也是0.9克,打完电话他骑摩托车送到霞涌的中国银行等处。第三次也是11月份,我在沙排村的废弃的房子玩,看到“将军”也在那里,就和他购买了150元的冰毒,重量约0.9克。“将军”的名字是戴×洪。

经曾某伟辨认相片,辨认出“将军”就是指戴某洪。

5、证人黄某强的证言:2015年1月至4月份期间,我在戴某洪家吸食过冰毒五次,所吸食的冰毒都是戴某洪提供的。在戴某洪家吸食冰毒时,温某美也在场。

经黄某强辨认相片,辨认出戴某洪、温某美。

(三)被告人戴某洪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0日上午,我和温某美在苏埔村东片127号家中一楼房间睡觉,大概12时许,公安人员到我家里检查,在我的裤袋发现了冰毒和k粉。我吸食的毒品都是跟外号叫“光顶”的男子购买的。温某美是在2015年3月份开始在我房间吸食冰毒的,每隔两三天吸食一次,一共吸食过大约十二次。我给了两次冰毒给李某煌,每次都是0.1克,但我没有从中收取费用。

(四)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戴某洪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8小包净重为3.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白色粉末状物品品1小包净重为0.64克,检出氯胺酮的成分。

(五)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霞涌苏埔村127号、霞涌中国银行门口、沙排村一废旧铁屋、苏埔村路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戴某洪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戴某洪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曾某伟证实向戴某洪购买了三次甲基苯丙胺,谭某明证实其向戴某洪购买了五次甲基苯丙胺,李某煌证实向戴某洪购买了四次甲基苯丙胺,温某美亦证实戴某洪曾向李某煌贩卖毒品四次,并有戴某洪与李某煌、谭某明、曾某伟之间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从戴某洪身上亦缴获了8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小包k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戴某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戴某洪提出其向曾某伟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毒品来源于“光顶”相矛盾,故被告人戴某洪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某洪对容留他人吸毒表示认罪,可对容留他人吸毒部分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洪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3.07克、氯胺酮0.64克、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手机三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健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谢某记委托被告人杜某华帮助购买毒品。接受请托后,杜某华在深圳市龙岗区以100元的价格向“萍姐”(另案处理)购买了1小包(约0.2克)冰毒。随后,杜某华将所购冰毒交给谢某记,并与谢某记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平安住宿308房共同吸食由谢某记出资购买的毒品。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华为了免费吸食谢某记出资购买的冰毒,再次在深圳市龙岗区以200元的价格向“萍姐”(另案处理)购买了1小包(约0.2克)冰毒。随后,杜某华将所购冰毒交给谢某记,并与谢某记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平安住宿308房共同吸食由谢某记出资购买的毒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杜某华在深圳认识了“萍姐”,“萍姐”告知其有门路弄到毒品,被告人杜某华遂帮助“萍姐”贩卖毒品二次,从中赚取部分毒品吸食。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华接受吸毒人员谢某记的委托,在深圳市龙岗区以100元的价格向“萍姐”(另案处理)购买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杜某华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交给谢某记,并与谢某记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平安住宿308房共同吸食。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华为了免费吸食谢某记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再次在深圳市龙岗区以200元的价格向“萍姐”(另案处理)购买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随后,杜某华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交给谢某记,并与谢某记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平安住宿308房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通话清单,证实13502207424(杜某华)在2015年3月10日至3月26日期间,和15220098823(谢某记)有多次通话联系。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杜某华曾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海洛因于2014年3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抓获经过,证实在2015年3月26日4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谢某记和吸毒人员梁某莹,两人交代吸食的毒品是向“阿华”购买的,经警方多方侦查发现在惠阳区拘留所强制戒毒的杜某华有作案嫌疑,2015年4月16日,派出所民警到惠阳区拘留所讯问杜某华并将其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华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记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18时许,我在大亚湾西区新寮平安住宿308房和梁某莹一起吸食冰毒。我给过两次100元给“阿华”,第一次是在3月19日前后向“阿华”购买冰毒,第二次是在2015年3月23日向“阿华”购买。两次都是我开车载梁某莹、“阿华”去了深圳龙岗,“阿华”就一个人走出去跟人拿毒品,“阿华”说是跟一个女人拿毒品,“阿华”拿到毒品后,就把毒品放在车上,回来大亚湾时“阿华”才把毒品交给我的。“阿华”卖毒品给我,就向我拿点毒品回去吸食。

经谢某记辨认相片,辨认出“阿华”就是指杜某华。

2、证人梁某莹的证言:我想吸毒时就会跟谢某记说,谢某记就会联系他朋友“阿华”,“阿华”是在2015年3月份去买的,谢某记跟“阿华”买了200元冰毒,“阿华”到了平安住宿就将冰毒交给我们。

经梁某莹辨认相片,辨认出“阿华”就是指杜某华。

(三)被告人杜某华的供述和辩解:我帮“萍姐”贩卖毒品两次,都是贩卖给一名叫“阳江”的男子,“萍姐”都会给点毒品给我吸食,我获利的毒品都给我带回家里去吸食了。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阳江”打电话给我说他要“白粉”,于是我就联系深圳龙岗区的“萍姐”,“阳江”就开车载着我一起去“萍姐”家找“萍姐”,“阳江”先拿了150元给我作为购买毒品的货款,我找到“萍姐”后就拿了一小包“白粉”给我,我就上“阳江”的车里并把“白粉”放在车上和“阳江”一起回新寮村平安住宿了。第二次是2015年3月22日左右,“阳江”打电话跟我说要“猪肉”(即冰毒),于是我又联系“萍姐”,接着“阳江”开车载着我和上次一起吸食“白粉”的女子一起去找“萍姐”拿货,当时“阳江”先拿了200元给我,到了深圳“萍姐”那里,我就将200元给“萍姐”,然后将一小包冰毒给我,接着我就上“阳江”的车里并把冰毒放在车上一起回新寮村平安住宿308房,回到后我就和“阳江”及一名女子在该房间一起吸食冰毒。“阳江”姓谢、阳江人。两次毒品加起来的重量约1克。我是2015年3月初在深圳坑梓一个工地上认识“萍姐”,后“萍姐”说自己有门路弄到毒品。

经杜某华辨认相片,辨认出“阳江”就是指谢某记。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东方。1997年10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2月1日,被减刑一年。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吸毒人员胡某与高某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向被告人冯某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9日14时许,惠阳区分局桥背派出所民警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内将冯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吸管1包、电子秤1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曾向胡某、高某贩卖过毒品;侦查机关知道我贩卖毒品时为什么不立即抓获我,而是后来才抓捕我;我并不认识胡某,只是通过关系认识胡某。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胡某与高某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一起向被告人冯某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9日14时许,惠阳区分局桥背派出所民警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新天地大厦一栋1单元605房内将冯某甲抓获归案,当时冯某甲情急之下还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丢弃并用水冲走。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吸管1包、电子秤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吸管一包、电子秤一台。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的前科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胡某的证言:2015年3月至6月,曾多次向“老高”购买毒品,6月份我跟“阿某甲”(冯某甲)购买过一次冰毒,当时我用高某的电话(130××××2117)联系好“阿某甲”,然后再与高某一起到“阿龙”住处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海酒店对面一小区六楼购买了100元冰毒。“阿某甲”的联系电话是132××××8885。

2、高某的证言:我和“阿某甲”(冯某甲)只购买过一次冰毒,当时是我男朋友胡某拿我电话(130××××2117)联系好“阿某甲”,之后,我和胡某一起去大亚湾澳头中海酒店对面银行路口“阿某甲”租住的地方购买了100元冰毒。“阿某甲”的联系电话是132××××8885。

三、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证人胡某辨认出了曾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阿某甲”就是被告人冯某甲,以及男子“老高”就是吸毒人员冯某乙;证人高某辨认出了曾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阿某甲”就是被告人冯某甲,以及男子“老高”就是吸毒人员冯某乙。

2、现场勘验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东方新天地一5号房的情况。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手机号码为132××××8885、159××××6000、130××××2117、131××××0790的机主资料及从2015年1月1日至9月16日的通话记录清单。

2、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甲的尿液检测呈阳性。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冯某甲供述了其有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是向“阿某乙”购买的,其使用过132××××8885和159××××0333电话号码。但是其否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不认识吸毒人员胡某,而“阿某丙”是其朋友的前女友,并没有和“阿某丙”一起吸食过毒品,更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她。承认被抓获归案时曾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丢弃并用水冲走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胡某和高某,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贩卖毒品,有胡某和高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和电子秤相互证实,可予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被执行完毕后,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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